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281號
HLEV,104,花簡,281,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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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梁美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黃佩成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田雅頻
被   告 田孟芬
被   告 田志文
被   告 田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田鳳妹
被   告 田鳳嬌
被   告 田筠暄
被   告 田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田雅頻應將花蓮 縣萬榮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田孟芬應將花蓮縣萬榮鄉○○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三)被告田志文應將花蓮縣萬榮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系爭耕地應為孫玉英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孫玉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田鳳妹田秀香田鳳嬌田筠暄田欣怡等人,亦迄未向被告田雅頻、田志 文及田孟芬等三人請求返還系爭耕地,顯有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玉英之繼承人請求,乃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田雅頻應將花蓮縣萬 榮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被繼承人孫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田孟芬應將 花蓮縣萬榮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孫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被告田 志文應將花蓮縣萬榮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孫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被告田雅頻田孟芬田志文田鳳妹田鳳嬌田秀香田筠暄田欣怡應將花蓮縣萬榮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 :1.被告田雅頻田志文田孟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書狀可參(卷143- 146頁)。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核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皆合於 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田鳳妹田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鳳林鎮新白陽段第368地號之耕地(原鳳林鎮見晴段第126 2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50年間起,即由訴外 人孫玉英開墾耕作,嗣70年9月18日,系爭耕地因耕作權期 間屆滿,依法可無償取得所有權,孫玉英爰與子女田明有、 田幸雄、田鳳妹田秀香等四人協議借名登記,由五人共同 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二)迨被告田雅頻田筠暄田欣怡之父親田幸雄於79年1月6日 死亡,被告田志文田孟芬之父親田明有於94年7月22日死 亡後,孫玉英與田幸雄、田明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 ,斯時田幸雄、田明有之繼承人即被告田雅頻田筠暄、田 欣怡、田志文田孟芬等人,本應將系爭耕地返還移轉登記



孫玉英
(三)而孫玉英為系爭耕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業於98年5月15日將 系爭耕地出售予原告,被告田秀香田鳳妹及其子女田時華 等三人均知悉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孫玉英所有,已配合孫玉英 將渠等名下系爭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買方即原告所有,足見孫玉英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
(四)嗣孫玉英於100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應為孫玉英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今被告田雅頻田志文田孟芬等人遲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孫玉英 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田鳳妹田秀香田鳳嬌田筠暄、田 欣怡等人,亦迄未向被告田雅頻田志文田孟芬等三人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顯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孫玉英之繼承人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 、三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153條及原告與孫玉英間之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田雅頻田孟芬田志文田鳳妹、田鳳 嬌、田秀香田筠暄田欣怡移轉系爭土地如先位聲明第四 項所示。
(五)倘若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訴外人孫玉英無權出賣 系爭耕地全部予原告,且事後無法依買賣契約履行,其已構 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孫玉英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賠償責任應屬遺產債務。被告田雅 頻及田孟芬田志文分別為田幸雄、田明有之子女,則渠等 基於代位繼承之責任,自應就前開孫玉英之遺產債務負連帶 責任,今按照系爭耕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之比例計算損害, 故請求被告田志文田孟芬田雅頻三人給付如備位聲明所 示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田雅頻應將花蓮縣萬榮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孫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田孟芬應將花蓮縣萬 榮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被繼承人孫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被告田志文應將 花蓮縣萬榮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孫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被告田 雅頻、田孟芬田志文田鳳妹田鳳嬌田秀香田筠暄田欣怡應將花蓮縣萬榮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1.被告田雅頻田志文田孟芬應連帶給付原告 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田雅頻田孟芬田志文田秀香部分: 1.否認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孫玉英一人開墾耕作及兩造協 議借名登記之事實,亦否認田鳳妹田秀香田時華配合辦 理移轉登記係出於孫玉英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主張,系爭 土地實為祖傳土地,實為田家家族成員共同開墾。田家兄弟 姊妹5人中,僅田鳳妹提出借名登記之說詞,其餘4人田幸雄 、田鳳嬌田名有及田秀香均否認。並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真正、否認田鳳妹有權代理孫玉英出賣系爭土地、否 認孫玉英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尤其,田秀香住居日本,知悉 原告起訴主張其持份遭過戶乙情,表示將提告究責,並無原 告所稱配合辦理移轉之事實。且孫玉英於98年間罹患老人失 智症(100年2月1日死亡),記憶力嚴重衰退又不識字,連 自己家人都無法認出,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行為能力。孫玉 英生前及死亡時,田家人從未聽聞於其遺產或發見出賣系爭 土地所得之價金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僅能證明田鳳妹收取價金,無從證明孫玉英取得任何價金 。
2.系爭土地其登記原因為工作期間屆滿,登記日期為70年9月1 8日,原因事實則為67年8月29日,應係適用臺灣省政府49年 4月12日四十九府民四字第12109號令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依該辦法第7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對其所 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有為農地登記耕作權者,於登記後繼續耕 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原住民申請登記耕作權 之農地,以自力開墾者、經政府獎勵指導共同開墾後配與者 、依第10條規定由政府配與者、政府出資開墾或購置配與者 及基於繼承或其他正當原因使用者為限;原住民申請登記耕 作權,以自耕農戶為限,其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而言。原告之 主張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當無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所述事實,已難採信。況原告僅以孫玉英為系爭土地實際耕 作之人,並未舉證證明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事實存在 ,依上開規定,亦無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空言主張 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云云,殊嫌無據。
3.被繼承人孫玉英係於100年2月1日死亡,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條文將繼承制度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乃採全面的限定繼承 。而被告田雅頻田孟芬田志文並未繼承取得任何被繼承 人孫玉英之遺產,縱然被繼承人孫玉英對於原告移轉系爭土 地之債務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債務存在),仍不負清



