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5年度,248號
FYEM,105,豐簡,248,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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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泓儒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 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 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 日起至104年11月間某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簽賭網站賭 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平台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 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 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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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