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9號
KSYV,105,監宣,89,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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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丁建安 
相 對 人 丁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七十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陳世鴻(男,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74年5 月10日起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夫陳世鴻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反、6頁),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 屬,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至高雄樂安醫院進行鑑 定,在鑑定人即張運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固能回 答自己之姓名,指認聲請人為其妹妹及知悉所在地點為醫院 ,惟對於聲請人之姓名、鑑定日期、醫院用途、目前季節、 算術、千元鈔票認知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本院另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是37 歲足歲男性,之前領有多重障礙手冊,幼時因發高燒導致腦 部功能障礙,後因有情緒不穩及攻擊家人之行為而至樂安醫



院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曾安置於安養機構,樂 安醫院也曾提供居家治療至104年9月,相對人在語言溝通、 粗略及精細動作,以及知覺認知發展等各面向評估,發展階 段落在3歲4個月左右,顯著低於其生理年齡,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 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現於真善美養護家園治療養護,名下有存款,需有人 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與相對 人為手足至親,現為家管,平時皆由其處理相對人在養護機 構之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父丁慶美已歿 ,相對人之母張罔碖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陳世 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陳世鴻為相對人之妹 夫,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多年來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養



護療治事務,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情況,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0頁),且張罔碖亦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第5頁),是認由陳世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陳世鴻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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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