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謝靜怡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0月20日下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村00○0 號「 海上花KTV 」樓下廣場,收受其委託張宸瑞向張翊倫取得之重 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張宸瑞及張翊倫所涉犯違反藥 事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中重量不詳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2 顆,無償轉讓張宸瑞1 次,嗣經警查獲而始 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張宸 瑞、張翊倫及張瓊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扣 張宸瑞及張瓊月之毒品照片5 張、臉書談話紀錄、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張宸瑞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12 月1 日第H155186 號張宸瑞之毛髮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31頁、偵卷第21頁)。綜 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 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 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 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轉讓予張宸瑞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 20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修正前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 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 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轉讓數量、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 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