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69號
HLEV,105,花簡,69,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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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6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黃秀菊
被   告 阮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同段28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暨民國103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阮家珍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黃秀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阮家珍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原告請求 之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 30分之1,同段28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分之1(下稱 系爭房地);原告在民國104年8月25日有調黃秀菊的財產所 得資料,證明他沒有資力,有損害原告的債權,在105年2月 18日調閱異動索引才知悉本件贈與過戶情事。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阮家珍未為何聲明或陳述,黃秀菊則以:我可以分期還 款,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黃秀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卷6、22、23、31至35頁),並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 15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等可參(卷48至71頁),而阮家珍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且黃秀菊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系爭房地係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0日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黃秀菊移轉登記 為阮家珍所有,有上述事證為憑,而黃秀菊為原告之債務人 ,其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積欠原告債務金額為 157,584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於95 年間聲請本院對黃秀菊核發95年度促字第2033號支付命令確 定,詎黃秀菊於前述日期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女阮家珍(卷37 、38頁戶籍資料可知被告為母女關係),黃秀菊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阮 家珍塗銷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然本判決命被告所為之給付並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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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