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35號
FYEV,105,豐簡,35,201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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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梅楨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羅英哲
被   告 劉金榮
      劉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第1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7⑴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所有之同段第189、190、246、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9⑴部分(面積67.37平方公尺)、190⑴部分(面積26.22平方公尺)、246⑴部分(面積128.98平方公尺)、247⑴部分(面積62.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金榮劉金富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劉金榮劉金富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需役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 同段第187地號土地,及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共有之同段第 189 、190、246、247地號土地毗鄰。因原告所有系爭需役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有 請求對外通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中華民國所有及劉金榮劉金富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即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187⑴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189⑴部分 (面積67.37平方公尺)、190⑴部分(面積26.22平方公尺



)、246⑴部分(面積128.98平方公尺)、247⑴部分(面積 62.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所示。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為袋地,對於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該無意見,但程序上尚須經過簽核等 語。
二、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與鄰地即其他人 所有之同段248地號現已有一條約130公尺之水泥道路可對外 通行,故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並非袋地。縱原告系爭需役地 確為袋地,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所有四筆土地於六○年代為 耕田使用,只有田埂,並非原告所稱早期之通行道路,因上 開四筆土地地勢低漥,原本都是泥澇地,且與原告所有系爭 需役地落差5-6台尺,每逢大雨必積水不退,並不適宜通行 ,且原告如通行其等所有四筆土地,將造成其等四筆土地可 用面積減少,損害過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應通行其 他鄰地較為適合,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另筆之同 段191地號土地現為排水溝,原告應可在排水溝上加蓋以為 通行;又如其他人所有之同段248地號地勢較高且現已有一 條約130公尺之水泥道路,原告應協調該他人共同開發路面 通行,故原告主張之通行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所有上開土地 應無理由等語。
三、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人間有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關係存在 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系爭需役地 為其所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 同段第187地號土地及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共有之同段第189 、190、246、247地號土地毗鄰。因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有請求 通行鄰地之必要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補字卷第9頁以下、本院卷第56頁以下 )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42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第78頁以下),及附圖即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43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
三、被告劉金榮劉金富雖與前詞辯稱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與鄰 地即其他人所有之同段248地號現已有一條約130公尺之水泥 道路可對外通行,故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並非袋地,且原告 通行該路段應較為妥適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劉金榮、劉金 富所辯,第二次至現場履勘得知,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所稱 之上開路段前段雖有鋪設水泥路面約百餘公尺而與公路相通 ,惟該路段後面大半段僅有前一小段為泥土路,且地面雜草 叢生,後面大半段並非道路且有種植果樹苗,並無道路直接 與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相通,故被告劉金榮劉金富辯稱原 告所有系爭需役地並非袋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又上開土地與系爭需役地之高低落差約有二至三公尺,相 較於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如通行此路段,除通行同 段248地號土地外,尚需通行其他筆土地方能對外聯通,所 需之通行距離也較長,自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此有本 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 ),故被告劉金榮劉金富辯稱原告應通行該路段較為妥適 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劉金榮劉金富雖另以前詞辯稱: 其等所有四筆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落差5-6台尺,每 逢大雨必積水不退,故不適宜通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需役 地應通行其他鄰地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另筆之同段 191地號土地較為適合云云。惟被告所有四筆土地雖地勢低 漥,然其周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另筆之同段191 地號土地排水溝業經修築完成而改善排水問題,應無不適合 通行之問題,且該排水溝與通行之道路之用途冏異,修築道 路之費用亦難比擬,自難責令原告須以在排水溝上加蓋之方 式以為通行,是被告劉金榮劉金富上開所辯,亦難採認。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 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 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查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業據 前述,自有使其得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需要。第查,被告劉 金榮、劉金富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據前述,酌以原告所 主張之通行方案大致上乃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 華民國所有同段第187地號土地及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共有 之同段第189、190、246、247地號土地最邊緣部分往內三公 尺寬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87⑴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 、189⑴部分(面積67.37平方公尺)、190⑴部分(面積26. 22平方公尺)、246⑴部分(面積128.98平方公尺)、247⑴ 部分(面積62.44平方公尺),其通行範圍狹長且緊臨地界 ,原告主張其通行方案應屬於損害最少、耗資較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通行上開位置,應屬有據。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通行權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金榮劉金富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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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