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邱承軒
法定代理人 游民鋒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林阿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房屋(面積157.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阿美族)所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 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經查為被告林阿城所有 ,但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0月間先向訴外人施明輝買受系爭149 0地號土地,於買賣過戶期間,系爭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湯 月娥及湯月英亦表示願將土地出賣原告,雙方係自行商議後訂 立買賣契約,並未透過仲介公司介紹,是證人蔡國和及張永河 所為之證述與原告買受系爭1493地號土地之過程無關,且與本 件所涉之法律爭議毫不相干,所為證述內容尚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證人湯月英則到庭證稱其從未將系爭1493地號土 地出賣被告,可見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收據等物是否真實,已 有可疑。至其雖亦證稱未將系爭1493地號土地出賣原告云云, 但顯與本院調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 不符,可能係因其年事已高、智識不清所致,其此部分之證述 並非事實,且亦與本件所涉之法律爭議無關。
㈢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前手有買賣關係之存在,縱然屬實,依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 旨,亦僅屬其得否對前手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已,該買賣 契約與原告無涉,自不得拘束原告進而主張其對原告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換言之,被告對湯月娥、湯月英固得依買賣之債權
關係占有系爭1493地號土地,但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後,其 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原告之取得系爭1493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原因復非概括承受上述被告與湯月娥、湯月英之買賣 關係(例如繼承),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就系爭1493地號土地 主張有權占用。
㈣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知,土地之真正 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固得以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 為由,對登記名義人起訴請求塗銷,回復登記為真正所有權人 名下之狀態。惟在真正權利人回復其名下之前,倘有第三人因 信賴土地謄本之登記狀態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成為新所有人者, 則真正權利人尚不得對該第三人為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此乃土 地登記公示原則之絕對效力所使然,不因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 留地而有所差異。被告並非系爭1493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不得對原告前手湯月英二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至 被告名下。是被告至多僅因買賣契約債之關係而對湯月英等有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且此僅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上請 求權。舉重明輕,被告更不得據而對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 權之原告為任何主張,包括有權占用在內。否則土地登記公示 原則豈非形同具文?不動產之買賣又有何保障之可言?㈤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1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我國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應經登記始能生效,不因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有例外,故被告抗辯其已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於法不合。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已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被告信賴土地登記而向前手買得後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引法條之規定, 應受絕對之保護。
㈥被告所提之諸判決,其內容與本件均不相干,難以比附援引。 本件被告如確有向湯月英等買受土地,但其歷時20年均未請求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其請求時效業已完成,湯月英等本可 拒絕為所有權移轉。而原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始向湯月英等買 受系爭土地,且彼等亦稱被告乃無權占有,事實上被告初始確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先,其後復怠於請求移轉,被告本於土 地公示原則取得系爭土地,在法律上本為善意之第三人,而無 任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故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無不法,被告如確實曾向前手湯月英等出資購買土 地,卻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法向其前手求 償,始稱適法。
