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行偉
被 告 陳鄧君怡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付給原告之票號G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4年8月20 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明原因掛失支票,至今不願 支付工程款。我是於104年4月間受被告委託,在花蓮市○○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房屋修繕及裝潢工程 ,施工期間自104年6月中旬到同年7月中旬。施工完畢後, 看過現場沒有問題,被告就已經給付現金25萬元及系爭支票 ,之後我就補被證二工程預算書給被告,總金額為380,500 元,我同意以38萬元結清,但後來系爭支票沒有兌現。被告 的答辯狀很多與事實不符,很多工程都是經過口頭報價,當 初因為信任原則,沒有先給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為12.85 坪,但實際施工面積包括騎樓總共約20坪,由於本件是公寓 的一層樓,漏水問題屬於管道問題,不是施工瑕疵。另被告 表示事後一直找我找不到,但我接到電話都是恐嚇的口氣, 而且要我提供所有施工廠商的電話,為了避免廠商被騷擾, 所以我沒有給被告電話,被告委託我去找廠商,所有的事情 應該由我來負責。
(二)工程期間被告完全沒有說施工項目有哪些,全部都是邊做邊 增加邊修改,完工之後,被告確認施工完成,也知道總價38 萬元,所以才付款;施作面積含騎樓總共約20坪,以20坪的 土地面積來講,含室內隔間、天花板、門口鐵捲門,換算下 來比買方所提供買方的油漆報價還便宜,何來坑人之說,水 泥施工的價錢也是報價,經被告同意之後才施工,而且已經 附上水泥工班之姓名電話可供查證。被告提出地板踩下去都 是水,那是那棟大樓管道間的問題,被告硬要把這個問題賴 到本次施工不佳,我所附給被告的估價單裡面,完全沒有處 理到管道間漏水問題,因為施工期間完全沒有這個情形。被 告提出的估價單任何人都可以寫,有些是他的新屋主自行增
加的工程,這跟本次工程完全無關,他以這個來做為拒付工 程款項之理由,實屬可笑,以被告年薪百萬的人,因為自己 的情緒問題,濫用社會資源,惡意拖欠基層勞工辛苦所得, 而且施工的班底都是我固定配合的工班,被告無理要求我提 供工班的姓名電話連絡方式,意圖騷擾我的工班,實在無法 接受。被證二的工程預算書項次4之水電抽換更改路線及燈 具,是浴室的部分,而且此部分有附水電的估價明細給被告 ,被告提的照片,很明顯看出漏水是在門口的部分,而浴室 是在後面。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補充:(一)原告稱工程經過口頭報價並非事實,原告沒有口頭報價。原 告從一開始接任此工程到完工,我看過原告兩三次一直跟原 告要估價單,因為這是我弟弟的房子,以電話或當面要估價 單至少五次以上都要不到,原告都以很忙為理由,我的家人 也ㄧ直催我要跟原告拿估價單。請款時我看到38萬元,我想 以13萬元的支票支付就是想找原告出來談,給我估價單,我 要對細目,但原告又拖了半個多月才給我估價單。我覺得油 漆12坪就要價3萬元過高,所以我想與原告協商,但原告的 簡訊跟LINE都把我封鎖,所以我沒有辦法與實際施工的人核 對帳目,我連原告都找不到;我有跟原告說支票我要止付請 原告出面談,但原告也沒有回應,我因支票報遺失止付而被 告誣告。我弟弟的房子委託我找原告修繕後出售,買方張紹 彥在104年8月份說有漏水的瑕疵,買賣成交及交屋的日期都 是在104年8月份。
(二)否認原告施工經過報價,也否認被告已經確認過工程款是38 萬元,如果被告已經確認工程款,被告不會拒付13萬元的票 款,還要求原告補提工程預算書來做確認;當初就是因為工 程款還有爭議,所以才會要求原告要提工程預算書來確認, 雙方的意思是等工程款確認無訛之後,再來給付13萬元票款 ,也就是以確認工程款無訛做為給付工程款的條件,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既尚未確認,付款的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請求 給付13萬元的尾款並無理由。被證二的工程預算書項次4有 水電抽換更改路線及燈具,被證四照片的漏水,跟原告施作 的工程有關,漏水部分並不是只有在門口,而是整個室內部 分,被證五的修繕費用,就是在改善原告工程品質瑕疵的費 用。從被告掛失止付的記錄,在原告提出被證二工程預算書 之後,可以證明被告並未確認工程款為38萬元,刑事案件是 被告不懂法律,為了保障權利,弄巧成拙的結果。原告的請 求權基礎是依照工程契約,原告主張38萬元工程款的舉證責 任在原告,到目前為止原告並未提出雙方已經確認工程款、
工程款為38萬元的證據,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受被告委託在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及裝潢工程,施工期間 為104年6月中旬到同年7月中旬,施工完畢後,工程款38萬 元,被告於104年7月下旬給付現金25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以支付委託修繕房屋之報酬及相關費用,然因原告一 再推遲交付修繕房屋所生費用之估價單,被告為避免原告提 示兌現系爭支票,竟於104年8月19日至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以遺失支票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及應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參(卷6至8 、61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資料,有 附於該卷宗內之被告筆錄、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函、 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卷52至84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修繕裝潢 系爭房屋之工程已經完工,工程款為38萬元,已據提出工程 預算書交付被告(卷33頁),被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亦已 交付現金25萬元及系爭支票(合計共38萬元)予原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且系爭房屋亦於104年8月間出售予第三人(為 被告所自承),足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工程款 為38萬元等情為真實,原告就前述事實已盡舉證之責;雖前 開工程預算書係在被告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後始由原告 提出,然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原告經被告委託修繕裝潢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中旬到同年 7月中旬施工完畢,被告既於施工完成後給付工程款38萬元 (現金25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應認已合意確認系爭工程 款金額,其嗣後僅因要求原告提出估價單未果,且要求原告 提供油漆、水電、木工、泥作之負責人資料,原告置之不理 (卷71至73頁簡訊內容參照),即率予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 止付,實難認為拒付工程款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以此為辯, 難認有理。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並提出104年8月間承購系 爭房屋之屋主簡訊、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卷34至39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辯詞舉證證明。經查原告 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項目如工程預算書(卷33頁 )所載,自原告施工項目觀之,並不包含防水防漏工程之施
作,而被告所辯瑕疵為「地板踩下去都是水」、「地上有攤 水」,照片顯示大門入口處木質地板上有攤水、牆壁有滲水 情形,衡情實難認為該屋漏水瑕疵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 是難僅憑前開事證認原告施工有未具備約定品質及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情事,故被告請求修 補瑕疵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與工程款為抵銷,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