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泰勝
承受訴訟人 張林昭香
張毓真
張和意
張和昊
張毓芷
張毓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中
被 告 陳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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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 │及正本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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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編號7 │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642 │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642-2 │
│ │土地坐落欄│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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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編號8 │全部 │一萬分之三二三 │
│ │權利種類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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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編號9 │臺中市東勢區中山段1536│臺中市東勢區中山段1536地│
│ │土地坐落欄│3地號土地 │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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