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鄧淑英
被 告 胡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所
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理由欄「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 條 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