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林興隆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儒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僅列 下述聲明之第一、二項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 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 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被告之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 撤銷。
㈢被告應發行並移轉交付被告公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 權之108萬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登記。 ㈣上開第參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緣101年3月5日,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動藥)於臺灣成立,起初係由訴外人吳郁彬擔任董事 長,嗣後改以陳建宏登記作為公司代表人,公司以動物用 藥品之研發、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原證1】,於成立
時起即積極對外募集資金。原告林興隆透過其友人即吳郁 彬得知臺灣動藥募資消息,進而藉吳郁彬作為中間協調者 ,與時任臺灣動藥董事長之陳建宏達成口頭上之投資協議 ,同意投資美金36萬元予臺灣動藥作為發展動物藥物研究 之用。
2、嗣原告為履行其與被告間之投資協議,先於101年5月3日 透過訴外人洪瑞松之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150萬元(即 美金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5616860015000 0帳戶,被告代表人陳建宏於收取該筆款項後即以電子郵 件通知吳郁彬,請其轉達原告表示被告已收取原告5萬美 金之股款,並以台灣動藥名義開立5萬美金之收據予原告 【原證3】;後原告於101年5月11日依被告指示,以其與 配偶Grace Lin於Investors Bank及Sovereign Bank之帳 戶,分別以美金11萬元及美金15萬元之支票存至Oncometa Pharmaceuticals LLC.(下稱Oncometa LLC)帳戶,並由 訴外人即被告財務負責人陳姿均(Alice)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吳郁彬,表示其已收到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 請吳郁彬轉達此訊息予原告【原證5】;此外,原告亦按 被告要求,透過吳郁彬於美國分別交付美金1萬6,000元、 1萬5,000元、1萬9,000元現金予陳姿均(後詳述)。 3、又原告依前揭方式繳納36萬美金股款完畢後,為求審慎並 取得書面證明文件,乃於101年5月16日與被告所指派之財 務負責人陳姿均簽署「Shareholder Agreement」(下稱 系爭契約,合約始日為101年5月22日)【原證6】,契約 內容即載明原告以美金36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公司具有優先 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股股權,並於同年月17日透 過電子郵件將簽署完成之系爭契約寄發予陳建宏及吳郁彬 【原證12】。
4、然被告於原告繳納股款完畢、取得股東身分後,竟未就其 預定於103年12月23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按公司法相 關規定向原告寄發開會通知,便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於被告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公司會議室內召 開股東臨時會,並達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 競業禁止限制及臨時動議等重要議案,嚴重損及原告之股 東權益,且形同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以確認其股東身分,並撤銷上述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二)程序方面:
1、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又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參。 (2)次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得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請求公司 履行相關義務,取決於投資人是否完成認股行為,故認股 人完成認股行為繳足股款時,與公司間應發生股東關係, 該認股人即非不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股東名簿或請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是原告於10 1年5月22日與被告簽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內容 繳納美金36萬元之股款,依上開實務見解即得認其已與被 告發生股東關係,取得系爭股權。惟被告否認此情,致原 告系爭股權有無不明確,影響其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得以行 使之股東權利,原告之股東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 險可藉本判決除去,依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原告具 確認利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洵屬有據。
2、原告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得合 法追加第參項「被告應發行並移轉交付被告公司具有優先 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並完成 股東名義登記」訴之聲明: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則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得合法追加訴之聲明。
(2)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號 、第519號民、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第648號裁判皆同此旨)。
(3)復按經濟部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202025310號函釋指明
