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493號
FYEV,104,豐簡,493,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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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蕭長城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江文宗
訴訟代理人 郭蕙芬
被   告 臺中縣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00元, 及自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95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 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及自鈞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95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及自鈞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2595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依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會員入會時應繳納二萬元入會費 並定期繳納常年會費。被告於99年8月3日以中縣師字第 99024號函檢附入會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並繳納入會費二 萬元申請加入為原告會員,經原告於99年8月21日第11 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理事會通過紀錄在卷, 並報經內政部以99年10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詎料,被告除繳交入會費外,竟未繳納 常年會費,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遂因未繳納 99年度常年會費而遭原告於100年7月26日第12屆第7次 理事會決議停權。被告雖被停權,惟原告仍維護被告之 會員權益,例如受贈原告編印之建築書刊或協助被告公 會發展會務與業務等,且揆諸內政部89年2月3日台(89) 內中社字第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被告仍應繳納常年 會費。本件被告未繳納之99年度常年會費為139,500元 ,被告雖於104年8月28日提出給付,然僅6,000元,尚 有133,500元未足。
㈡綜上,爰原告依章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9年度之常年會 費餘款133,500元等語。
㈢提出:臺中縣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17日中縣建師字第10 4091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影本、臺 中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3日中縣師字第99024號函影本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 暨第21次理事會紀錄(節錄)影本、內政部99年10月21日 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99年11月8日全建師會(99)字第0615號函影本、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0年1月6日全建師會(100)字 第0008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0年3月8 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109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 築師公會100年4月15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203號函影 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1年8月28日全建師會(1 01)字第0479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2年 4月10日全建師會(102)字第0239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 國建築師公會102年7月31日全建師會(102)字第0527號 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3年8月6日全建師 會(103)字第0510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104年3月10日全建師會(104)字第0133號函影本、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4年8月13日全建師會(104)字第 0505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0年6月27日 全建師會(100)字第333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 公會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紀錄(節錄)影本、臺中縣建築



師公會99年8月12日中縣建師字第99025號函影本、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 表大會紀錄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第12屆第7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節錄)影本、內政部89年2月3日台(8 9)內中社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 公會104年9月30日全建師會(104)字第0616號函影本、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99年10月13日全建師會(99)字 第0580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聯合會98年 度歲入歲出預算書影本、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立 案證書影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7月14日台建師員 字第2294-1號函影本、南投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6日(9 9)投縣師字第005號函影本、高雄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 12日高縣建師公(達)字第99011號函影本、嘉義縣建築 師公會99年7月28日嘉市建師(99)字第004號函影本、基 隆市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0日基建師(達)字第017號函影 本、花蓮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0日花建昇字第003號函 影本、台中市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9日中市建師字第008 號函影本、台東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3日東建師俊字 第099002號函影本、台南市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2日南 市建師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雲林縣建築師公會99年8 月12日99雲縣字第99004號函影本、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99年8月10日彰建師字第99003號函影本、台南縣建築師 公會99年8月17日99南縣公字第002號函影本、新竹縣建 築師公會99年8月19日竹縣建師字第012號函影本、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9日竹市建師字第017號函影本、 苗栗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20日苗建師賢字第99002號函 影本、宜蘭縣建築師公會99年10月1日99宜建師字第004 號函影本、會員公會98年底人數暨99年新成立工會人數 統計表影本、臺中縣建築師公會99年10月11日中縣建師 字第99033號函影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10月7日台 建師理字第3711號函影本、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2月22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 築師公會99年8月4日全建師會(99)字第0441號函影本、 臺中縣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28日中縣建師字第104135 號函影本、內政部105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105年1月29 日內團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全國建築師公會章 程及組織架構協商結果影本、99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影 本、原告章程第38條於99年至101年間各修正版影本、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10月28日台建師理字第3952號函