㈦至於被告所稱贈與一節,此乃因原告為未成年人,依法視同原 告之父母買受系爭土地後贈與原告者,故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需先申報贈與稅,且為使移轉登記之標的物明確,故土地登 記實務上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贈與人。原告與湯月英等並無親 屬關係,併此敘明。又原告否認被告庭提第31、32、33頁原本 之真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 林鄉○○村○○○00號)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太魯閣族原住民,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世居之地,此觀 系爭房屋72年6月即已設籍課稅自明,系爭土地本由被告祖父 分配予被告父親及其兄弟3人,於被告父親在世時,彼此均相 安無事,復以太魯閣原住民並無不動產「登記」之概念,因此 被告父親並未要求其他兄弟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手續。又證人 湯月英為被告堂弟媳,前利用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之手段, 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及其兄弟共有,卻以所有權人名義提 出拆屋還地之訴,被告為能息事寧人,遂以新臺幣(下同)13 萬元向證人湯月英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分別為地籍圖所示 A部分100平方公尺及B部分54平方公尺,此有切結書及收據可 稽,詎料嗣後證人湯月英不惟拒不辦理分割登記手續,甚將系 爭土地出售原告,違反誠信,莫此為甚。
㈡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為老舊建物,系 爭房屋若無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不可能興建於系爭土地,復 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湯月英,又為同一家族之親人,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難諉不知,原告既知悉系 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即非善意第三人,乃其竟利用所有權人 身分,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其訴請拆屋還地, 並無理由。
㈢被告前於85年11月25日向系爭土地前手湯月英購買系爭土地, 並已銀貨兩訖,此有卷附之切結書及收據可稽,系爭土地雖未 辦理過戶手續,然太魯閣原住民並無漢人所有權「登記」之觀 念,太魯閣原住民係以何人使用土地之公示方式來認定土地所 有權人,並非以「登記」之公示方式來判斷土地所有權人,揆 諸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民國96年5月17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 號、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民國96年5月22日秀鄉建字第000000000 0號函、本院97年度花簡更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證人湯月英 既將系爭土地讓渡被告,並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參酌太魯閣 族原住民土地買賣之習慣,應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證人湯月英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證人湯月英雖將系爭土地 出售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所為物權行為,應屬
無權處分,被告拒絕承認,並不生效力,證人湯月英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 。
㈣退萬步而言,縱認證人湯月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非無權處分,然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後,均已 知悉系爭土地業已出售被告,原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而是惡 意第三人,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業已讓渡被告,卻仍向證人湯月 英購買系爭土地,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權利行使,有違誠 信原則,於法不合。
㈤證人湯月英不惟否認前於85年11月25日出售被證一切結書所示 土地予被告,甚亦否認出售系爭1493地號土地予原告,惟查: 證人湯月英之上開證詞,核與被證一及卷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提供之104年收件花資登069180號關於系爭1493地號土地 登記之原申請書件不符,應係證人湯月英於事隔近20年後,毀 約悖信,另將土地出售原告,不敢面對被告所為虛偽不實之證 述,洵不足信。
㈥本件姑且不論系爭房屋於72年間即已興建,年代已久,原告購 買系爭1493地號土地時,不可能未向出賣人查證何以被告房屋 座落於此?而原告在被告提出被證一之切結書及收據,提出買 賣土地之抗辯之後,不僅未對出賣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甚仍 自掏腰包持續訴訟,寧可自己花錢訴訟,也不願向出賣人求償 ,遑論追訴出賣人刑事詐欺罪責,原告之反應及作法,顯與常 理不符,可見原告對於系爭1493地號土地曾出售被告乙節,早 已心知肚明,原告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而是知情之惡意 買受人,早已一目了然;何況,證人張永何證稱:「田信鳳有 告訴仲介人員系爭土地經過買賣,並拿出合約書及收據給仲介 人員看,當時仲介人員還說是湯月娥騙他,當時還用手機把資 料拍照。」、「離開時還跟我們說最好聲請假扣押,不然他要 用低價向湯月娥買」,而且還揚言「如果打官司的話,拖個三 五年看你們怎麼打」(參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及「是,而 且仲介人員拍照的時候是我拿給仲介人員拍照的。」等語(參 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證人張永何既已證稱田信鳳已告知仲 介人員系爭土地經過買賣,以及原告之仲介人員已將被證一之 切結書及收據拍照存證,足見原告於購買系爭1493地號土地之 前,對於出賣人已將土地出售被告乙節,知之甚稔;抑有進者 ,證人蔡國和亦證稱「當時我有跟那個平地人說這個以前老人 家有處理過,有買賣,該平地人向我講說大哥你不要管這件事 ,湯月娥的女兒說不要聽別人講什麼,後來我就離開了。」及 「我當時是說湯月娥先生的父親有把土地賣給林阿城。」等語