「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 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既已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當應 將認股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則原告繳足股款即取得股東身分,即得向被告請求完成原 告之股東名義登記。再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 例意旨明揭「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 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原告既已繳 足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股款,被告因此負有給付108萬股之 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 原告依法得提起給付之訴。
(4)依上開實務見解,茲可認認股人是否取得股權、得否據以 請求公司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與交付股票,均係以認股 人是否已依約繳足股款為要件,是原告追加之第參項訴之 聲明「被告應發行並移轉交付被告公司108萬普通股股票 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登記」,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 聲明:「壹、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具有優先分配權、 普通表決權之108萬股股權。貳、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 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公司會議室 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參、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追加前後兩聲明間主要爭點相同,均係「原告是 否已按與被告簽訂之認股契約繳納股款完畢,因此取得股 東資格」,兩者請求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且釐清此一 爭點之證據資料利用上具一體性,亦無礙對造防禦及訴訟 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可追加訴之聲明,利用同一程 序審理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
(三)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多次主張其與被告 確有簽署系爭契約,惟屢次遭被告否認,又被告表示原告 乃經由吳郁彬與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簽署投資36 萬美元協議,爭議存於原告與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兩者間。然按被告官方網站所載之內容【原證23】, 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即為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疑問,且交易雙方倘合意以英文簽署投資契 約亦非悖於常理之商業習慣,茲可認被告所稱之36美元投 資協議即為系爭契約,且被告承認其與原告間有簽署系爭 契約之事實,則被告先前主張其並無與原告簽訂任何協議 ,顯有矛盾不實之處,實無足採。
(四)訴外人陳姿均為被告之財務負責人,有權與原告訂立系爭 契約並收取原告繳納之股款:
1、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第31號判決意旨:「實質董事雖 非登記名義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
響力,依衡平原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 東權益。」;又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4號「公 司法第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以形式認定,亦 不限於登記之董事,包括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 ,而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之人」是以,公司負責人 並不拘泥於形式認定,倘行為人係經授權而取得為公司管 理事務之權限,則於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範圍內,即屬有 權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負責人,自不待言。
2、陳姿均乃被告代表人陳建宏之妹,經陳建宏授權而積極參 與被告對外募資、管理商業經營架構等事宜,足見陳姿均 確為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之人,而於執行被告財務相關之 業務範圍內,屬被告之負責人,此由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 知,詳如下述:
(1)陳姿均於101年5月18日與投資基金經理人Marietta Wu聯 繫投資事宜,信中提及:「This is Alice(註:陳姿均 ); I work closely with Dr. James Chen.(註:陳建 宏)」【原證11-1】(中譯:我是陳姿均,我和陳建宏很 緊密的一起工作。)
(2)Marietta Wu於同年月30日回覆:「Dear Alice, It was nice talking with the Vetco(註:臺灣動藥,即被告 )team last Thursday as well.」【原證11-1】(中譯 :親愛的陳姿均,我也很高興上週四能夠與臺灣動藥團隊 會談)該信件亦同時回覆給陳建宏,足見陳建宏知悉並授 權陳姿均負責對外向他人募集資金,且陳姿均亦需向陳建 宏回報其執行業務狀況。
(3)陳姿均於101年6月12日與投資管理人提及:「We are ready to set up a Cayman Island company and a BVI company.」【原證11-2】(中譯:我們準備要成立一個開 曼群島公司和一個境外公司。)陳建宏於隔日寄送副本郵 件予陳姿均,可知陳建宏就被告投資架構設立、財務資金 需求等相關事務,均會授權轉由陳姿均處理負責。 (4)陳建宏於101年8月21日發信予陳姿均表示:「我昨天電話 裡已經很清楚的說明:1.昨天你一定要匯款,否則我無法 拿到錢…3.我這裡(註:臺灣動藥,即被告)需要發薪水 (20天前就應該發了)、還款,每天只能取一萬美金,昨 天如果沒匯款,我這裡匯出大問題。…之前跟吳醫師開會 時也早說明要匯款…」【原證11-3】足證陳建宏確實將被 告財務相關事項授權予陳姿均處理,陳姿均並依照陳建宏 之指示管理被告資金流向。
(5)陳建宏於101年11月21日發信予陳姿均,針對投資基金經
理人Marietta Wu質疑被告商業經營結構問題時,表示: 「臺動團隊人員權利不穩定,他怎麼敢投資?…但是財務 報表是Alice(註:陳姿均)做的,Alice又不參考我們的 預算…」【原證11-6】茲可證陳姿均確實有就被告之財務 業務範圍進行管理規劃。
(6)綜上,陳姿均就被告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實際上具管理權 限及管理事實,被告代表人陳建宏及被告對外募資對象對 此情均有認識且知悉,則陳姿均按公司法第8條及上開實 務見解,即屬被告之財務負責人,有權與被告之投資人訂 定投資契約並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自不待言。