影本、內政部99年11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2010會員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99年度之常年會費,因99年適逢建築師公會組織變革, 經原告於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第4 案議案通過,決定減半收取。是以原告對被告99年度常 年會費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99年10月25日至104 年10月24日。原告曾於104年3月10日發函向被告催告繳 納,並於催告後之六個月內即104年8月21日向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是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上開債權請求權 時效並未消滅。復被告於104年8月28日給付99年度部分 常年會費6千元等情,足見被告承認積欠原告99年度常 年會費且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事實。
㈡被告稱98年被告尚未成立,無會員人數,自無須繳納99 年會費,惟新成立之縣(市)建築師公會當年度之常年會 費經原告於99年7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第二案決 議一及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第4案 議案通過,決定以申請入會時之人數,每人減半收取, 而上開決議係因應建築師公會組織變革,並非依申請加 入之月份比例減收,況前揭99年7月27日第11屆第20次 理事會有被告所屬會員黃宗喜林大森建築師列席。其 次,被告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已於99年3 月1日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繳交99年度常年會費予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原告業已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請求 給付完畢,對被告之請求有重覆之虞云云,然臺中縣辦 事處係在98年12月30日建築師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設立 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辦事處,而被告係依據98年12月 30日建築師法修正條文成立之社團法人,二者為不同之 法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均為原告之會員公會, 故原告依章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常年會費,誠與原告 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請求給付常年會費,分屬二事。縱 使被告向原告申請入會時之93人會員人數,於建築師法 修正前均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會員(當時 臺中縣辦事處人數共94人,僅其中熊世昌建築師未加入 被告為會員)。惟被告成為原告會員後,原告即於99年8 月4日以全建師會(99)字第0411號函,函知被告及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依原告章程第9條規定扣除被告公會會員 人數後,再以剩餘人數計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繳納之 99年度常年會費即係依據原告章程及第12屆第1次會員



代表大會審議結果,以其98年12月會員人數(3131人, 詳如原證三十)扣除99年8月21日前加入原告為會員之新 成立縣(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人數(1129人,詳如原證三 十一),以該剩餘人數(2002人)作為其常年會費(計算式 :1,500×2,002=3,003,000)及會員代表之依據,故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繳納之99年度常年會費已扣除被告申請 入會時之會員93人,並無重複繳納之情事。縱因法律修 正及建築師會籍重複,導致99年度收取之常年會費金額 超過往年收取常年會費之金額,惟會員代表大會已經決 議折半收取99年度常年會費並未另為決議變更章程或例 外不適用章程規定,且原告之14個會員公會均依章程規 定繳納常年會費並未提出疑義,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告稱每位建築師同時加 入數公會僅需繳納一人份常年會費,係原告於100年7月 26日第12屆第7次理事會第11案之決議事項「由於會員 建築師尚未擇一歸籍,參照聯繫協調及爭議調處委員會 決議,沿用本會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核計方式 ,並發函請各會員公會於9月16日前函送會員代表名單 。」及附帶決議:「一、明年(101年)會員代表大會人 數,將以今年12月份事務所所在地址為一據計算,以符 合單一會籍之精神。二、建議台北市、高雄市、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配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於100年12月31 日以後不得據以執行業務之時程,同時辦理歸籍作業。 惟應留意保持母法修法前原會員之權益。」,故99年度 常年會費之計算方式並非以同時加入數個公會,僅需繳 納一人之計算方式計算。
㈢被告稱原告於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之預算為原預算之2.65倍,然原告原編列之99年度 歲入歲出預算書係提經98年9月22日第11屆第15次理事 會第3案決議通過(內政部99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00000 00000號函核備),當時建築師法尚未修正,收取對象僅 為當時五個會員公會,合算常年會費及事業費共計983 萬6千元,而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之預算1072萬8千6百元,僅編列常年會費,未另收取 事業費,況98年建築師法修正施行後,因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解散,原告之會員公會由原本5個增加至23個,原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全省建築師之服務轉由原告負擔, 以致原告業務量及業務費用因而增加。其次,被告稱原 告依據之7142人數屬重複計算,惟關於會員人數7142人 之計算係因建築師法對於兼具直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部



