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5年度,41號
KSEM,105,雄秩,41,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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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5 月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晉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 年5 月1 日14 時22 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前(高雄捷運左 營站1號出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強賣明信片。
二、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賣」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已達強暴、 脅迫之程度為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有以糾纏騷擾等無賴手 段要求買賣或交付財物之情形,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 意志,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經查,被移送 人有在上開時、地,向不特定人推銷明信片等情,已據被移 送人自承無訛。而被移送人推銷明信片時,係藉以表示其腳 有受傷之情形卻仍從事販賣行為,已經有人花1,000 元至5, 000 元不等支持,希望受推銷人能購買一節,亦經證人即受 推銷相對人郭柏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移送人推銷之 明信片照片在卷可考。是以,被移送人既係藉由推銷商品性 質以外之方式糾纏受推銷相對人郭柏良,妨害其自由買賣商 品之意志,自足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強賣物品之行為。 再者,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推銷明信片時,係夥同景兆裕陳維駿陳竟凱莊孟穎趙柏竣等6 人,共同從事推銷 明信片之行為,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屬實;而移送機關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已接獲6 次民眾報案通知 :「捷運左營站有人從事強迫推銷商品之行為」等事件,有 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 報案記錄單在卷足稽, 可徵聚眾於捷運站出口強制推銷商品,堪認屬妨害社會秩序 安寧之行為無訛。從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向不特定 人以騷擾方式推銷明信片,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3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 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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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