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賢惠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鄭濟威
被 告 金云湘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金云湘配偶廖恕平前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280萬5,000元承攬原告坐落花蓮縣秀林鄉 ○○段0000號土地自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金云湘並於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二上書寫「 金云湘保證Z000000000」等文字,堪認被告有於廖恕平就系 爭承攬工作不履行債務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嗣 原告巡視系爭工程進度時,察覺訴外人廖恕平諸多違失,乃 於101年8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廖恕平於文到20日內改善 瑕疵及依約履行。然其置若罔聞,原告復以律師函通知廖恕 平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仍未蒙置理。原告遂於10 1年10月12日對廖恕平聲請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其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在案。詎原告持上揭確定支付 命令對訴外人廖恕平聲請強制執行,卻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領得債權憑證而告執行終結。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承攬工作之契約書記載「保證」之文字, 並為廖恕平向原告收取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共65萬元,堪 認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於廖恕平債務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 之意思;次查,被告對於保證之範圍既未經約定,則依民法 第740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主債務、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有代履行 之義務,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廖恕平賠償30萬元之賠 償,自屬被告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又本件經原告對主債務人 即廖恕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乃向保證人即被告求償 ,被告自無依民法第745條行使檢索抗辯權並拒絕清償之餘 地,附此敘明。另原告為向廖恕平求償支出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2,404元,乃實現債權所必需支出 之費用,俱屬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被告保證契約效力
所及,爰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2,904元(計算式:300 ,000+500+2,404=302,904),及其中30萬元自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廖恕平之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04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1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前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於101年5月7 日公證,效力僅及於原告周賢慧與訴外人廖恕平之間。被告 金云湘於101年6月24日在系爭契約附件二上書寫「金云湘保 證Z000000000」等文字,目的僅係幫訴外人廖恕平代收工程 開工款,並與原告周賢惠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確認交屋時 系爭承攬契約包含所有水電完成、外牆洗石子、丁樹磚及正 門圍牆及小門2個及廚房流理台安裝完成、門窗戶安裝完成 ,並無保證該工程委建契約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廖恕平於101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於101年6月24日於系爭契約附件二上書寫「金云湘保證 Z000000000」等文字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卷第 8-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 告應負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保證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準此,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是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應探求立約 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可斟酌訂約 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 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應不違背契約本質者,始稱符合公 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查系爭契約作成於101年5月7日,並經公證人於同日作成公 證書,有系爭契約之公證書附卷為憑(卷第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金云湘保證Z000000000」等文 字則係被告於101年6月24日向原告收取開工款時始書寫於系 爭契約附件二之上等情,亦據原告本人證述在卷(卷第75頁 背面),原告雖稱其於6月24日即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擔 心違約賠錢方依約支付開工款予原告,並要求被告保證工程
完成蓋好云云(卷第75、76頁),惟其遲於101年8月13日始 發函通知廖恕平改善瑕疵,原告起訴狀之時序表亦記載:「 同日原告發現工作有可預見之瑕疵及違反契約情事,委託律 師函知廖恕平應於文到後20日內修補瑕疵」(卷第4頁背面 ),是原告究係何時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前後矛盾,已非無 疑,其主張101年6月24日因發現系爭工程瑕疵故請被告保證 工程完成蓋好云云,亦難採憑;參以證人即系爭契約承攬人 廖恕平詰證稱:「…我跟原告說你搬進去我會送你廚具,我 也承諾前面會幫他蓋圍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收錢時原告 要求他記載上面所述的字句,問我是否可簽名,我說可以, 因為原來就說好要給他,只是平常講沒有白紙黑字…」等語 (卷第74頁背面),參以原告亦證稱:「…(這些契約裡面 原本沒有訂定的細項,包含廚具)是她(被告)自己寫的, 那是他們說要送給我的物品及項目」等語(卷第76頁),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應認被告書寫「保證」之目的僅係幫訴外 人廖恕平代收工程開工款,並與原告確認交屋時包含所有水 電完成、外牆洗石子、丁樹磚及正門圍牆及小門2個及廚房 流理台安裝完成、門窗戶安裝完成,並無保證該工程委建契 約之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明文以「保證」字樣 約定,於債務人廖恕平未履行系爭債務時,由被告代負履行 責任,並依民法第739條、740條規定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給付 原告302,904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即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