分未明文規定,故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新成立之縣( 市)建築師公會以在籍(於當地登記開業)會員人數計算( 1129人)、直轄市公會以所屬會員(含在籍及非在籍)人 數計算(臺北市公會2237人、臺北縣公會976人、高雄市 公會798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則以98年12月份人數扣 除新成立縣(市)建築師公會人數2002人計算,合計7142 人。於此計算方式下,直轄市公會因含非在籍會員人數 ,故總人數相較於當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人數多,惟此 計算方式係經99年3月20日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本會之章程及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 表大會所作成決議辦理,各會員公會自應受該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拘束,況被告當時推派之會員代表並無反對本 案決議,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曾於99年10月28日以台建 師理字第3952號函向內政部聲明異議,業經內政部於99 年11月10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當日無任 何會員代表對該項選舉結果提出異議而為不予受理在案 。再者,被告稱原告對於執行業務所得之建築師應繳納 之事業費予以緩徵云云,原告在缺乏財務支持下所爭取 之政府委辦案仍考量不與會員公會重疊,舉辦年度建材 展近年始稍有收入以補財務窘境,揆諸100年10月22日 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99年度歲入歲出決算 書,雖99年度決算仍短絀,惟為減輕會員公會負擔,自 99年至104年均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暫緩收取事業費 。且揆諸原告章程第38條於99年至101年間各修正版, 有關99年度原告收取事業費之相關規定係為「1、配合 年度預算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2、事業費之分 攤除福建省公會分攤總額之六十分之一外,其餘部份由 各會員公會依其所屬會員人數比例分攤之。」,直至10 1年10月20日才經會員代表大會改為:「三、事業費:1 、各會員公會應自一零二年起,每月按轄區內核准建築 執照按建工程造價總額萬分之零點五計算繳納事業費, 其作業辦法另由理事會訂之。2、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 會按前述計算金額之二十分之一繳納」,是誠無被告所 稱對於執行業務所得之建築師應繳納之事業費予以緩徵 之情事。至於被告所陳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之訴訟,與本案 無關。
㈣被告稱原告剝奪其參與決策及監督之權利,惟被告成為 原告會員後,即參加原告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 和其他各項活動,並獲原告補助參加建材展之遊覽車車



資,且其所屬會員曾當選原告第12屆理事及擔任原告委 員會之委員,參與屆期內之會務運作。其中建材展係提 供被告所屬會員了解建材、工法等資訊之交流平台,純 為原告考量全國建築師權益之自發性行為。而當選原告 第12屆理事之被告所屬會員葉水龍建築師,係被告以99 年10月11日中縣建師字第99033號函及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以99年10月7日台建師理字第3711號函推薦,並非原 告指定,可見被告所稱不可採。至於被告遭原告對其為 包含不得推薦理監事候選人及推派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及被選舉為理監事之停權處分,其乃因被告 自99年度起迄今均未繳納會費,屢經催告亦不置理,基 於維護其他會員公會繳納會費始行使會員權利之公平原 則,原告始依章程第25條第8款及第40條規定,對被告 為上開停權處分。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因被告等地方會員公會認原告公會第13屆第1次會員代 表大會改選理監事之選舉程序涉及違法,前聯合向內政 部訴願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之備查,惟經內政部否准訴願 所請,被告等訴願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目前仍在審理中。爰請求鈞院准予暫候前開行政訴 訟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之辯論。
㈡原告之99年常年會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蓋依原告 章程第38條規定,可知常年會費屬定期之給付,其請求 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亦即五年間不行使 即消滅。原告最後一次請求99年常年會費之期日係於10 0年6月27日,原告亦未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起訴,是時效不中斷。其次,被告係於99年8 月17日成為原告之會員,依民法第128條規定,99年常 年會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99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16 日,然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是請求權 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縱認 被告係於99年8月21日經追認始取得會員資格,99年常 年會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99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20 日,惟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是請求權 時效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
㈢依原告章程第38條之規定及原告之104年12月23日全建 師會(104)字第787號函可知,99年常年會費應按被告之 98年度第12月所屬會員人數計算,惟被告於99年6月10



日始成立,98年時並無會員,自無從計算99年常年會費 ,況原證十九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紀錄第4案並未就99 年7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之決議另為決議,亦即 並無原告所稱「新成立之縣(市)建築師公會99年會費依 當年度會員人數計算」之決議,且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因 代表計算不公,被告與其他七個公會代表因程序問題不 被原告接受後集體退席抗議,是無原告所稱被告當時並 無反對本案決議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繳交99年常年 會費並以入會人數93人計算洵無可採。而原告稱99年7 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有被告所屬會員列席,惟被 告99年8月21日始為原告會員,顯見原告所稱不實。其 次,被告加入原告前所屬會員94人於99年同時均為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會員,其中有46人亦為原告 會員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有5人亦為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會員,亦即被告前身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 縣辦事處,被告係依建築師法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 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變更組織為 臺中縣建築師公會,並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是被告與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乃屬同一法人。而被告 於99年已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於99年3月1日繳交99 年度常年會費每人3000元,合計282,000元完畢,原告 則業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請求給付完畢(最高法院104年 臺上字214號判決),其中給付人數包含不必另行成立新 公會之臺北市連絡處、高雄連絡處、臺北縣辦事處之17 29人,其人數大於新成立公會之1129人,故原告已收取 超過99年全國建築師總人數之常年會費,原告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不僅顯然重複且對被告顯不公平而違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況原告未依章程第38條規定對獲取高 額報酬之會員收取事業費,卻對經費拮据之被告請求再 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顯屬權利濫用。亦即,每位建築 師同時加入數公會僅須繳納一人常年會費,且新成立縣 (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大部分在成立前已加入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或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並已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 ,原告對加入數公會之同一建築師重複收取常年會費, 顯有不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再者,揆諸原告 99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常年會費於99年7月19日經內 政部核備405萬元,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 大會卻通過1072萬8600元,為原預算之2.65倍,增加66 7萬8600元,顯為虛增預算,非原告運作所需。縱使合 計省公會會員、各縣市會員(不含臺北縣、高雄市、臺