償責任。退萬步言,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假設語氣 ),孫玉英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田鳳妹無代理權限),被 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且其起訴主張損害賠償,等同拒絕 給付價金,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履行契約之 義務。再退萬步言,假若認定被告應繼承孫玉英之債務(假 設語氣),孫玉英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田鳳妹無代理權限 ),被告備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二)田鳳妹部分:
系爭土地為其母孫玉英所有且使用耕種,母親已將系爭土地 賣給原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三)田筠暄田欣怡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跟我奶奶的交易情況我們並不 清楚,且我們沒有繼承到奶奶的遺產,如何去負擔義務。(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孫玉英於70年9月18日因耕作權 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孫玉英爰與子女田明有、田幸雄、 田鳳妹田秀香等四人協議借名登記,由五人共同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孫玉英於98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原告,被告田秀香田鳳妹及其子女田時華等三人均已 配合孫玉英將渠等名下系爭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買方即原告所有,而孫玉英於100年間過世,系 爭耕地應為孫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今被告田雅頻田志文田孟芬等人遲未將系爭耕地移轉登記予孫玉英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孫玉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田鳳妹田秀香田鳳嬌田筠暄田欣怡等人,亦迄未向被告田雅 頻、田志文田孟芬等三人請求返還系爭耕地,顯有怠於行 使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玉英之繼承人 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153 條及原告與孫玉英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田雅頻、田 孟芬、田志文田鳳妹田鳳嬌田秀香田筠暄田欣怡 移轉系爭耕地如先位聲明第四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 為祖傳土地,實為田家家族成員共同開墾。田家兄弟姊妹5 人中,僅田鳳妹提出借名登記之說詞,其餘4人田幸雄、田 鳳嬌、田名有及田秀香均否認。並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為真正、否認田鳳妹有權代理孫玉英出賣系爭土地、否認孫



玉英收取任何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在案,可資遵循。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孫玉英所有,而與子女田明有、田幸雄、田鳳妹田秀香等 四人協議借名登記,由五人共同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 ,然此為除田鳳妹外之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 其主張屬實,自不足採。況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舊土地 謄本(鳳林鎮見晴段第1262號),系爭土地於57年8月19日 由被告之先人田練送登記取得耕作權,田練送於59年1月11 日往生,始由配偶孫玉英與子女田明有、田幸雄、田鳳妹田秀香等五人共同繼承耕作權,並於70年5月6日登記在案( 見卷第96、97頁);孫玉英、田明有、田幸雄、田鳳妹、田 秀香等五人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70年9月18日取得所有權 ,亦有土地謄本(見卷第9、10頁)可按,則田明有、田幸 雄、田鳳妹田秀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係繼承田練 送之耕作權所致,而非基於與孫玉英協議借名登記。是原告 之主張,並無所據,其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訴外人孫玉英無權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且 事後無法依買賣契約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孫 玉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賠償責任應屬遺產債務 。被告田雅頻田孟芬田志文分別為田幸雄、田明有之子 女,則渠等基於代位繼承之責任,自應就前開孫玉英之遺產 債務負連帶責任,今按照系爭耕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之比例 計算損害,故請求被告田志文田孟芬田雅頻三人給付如 備位聲明所示;被告田志文田孟芬田雅頻則否認買賣契 約真正,亦否認孫玉英有收到款項,況依現行繼承法規採全 面限定繼承,被告亦都沒有繼承孫玉英的財產,不應負擔債 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姑不論孫玉英是否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或應否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孫玉英於 100年2月1日死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孫玉英死亡前之 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應負給付責任。惟經本院函詢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結果,尚查無被繼承人孫玉英(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遺產稅申報資料,有該局104年12月2 l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4l21l064號函(見卷第137頁)在 卷足憑,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田志文田孟芬田雅頻並未繼承孫玉英之遺產;被告所辯被告都沒有繼承孫 玉英的財產,不應負擔債務,尚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田 雅頻及田孟芬田志文基於代位繼承之責任,應就孫玉英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無足取,其備位聲明應予駁回。丙、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孫玉英所有,借 名登記予田明有、田幸雄、田鳳妹田秀香等或被告有繼承 孫玉英遺產之前提事實,則原告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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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