(參本院卷第117頁),在在可證原告對於出賣人曾出售系爭1 493地號土地予被告,瞭若指掌,原告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 人,洵堪確認。
㈦本件原告對於出賣人於85年間,已將系爭1493地號土地出售被 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土地乙節,了然於胸,已如前述,乃原 告竟蓄意以買賣為手段,營造被告無權占有之表象,並進而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不惟侵奪被告合法購買之土地,甚且破壞被 告家園,實與「填穴覆巢」無異,濫用權利,莫此為甚,揆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 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因不誠實行為(明知土地已出售被告 ,卻仍向出賣人購買)而行使已取得之權利(訴請拆屋還地) ,或因不誠實行為(明知土地出售被告,卻仍向出賣人購買) 而妨害被告產生權利(取得土地所有權),非無適用誠信原則 之餘地。又誠信原則之下位原則(潔手原則,clean hands) ,僅有尊重法律者得基於法律提出主張,不容許行使或主張因 不誠實行為所取得之權利或地位,或因不誠實行為妨害他造 當事人產生有利之權利或地位,原告既已不尊重法律(明知土 地出售被告,卻仍向出賣人購買),豈有容許原告行使或主張 因不誠實行為(明知土地出售被告,卻仍向出賣人購買)所取 得之權利或地位(訴請拆屋還地),或因原告不誠實行為(明 知土地出售被告,卻仍向出賣人購買)妨害被告產生有利之權 利或地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理?俱見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有違誠信原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面積157.66平方公尺),其事實 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占用原告土地等情,業有土地登記謄本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應為 被告之父及其兄弟所有,卻利用過戶至湯月英名下時,提出拆 屋還地訴訟,原告為息事寧人遂以13萬元向湯月英購買部分土 地,詎湯月英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而原告亦應系爭建物 為老舊建物若無權源,亦無可能坐落系爭土地,原告應非善意 第三人等語。然查,本件1490地號土地固係訴外人施明輝於10 3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原告;1493地號土地則為湯 月英、湯月娥於10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情,有該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32 頁),就1490地號土地部分,並非由湯月英、湯月娥移轉予原
告,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施明輝或原告有何占有權源,且 被告前揭抗辯,顯亦均與1490地號土地無涉,則被告抗辯其對 為149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即不足採。
㈡被告又抗辯本件1493地號土地,原告應知悉被告早已向湯月英 、湯月娥買受,且彼等太魯閣族之買賣土地之習慣,皆以口頭 約定,少有書面,亦無登記之概念,應認1493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湯月英等人將之出售予原告,係無權處分等語,並提出 地籍圖謄本、切結書為憑(參本院卷第31、32頁),並舉證人 蔡國和、張永河等人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之上揭切結書所 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 000地號土地)、601-1地號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壹 佰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於基地,並連同同地號如附圖( B)部分所示面積伍拾肆平方公尺之土地事,立此切結書:一 、甲(湯月娥)、乙(林仁義之妻湯月英及子女林美華)同意 無條件將右揭土地讓渡予丙方(即被告),並配合辦理分割移 轉登記予丙方,均無意義(按應為異議)。...」,由上揭 切結書觀之雙方已明載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足見被告與湯 月英、湯月娥等人就1493地號土地於買賣後,應辦理土地登記 ,並非不知且依太魯閣族土地交易習慣未予登記,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難憑採。又證人蔡國和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之土地在伊土地隔壁,伊住米亞丸30號,曾由湯月英聲 請鑑界,用途伊不清楚,現場有伊、湯月英、被告,還有一個 平地人在場,當時伊有跟那個平地人說這個以前老人家已有處 理過,有買賣,該平地人向我講說大哥你不要管這件事,後來 伊就離開了,但伊不認識那個平地人等語;證人張永河則證稱 :伊認識被告全家,但早年曾聽過,本件土地已經付款過三次 ,後來聽說湯月娥又要把土地賣掉,賣的情形伊不瞭解,但有 見過見過仲介人員,約在103年10月、11月間在林阿城房子看 見仲介人員有去,當時仲介人員是問林阿城關於系爭土地的狀 況,田信鳳有告訴仲介人員系爭土地經過買賣,並拿出合約書 及收據給仲介人員看,當時仲介人員還說應該是湯月娥騙他, 當時還用手機把資料拍照等語。然上揭證人之證詞,均難以明 確證明原告確有知悉被告就1493地號係有權占有之情事。至證 人湯月英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否認有出售土地之情事,惟已與土 地登記之情形不符,亦難憑信。綜上,本件尚難證明原告確有 知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而仍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自難憑採。 被告雖又舉本院97年度花簡更字第1號判決以證明太魯閣族未 有登記之概念,並經本院採納,惟本院上揭判決主要以太魯閣 之習慣解釋兩造(均為太魯閣族)意思表示內容,與本件涉及
對第三人之法律效力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57.6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 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