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余文利
被 告 劉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住同樓層之鄰居,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 下午2 時許,原告欲攜帶女兒下樓,而在其住處外電梯間等 候時,被告因原告之女哭鬧不止,認其午睡時間受到干擾而 心生不滿,乃走出至電梯間對原告咆哮,原告之妻姐晏惠芳 見狀擋在二人之間欲緩解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手拉扯阻擋在中間之晏惠芳之右手,並以右腳踢 向原告,而踢到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花費醫療費用50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 等損失,被告並因此傷害行為遭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然因原告之告訴遭法院判處拘役,但伊是遭 原告和證人所陷害,伊當日只是站在家門口制止原告女兒之 吵鬧,並未走到電梯口,也沒有用右腳踢原告,伊的右腳經 醫生診斷無法抬起,伊的女兒可以作證伊當日並未走出家門 口,也有錄音可以證明原告和證人晏惠芳說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於本 案刑事傷害案件警詢時證稱:103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25分 許,伊要帶小孩去外頭吃飯,突然被告衝到伊等面前大聲說 ,小孩那麼吵,怎麼睡覺,然後就用右腳踢晏惠芳及伊的腹 部,然後伊就報案並驗傷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下稱警卷,影印外放 ),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372 號 傷害案件偵查時稱:當時伊要帶小孩出門,小孩一直在電梯 口哭,可能吵到被告,被告就衝出來,用腳踢伊,踢到伊的 肚子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37 2 號卷第5 頁背面,下稱偵卷,影印外放),又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要下電梯 ,小孩在哭,被告就衝出來罵,晏惠芳說不要這樣,被告就 一腳踹過來,踹到伊的肚子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0 3 號刑事案件卷第55頁,下稱易字卷,影印外放);以及證 人晏惠芳於前開警詢時證稱:103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25分 許,在家門外電梯玄關遭被告打傷,因為伊要和妹妹及原告 帶小孩去外頭吃飯,走到電梯口時,突然被告衝到伊等面前 大聲說,小孩那麼吵,怎麼睡覺,然後就用右腳踢伊及原告 之腹部,然後有報案並驗傷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前開 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很激動,一直咆哮,還用腳踢原 告,先踢到伊才踢到原告,有請警方來處理,警方請伊等先 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擋在前面,被告一直要衝過去打原告 ,伊請被告不要激動,所以被告踢原告時,才會先踢到伊, 然後踢到原告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經核原告及證人晏 惠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當時因不滿原告小孩吵鬧,一時 氣憤而出腳傷人之情節,前後所述相符,且無任何違反經驗 法則或社會常情之處,且原告於案發當時,隨即報警處理, 並經證人即員警高志強到場處理,證人高志強並於前開偵查 中具結證稱:原告當時有說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於前開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現場有告訴伊被毆傷, 但伊沒有紀錄在報案單上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衡情倘 原告當時並無受傷,應不致於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誣告其有受 傷,否則只要當時被告要求現場驗傷,原告即有可能遭識破 有誣陷他人之情事,故原告當時確實受被告之攻擊而受傷之 可能性極高,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 頁 背面),就診時間為103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52分,可知係
案發後旋即前往驗傷,時間點上亦無任何異常,從而,堪信 原告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主張確實為真,洵堪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女兒劉若羚於前開本院刑事庭審 判時固證稱:被告案發當時將鐵門打開,人沒有走出去,沒 有離開門邊,從被告開門,一直到結束跟對方的爭執,這段 期間伊都有全程看著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第95頁) ,惟其同時亦稱:被告跟對方發生爭執的時候,伊沒有跑去 門口看,因為跟伊沒關係,伊不想看,當時伊都在客廳內跟 狗玩等語(見易字卷第94頁),衡情其當時應係認被告與他 人之爭吵情節不重,所以並未走到門口瞭解情形而係繼續與 狗玩耍,則其既然認情節不甚嚴重而與狗玩耍,又如何會將 注意力不放在狗身上,反將注意力全程放在其認為不重要之 爭吵事上?足認證人所述與經驗有違而難以採信。另被告所 主張之右腳病情,雖正大醫院回函表示,依被告之病況被告 當時並無抬腳踢人傷人之足夠能力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536 號卷第79頁,影印外放),然所謂之抬腳傷人,所 需之力道及所造成之傷勢情節甚多,非可一概而論,依被告 尚能行走之情形來看,若係以行走之力道,抬腳造成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僅直徑約1 公分之無流血傷勢(見本院卷 第101 頁),客觀上應非絕無可能,況上開回函亦表示,被 告係案發後103 年9 月8 日始前往就診,故亦難以事後之就 診紀錄而認其案發當時無抬腳傷人之能力。另依原告所提之 員警到場處理錄音譯文,雖證人晏惠芳確有表示被告踢到原 告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然因案發當時情 況混亂,且被告出腳攻擊之時間瞬間短暫,自無法排除證人 誤以為原告遭攻擊之部位係腳部之可能性,是尚難憑此即認 證人晏惠芳所述不可採信,另員警高志強雖亦有於偵查中表 示,原告比給伊看受傷的部位好像是腳的部位等語(見偵卷 第17頁背面),然員警高志強同時亦表示忘記了,太久了等 語(見偵卷第18頁),且因為晏惠芳報案受傷之部位為膝蓋 ,是否員警高志強因此將兩人受傷部位弄混,亦非無可能, 是尚難以被告上開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遭被告傷害乙節,應可採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事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就診,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之付款金額500 元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目前49歲,高職畢業,從事碼頭遊艇內部裝潢, 其103 年間所得為10萬5,400 元,領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 收入戶證明書、名下有86年汽車1 輛;被告目前66歲,初中 畢業,目前退休,退休金一次領取,於103 年間無所得,名 下有房地1 筆、83年汽車1 輛等身分資力(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原告 因遭被告傷害直徑約1 公分之無流血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 元,方稱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500 元【計算式:3,000 +500 元=3,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