(五)被告於101年5月2日所收取之5萬(即新台幣150萬,下稱 美金5萬元)匯款,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簽署之系爭契約 所為出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可參 。
2、是原告就其已於101年5月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美金5萬元予 被告作為繳納股款之用,業已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作為 原告確有匯款之證明,亦有被告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證 3、被證19】,足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適當證明 ,達其舉證責任。則被告就其多次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 其所收取之美金5萬元匯款係吳郁彬為履行其投資 Oncometa Pharmaceuticals LLC(下稱Oncometa LLC)簽 署之「三方協議」所為出資,並稱該投資款項業已分配登 記予吳郁彬之配偶洪珍瑛新台幣42萬4,730元,持股42,47 3股等情,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有前揭 見解所示甚明。惟被告就前開對其有利之事實主張均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所謂「三方協議」,且吳郁彬因與 Oncometa LLC簽署投資契約而負有出資義務,僅不斷空言 該筆美金5萬元匯款乃吳郁彬之投資,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其主張乃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又原告與被告均不否認被告確於101年5月2日收取美金5萬 元匯款,並於同年月3日由陳建宏開立收據,僅被告主張 該美金5萬元匯款係吳郁彬透過洪瑞松匯入用以履行股權
分配協議之款項,而非林興隆對被告之出資,並以【被證 6】為證。然【被證6】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宏自行 製作並負責,並無會計相關人員稽核,且該表所載洪瑞松 於101年5月2日匯入金額為新台幣2萬480元,與美金5萬元 即新台幣150萬元相差甚鉅,何足證明被告之主張?又被 告既不否認已收取上開美金5萬元之匯款,且被告彰化銀 行東三重分行之「56168600150000」帳戶明細內載有洪瑞 松匯入新台幣150萬之細目【被證19】,則該明細表怎未 將該筆款項列入?由上可見被告乃恣意解釋資金流向,且 【被證6】顯由陳建宏刻意漏未記載部分資金流向,其真 實性不無疑問。
4、再者,原告係透過吳郁彬投資被告,故【原證3】之收據 始會於原告姓名後方括號備註吳郁彬之姓名,以表示吳郁 彬乃原告與被告之中間介紹人。且衡諸常情,收據指名對 象應以付款人作為主要相對人,倘有特殊情事才會備註加 以說明,被告扭曲解釋括號內所載之人名為付款人,據以 認定原告給付之美金5萬元匯款係吳郁彬之出資,則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所揭「又就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之具備,固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惟若證明間接事實,須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 理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據以認定 要件事實,否則即屬於法有違。」之意旨,被告認吳郁彬 為付款人之主張,實屬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論理,要無可 採。
5、循此,原告已多次表示其乃透過訴外人洪瑞松之帳戶匯款 予被告美金5萬元用以繳納股款,並以被告開立之收據為 證【原證3】,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款項係吳郁彬投資 Oncometa LLC所匯入之資金,且原告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 契約亦由被告於其答辯三狀(第4頁第10行以下)論述中 自陳,是被告於101年5月2日所收取之美金5萬元匯款,係 原告基於與被告間簽署系爭契約所為出資,其理甚明。(六)被告於101年5月11日收取之11萬及15萬美金支票匯款,係 原告基於與被告間簽署之系爭契約所為出資:
1、緣原告於101年5月11日依被告指示,以其與配偶Grace Lin於Investors Bank及Sovereign Bank之帳戶,分別以 美金11萬元及美金15萬元之支票存至Oncometa Pharmaceuticals LLC.(下稱Oncometa LLC)帳戶,並由 陳姿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吳郁彬,表示其已收到原告 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請吳郁彬轉達此訊息予原告【原證5 】。
2、又被告以【被證24】辯稱被告所收取之美金11萬元、15萬 元乃吳郁彬為履行其投資Oncometa LLC簽署之「三方協議 」所為出資,否認上開款項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繳納之投 資款。然陳姿均所開立之收據內容明確載明其係收取來自 原告即Shing Long Lin及其配偶Grace Lin之11萬、15萬 美金支票($110,000 from investorsBank and $150,000 from GraceLin/ Shing Long Lin.)【原證5】,且陳姿 均亦於【原證23】中再次聲明上開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 【被證24】中所列Capital from Dr. Wu(中譯:來自吳 郁彬之資本)僅係作為提醒陳姿均該筆款項是由吳郁彬轉 交之用,而非意指上開金額為吳郁彬之投資。被告蓄意多 次忽略其財務負責人所為聲明,執意錯誤解釋資金來源, 其主張要無可採。
(七)被告所收取之美金1萬6,00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 現金,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簽署之系爭契約所為出資: 1、緣101年5月11日,因被告負責人陳建宏之友人即訴外人林 文理有匯兌需求(以台幣現金兌換美金現金),且原告當 時尚未完全繳納股款完畢,陳建宏為求簡便與節省匯兌手 續費用,故先通知被告員工王志鵬於同年月12日向林文理 收取新台幣45萬元後,再指示陳姿均將原告所投資等值之 美金1萬6,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文理,陳姿均並將此筆原告 投資款項記錄於其備忘錄(Cash to Wen Li,中譯:現金 交付予林文理)【原證16】。
2、復原告再依被告指示,分別交付美金1萬5,000元、1萬9,0 00元現金予陳姿均,且因美國帳戶若單次存款超過1萬美 金則需填寫特殊表格之限制要求,陳姿均為求方便,則於 收取原告所繳納之股款現金後,改以其自身存款轉帳至被 告指定帳戶,此並有陳姿均之備忘記錄及經公證之陳述可 茲為證【原證16、23】。