北市)及臺北縣、高雄市、臺北市未加入省公會之會員 ,亦僅約四千人,原告卻以7142人計算,顯是重複計算 人數,取得不當會員代表數,從而被告拒絕給付。另依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可知本件糾紛係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俊美引發,以致全國各地方公會分崩 離析、全國公會會員人數浮列濫收會費。至於原告所提 之相類似案件判決,均與被告提出已繳納99年度常年會 費之情形不同,不足可採。
㈣原告剝奪被告參與決策及監督之權利,顯然違背設立宗 旨,是被告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同時履 行抗辯權,於原告為改善上開情形前,拒絕繳納會費。 蓋原告於99年度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就建築師法第2 8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採臺灣省及所轄新成立縣市公會 為單一會籍制,直轄市公會為多重會籍制之方式,造成 北部地區少數地方公會較能掌握選舉優勢而取得理事席 次,其他地區公會卻無法發聲等情形,顯失公平。其次 ,原告未基於設立宗旨,就保障各縣市地方建築師公會 之基本理事席次考量,造成未取得理事席次或僅占有少 數席次之各地方縣市公會,無法於原告內部進行良好溝 通,更無從得知原告財務運作狀況,以達實質參與和監 督之目的。再者,被告自100年起遭原告停職,停職期 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暫停,被告於法律與章程上之權 利亦被剝奪,基於權利義務對等關係,被告於停職期間 自無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復原告稱其補助參加建材展 遊覽車車資,惟被告為協助原告,乃鼓勵會員參加,同 時亦發給會員出席費及招待晚餐,可謂會員權利?又原 告稱被告之會員曾當選原告第12屆理事及原告委員會之 委員,惟其乃係原告指定,非省公會時代由會員公會內 部選舉產生。
㈤縱認原告請求之99年常年會費不足額133,500元消滅時 效未完成,惟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蓋若認被告係於99 年8月21日取得會員資格,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僅四 個月又十日,卻負擔99年整年度費用顯失公平,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臺中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 證書影本、98年6月27日之章程節錄影本、中華民國全 國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23日全建師會(104)字第0787號 函影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5年3月21日台建師清字地 0065號函影本、台北市建築師公會2010會員通訊錄影本 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酌);次按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 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 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05號判例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 17日中縣建師字第104091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 公會章程影本、臺中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3日中縣師字第 99024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第11屆第15次 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理事會紀錄(節錄)影本、內政部99 年10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99年11月8日全建師會(99)字第0615號函 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0年1月6日全建師會(10 0)字第0008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0年3月 8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109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100年4月15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203號函影本、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1年8月28日全建師會(101)字 第0479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2年4月10日 全建師會(102)字第0239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 公會102年7月31日全建師會(102)字第0527號函影本、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3年8月6日全建師會(103)字第05 10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4年3月10日全建 師會(104)字第0133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 04年8月13日全建師會(104)字第0505號函影本、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100年6月27日全建師會(100)字第333號函 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紀錄 (節錄)影本、臺中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2日中縣建師字 第99025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99年10月25 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 築師公會第12屆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節錄)影本、內政



