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155號
KSEV,104,雄小,2155,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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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豐州
      張恩綺
      陳慧珊
      莊政潔
      李東銘
被   告 邵義寅
訴訟代理人 邵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6,022元,及其中8,339 元自民國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6 元,及自99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其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 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至 93年7 月19日止,共積欠本金8,376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本金,及自原告經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4 年6



月15日起回溯5 年依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爰本於上開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 申請人親簽欄中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惟申請書上所載 地址並非被告住所,被告並未申辦此張信用卡,亦從未收到 原告寄送之帳單,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應係 遭人盜用,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反映遭冒用之情事係因未收 到帳單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申領系爭信用卡 並約定上開利率及期限利益喪失之條款,嗣至93年7 月19日 止,被告共積欠本金8,376 元,且未再繳款,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催繳紀錄為 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 98頁),被告更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記得尚有8 千多元 未償還,我覺得我應該要還等語(見卷第37頁),已可認原 告主張尚非子虛。
(二)再參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欄所載之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此亦有該申請書 與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第28頁 )。則若非由被告授權他人填寫,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當不 致與被告之年籍資料吻合。況質以被告自承:當時有向原告 申辦另張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即如卷第55頁 所示,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親簽欄中之簽名,亦 確為被告所親簽,且係與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同時簽署,申 請書上之基本資料由其提供予代辦之人即訴外人歐銘德填寫 ,申請書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地址,即為 歐銘德之地址等語(見卷第73頁),亦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係由被告授權歐銘德填寫。況衡酌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上 親簽欄既確由被告於所簽署,而依上開申請書所載日期,被 告簽署上開申請書亦即92年11月時,尚未滿60歲,難稱年邁 ,且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基本資料欄顯示被告當時於高雄市 政府下水道處擔任技術員,年收入34萬元,此有該申請書可 佐(見卷第55頁),當可認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時,應有足夠之智識與社會經驗認知於其上簽名所應負擔之 風險與責任,自堪信本件應係由被告授權歐銘德或他人於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其餘基本資料後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 。




(三)原告於本件雖未提出原始簽帳單為憑,然依據上開約定條 款第13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交易明細 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 明文件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 . . 。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 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等語(見卷第23頁),酌以簽 帳單固為證明消費之重要證據方法,但消費內容並不以此為 唯一證據方法。原告既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帳款通知書之 客觀事實等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其所指之消費紀錄,則原告雖 未提出簽帳單等文件,尚無礙於其請求代墊款項。且信用卡 簽帳單屬紙本資料,並使用感熱顯字之方式列印,其上所記 載之資料經過一段時間後因外在環境的變化而褪失。衡以現 今金融機構所處理之鉅量交易往來,如令其需永久保存相關 之紙本交易文件,勢將耗費貯放之成本,事實上亦顯不可行 。則原告就此舉證困難之風險,透過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 內容無誤,加以平衡,併顧及被告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 顯無不公平之情事。而酌以原告另提出本件帳款之催收紀錄 ,以及93年3 月2 日、同月5 日,載有以被告之名義繳交系 爭信用卡消費款共2,500 元之繳款單影本2 紙(見卷第56頁 至第57頁、第91頁至第9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 催收紀錄之真正(見卷第75頁),衡酌該繳款單上被告之姓 名縱非被告親簽,惟參諸上開催收紀錄顯示93年3 月10日原 告曾電洽被告,告知只收到繳款2,500 元等語(見卷第91頁 ),與上開繳款單之時間相近且金額相符,堪認上開繳款單 確屬真正。則若非被告自己或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 而被告或其授權使用之人亦曾收到帳款通知書,當不致有前 揭繳款記錄存在,堪認帳款通知書已送達被告或被告授權使 用之人,嗣後再由他人代被告繳款。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高雄市○○區○○○ 路00號5 樓之地址非被告住所,其並未收到原告郵寄之信用 卡與帳單,也因此方未對帳款通知書提出異議云云,惟被告 自承其曾辦理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連絡地址亦為上址 ,並自承該地址係代為辦理系爭現金卡之人即歐銘德之住所 ,業如前述。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欄既為其所親簽, 且以同一地址為連絡地址,堪信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即係 與原告約定以該址為連絡地址。再酌以「信用卡持卡人於申 請表格欄所載之連絡地址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 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 貴行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



持卡人最後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 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定。依此約定,被告自亦不得以該 地址非其住所而主張未收受信用卡及帳單。況且系爭信用卡 確有以被告名義為繳款之紀錄,業如前述,益足認被告自身 或其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確有收受系爭信用卡以及帳款 通知書,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末質以被告對其當年曾就 帳款通知書所載明細向原告提出異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而參諸上開催收紀錄顯示93年2 月時被告即經通知積 欠系爭消費款,此有該催收紀錄可佐(見卷第91頁),被告 當時亦未要求原告提出簽帳單或其他證據資料,依上開約定 條款,自堪認原告就系爭消費款之存在已盡其舉證之責。被 告既辯稱系爭信用卡係遭人盜用,即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 任。
(五)惟被告對系爭信用卡係遭盜用乙節僅辯稱:伊不記得於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原因,原告說伊現金卡信用很好, 可以追加辦理信用卡,伊未答應,後來歐銘德說信用卡辦出 來了,伊也沒有去領云云,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於93年4 月至5 月份曾詢問被告是否持 有系爭信用卡,經被告否認後即於該年6 月,將92年12月24 日消費金額9,870 元之爭議款項消除,顯見系爭信用卡係遭 人冒用云云。惟若當時兩造已查明系爭信用卡係遭盜用,理 應已將全部消費紀錄塗銷,而無可能僅消除其中一筆消費, 且若非被告主動向原告反應,原告當無從知悉特定何筆款項 係遭人冒用並進而加以註銷,因此上開爭議款項遭塗銷之記 錄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收受帳單並知悉系爭消費款之 存在,而被告除該筆經消除之款項外未就其餘消費款項向原 告提出異議,自難認系爭消費款係遭人冒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仍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款 存在乙節應屬無誤。況且系爭信用卡既曾有上開繳款記錄, 則若系爭信用卡係遭人盜用,盜用之人當無可能再以被告之 名義繳交消費款,且被告於93年3 月業經原告通知積欠系爭 消費款,亦有上開催收紀錄可參(見卷第91頁),惟被告除 未要求原告提出簽帳單或其他證據資料外,亦無任何向警方 報案之紀錄,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乃遭到盜用云云並非 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 6 月15日就系爭信用卡債務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附卷可 稽,而兩造就利率及期限利益之約定業如前述,既被告自93 年7 月以後均未再繳款,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該支付 命令核發之日起回溯5 年即99年6 月15日起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 6 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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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