3、再者,被告無非以【被證24】為證,反駁原告業已給付予 陳姿均美金1萬5,000元及1萬9,000元現金作為繳納股款之 用之主張,辯稱上開二筆帳目係陳姿均本人投資Oncometa LLC之款項。然陳姿均既已於【原證19、23】自陳上開兩 筆帳目為原告所繳納之被告股款,且亦有【原證16】之備 忘錄佐證,則被告既無提出陳姿均與Oncometa LLC簽訂之 投資契約,何以陳姿均需給付資金予Oncometa LLC?【被 證24】所列之款項細目是否僅為被告臨訟杜撰,亦屬可疑 。是以,被告否認原告已繳納1萬6,000元、1萬9,000元股 款之主張,自屬無稽。
(八)原告已繳納股款完畢,為被告之股東,則被告召集股東臨
時會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顯違反法 令,該決議應予撤銷:
1、承上述,原告為投資被告而簽署系爭契約,負有繳納美金 36萬元股款予被告之義務。就此,原告已舉證其分別以美 金5萬元(即新台幣150萬元)匯款、美金11萬及15萬元支 票,以及美金1萬6,00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現金 ,共計給付美金36萬元投資款予陳姿均簽收;又被告雖辯 稱原告資金交付對象非被告公司主體,不得認該款項為原 告就系爭契約所繳納之股款,然陳姿均乃被告財務負責人 業如上述,且被告欲如何收取款項、投資資金流向為何, 非原告所能干涉,則原告既已依照有權代表被告收取投資 款項之被告財務負責人陳姿均指示交付股款,即可認原告 已完成其就系爭契約所負繳納美金36萬股款之義務,並經 被告收取投資款項完畢,依首揭實務見解應認原告已與被 告發生股東關係,取得被告之系爭股權,享有公司法上相 關之股東權益,乃屬當然。
2、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 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第一 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 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第二項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20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訂有明文。
3、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前揭規 定於法定期間內通知當時已具股東身分之原告,其召集程 序顯然違背法令;又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包含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等,前者公司 負責人改選乃屬公司重大營運事項變動之決議、後者乃法 定之特別決議事項,顯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對公司股 東權益均有重大影響。尤有甚者,原告於該股東臨時會決 議之日持有被告高達108萬股之股權,佔被告百分之11之 總股份數(計算式:1080000/( 1080000+8234541+130000 )=0.114),有權依據公司法第192-1條第3項:「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 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之規定,向被告 提名董監事候選人,且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比例,亦足以影 響被告董監事選舉結果。
4、是以,被告辦理股東臨時會卻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知原
告,除形式上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決議內容亦對被告 及原告權利具實質性且深遠之影響,應予撤銷外,亦形同 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剝奪原告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所行 使之相關權利,故有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之股東身 分,並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九)再者,原告既已繳足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股款,被告按系爭 契約即負有給付被告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108萬 股之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則按前揭實務見解,原告 依系爭契約內容及股東權利,得向被告請求發行並移轉交 付被告公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普通股 股票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登記,洵屬有據。倘原告歷 次主張與本次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有所衝突,原告撤 回該部分之主張。
(十)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新聞剪報、電子郵件、網 路名片、投資說明會資料、收款通知、合約、轉帳單、公 司簡介、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通 知、股東協議、書面聲明、支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 問證人吳郁彬、洪瑞松,及向彰化銀行調取交易資料。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
1、按給付之訴,須原告於實體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 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因被告違反給付義務,原告始得提 起給付之訴(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 旨)。
2、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具有優先分 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股股權部分,原告上開請求權 依據為何,迄仍未主張明確;不惟起訴程序有悖於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均 非適法。
3、本件原告再具狀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發行並移轉交付 被告公司110萬股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 更登記部分;姑不問被告不予同意,尤與追加要件不符, 陳明於后:
(1)本件原告無非以上開追加聲明第3項與原聲明第1項、第2 項間,均以兩造是否簽訂系爭認股協議書(請詳見附件4 ),且繳納股款完畢,原告因此對被告取得移轉並交付被 告公司108萬優先清算特別股之股權,為其主要共同爭點 並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本件追加。
(2)姑不論,原告迄未具體表明原起訴聲明第1項所憑之請求 權依據,已非適法;何況,系爭認股協議書(請詳見附件 4)尤非被告公司所簽訂,則如何與原告追加聲明第3項間 有主要爭點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適法。