部89年2月3日台(89)內中社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30日全建師會(104)字第061 6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99年10月13日全建 師會(99)字第0580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聯 合會98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影本、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影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7月14日台建 師員字第2294-1號函影本、南投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6日 (99)投縣師字第005號函影本、高雄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 12日高縣建師公(達)字第99011號函影本、嘉義縣建築師 公會99年7月28日嘉市建師(99)字第004號函影本、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0日基建師(達)字第017號函影本、花 蓮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0日花建昇字第003號函影本、台 中市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9日中市建師字第008號函影本、 台東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3日東建師俊字第099002號函 影本、台南市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2日南市建師字第00000 00號函影本、雲林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2日99雲縣字第9 9004號函影本、彰化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0日彰建師字 第99003號函影本、台南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7日99南縣 公字第002號函影本、新竹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9日竹縣 建師字第012號函影本、新竹市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9日竹 市建師字第017號函影本、苗栗縣建築師公會99年8月20日 苗建師賢字第99002號函影本、宜蘭縣建築師公會99年10 月1日99宜建師字第004號函影本、會員公會98年底人數暨 99年新成立工會人數統計表影本、臺中縣建築師公會99年 10月11日中縣建師字第99033號函影本、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99年10月7日台建師理字第3711號函影本、內政部營建 署104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99年8月4日全建師會(99)字第0441 號函影本、臺中縣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28日中縣建師字 第104135號函影本、內政部105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影本、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105年1 月29日內團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全國建築師公會 章程及組織架構協商結果影本、99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影 本、原告章程第38條於99年至101年間各修正版影本、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10月28日台建師理字第3952號函影本 、內政部99年11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2010會員錄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 以前述陳詞為辯,茲依被告之抗辯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謂改選理監事之選舉程序涉及違法而在行政訴訟 中,請求停止本件訴訟進行,然查:依被告所述被告僅



是對改選理監事之選舉程序涉及違法而提行政訴訟中, 與本件應否繳納年會情形無關,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 行,而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被告認原告之99年常年會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 得拒絕給付等情,經原告稱:因99年適逢建築師公會組 織變革,經原告於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 大會之第4案議案通過,決定減半收取。是以原告對被 告99年度常年會費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99年10月 25日至104年10月24日。原告曾於104年3月10日發函向 被告催告繳納,並於催告後之六個月內即104年8月21日 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上開 債權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復被告於104年8月28日給付 99年度部分常年會費6千元等情,足見被告承認積欠原 告99年度常年會費且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事實等情以觀 ,可知原告之請求權效並未完成,原告自得向被告提出 本件請求給付會費。
㈢被告所謂:依章程所據以收費人數、被告以程序不公而 退出開會並非對會議決議無異議、原告計算會員人數重 覆、被告業已狀全部99年度會費繳交給當時先存在之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原告收費重覆等情形,但據原告稱: 原告於99年7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第二案決議一 及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第4案議案 通過,決定以申請入會時之人數,每人減半收取,而上 開決議係因應建築師公會組織變革,並非依申請加入之 月份比例減收,況前揭99年7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 會有被告所屬會員黃宗喜林大森建築師列席;又臺中 縣辦事處係在98年12月30日建築師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 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辦事處,而被告係依據98年 12月30日建築師法修正條文成立之社團法人,二者為不 同之法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均為原告之會員公 會,故原告依章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常年會費,誠與 原告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請求給付常年會費,分屬二事 。縱使被告向原告申請入會時之93人會員人數,於建築 師法修正前均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會員( 當時臺中縣辦事處人數共94人,僅其中熊世昌建築師未 加入被告為會員)。惟被告成為原告會員後,原告即於 99年8月4日以全建師會(99)字第0411號函,函知被告及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依原告章程第9條規定扣除被告公會 會員人數後,再以剩餘人數計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繳 納之99年度常年會費即係依據原告章程及第12屆第1次



會員代表大會審議結果,以其98年12月會員人數(3131 人,詳如原證三十)扣除99年8月21日前加入原告為會員 之新成立縣(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人數(1129人,詳如原 證三十一),以該剩餘人數(2002人)作為其常年會費(計 算式:1,500×2,002=3,003,000)及會員代表之依據, 故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繳納之99年度常年會費已扣除被告 申請入會時之會員93人,並無重複繳納之情事。縱因法 律修正及建築師會籍重複,導致99年度收取之常年會費 金額超過往年收取常年會費之金額,惟會員代表大會已 經決議折半收取99年度常年會費並未另為決議變更章程 或例外不適用章程規定,且原告之14個會員公會均依章 程規定繳納常年會費並未提出疑義,是原告之請求於法 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告稱每位建築師同 時加入數公會僅需繳納一人份常年會費,係原告於100 年7月26日第12屆第7次理事會第11案之決議事項「由於 會員建築師尚未擇一歸籍,參照聯繫協調及爭議調處委 員會決議,沿用本會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核計 方式,並發函請各會員公會於9月16日前函送會員代表 名單。」及附帶決議:「一、明年(101年)會員代表大 會人數,將以今年12月份事務所所在地址為一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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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