(3)更何況,原起訴聲明第1項既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具 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股股權」,又如何 與原告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發行並移轉交付被告公司 「110萬股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 記間,有共同主要爭點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尤非無疑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亦 非適法。
(二)按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之具備,固不以直接證明要件 事實為必要,惟若證明間接事實,須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得據以認定要件事實,否則即屬於法有違(請參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 能先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參照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104 年台上字第41號、103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末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 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 之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請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3 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 係於101年3月5日依我國法令規定於臺灣設立登記,當時 即以本件證人吳郁彬、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陳建宏及訴外 人陳姿均在美國設立之Oncometa Pharmaceuticals LLC公 司之股權架構,為被告公司各該股份之比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再具體言之:
1、茲因本件證人吳郁彬為上開美國公司之負責人,但非中華 民國國籍,因此由其配偶洪珍瑛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辦 理股東登記,而由證人吳郁彬以被告公司董事長或執行長 之身分,實質經營管理被告公司,此為證人吳郁彬所自承 ,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關於本件證人吳郁彬、許毓真及戴傢芳之證述內容,而與
本件請求間至有重要關聯部分,整理於下:
(1)證人吳郁彬證述部分:
①其自承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且自101年3月5日被告在 臺灣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實質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 迄至101年9月間始轉任執行長,改由目前被告負責人陳 建宏擔任董事長。
②本件原告乃證人吳郁彬之友人,而同意投資並由證人吳 郁彬收受10萬美金,嗣再匯款5萬美金予被告公司。 ③原告與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間簽署投資36萬美 金之協議(請詳見附件4)。
④證人吳郁彬對於其配偶洪珍瑛擔任被告公司之發起人, 並持有被告16.5%股份,以及辦理公開發行等相關重要 事實,均證述不知其情;倘於被告公司內部會議而有簽 署任何文件,亦證述均不復記憶。
⑤因被告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為證人吳郁彬,依民事訴訟 法第314條第3款規定,而與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 係,業經鈞院諭知毋庸具結。
(2)證人許毓真及戴傢芳證述部分:
①本件證人許毓真及戴傢芳,分別於101年8月間、同年9 月間到職,雖未列席被告公司101年4月2日為現金增資 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但到職後即擔任被告公司增資相 關事務,並經指派為該次現金增資案之負責募集資金及 相關資料準備之承辦人員。
②業務分配部分:由證人許毓真負責準備相關資料,證人 戴傢芳負責聯絡投資人,但原告均未列名其中,業經證 人許毓真、戴傢芳證述明確,亦有被告公司同年10月22 日、同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請詳見附件12、13)可證 。
3、稽憑上述證人證述內容,而與本件相關事證互為比對;關 於101年5月2日以洪瑞松名義匯入之新台幣150萬元(即美 金5萬元)部分,姑不論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間並未辦理 公開發行現金增資,而係辦理分次發行而由原股東認購出 資;則被告公司既未辦理公開發行,殊無由非股東之原告 出資之可言,事證極明。
(三)則本件原告徒託空言依上開其與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之間之協議(請詳見附件4),妄加主張持有被告公 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股股權,並請求 被告應發行並移轉交付被告公司110萬股普通股股票予原 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迄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 即非可取。況且:
1、本件證人吳郁彬既明知101年5月2日以洪瑞松名義匯入之 新台幣150萬元,係為被告公司分次發行之現金增資,其 分配乃按照美國Oncometa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之事實,而 無異詞。易言之,上開150萬元係分配登記予證人吳郁彬 之配偶洪珍瑛42萬4,730元(即持股42,473股),證人吳 郁彬對此並無異議。
2、抑且,證人吳郁彬指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宏之資金收據 ,雖指示書立收到原告匯款,但括號已指名證人吳郁彬, 並於收到收據後,證人吳郁彬猶無異議,均為原告不爭執 之事實。似此客觀情形,足見身為證人吳郁彬友人之原告 ,乃基於證人吳郁彬經營美國Oncometa公司之信賴基礎, 而為相關投資決定之實情,顯可合理判斷,尤經證人吳郁 彬證述明確。
3、再稽之原告經由證人吳郁彬而與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簽署投資36萬美金協議(請詳見附件4)之事實,則 本於債之相對性,益見本件投資所生爭議,係存在於原告 與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公司或與本件證人吳郁彬 之間,顯與被告公司毫不相涉,其情至明。
(四)從上陳具體事證,本件原告之請求,姑不問不符起訴程式 ,而證人吳郁彬之證述,不僅徒托空言,其於關鍵問題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