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0號
KSYV,105,監宣,8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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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郭瑞鴻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郭清福 
關 係 人 郭瑞銘 
      李郭雪花
      趙鄭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郭瑞銘(男,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郭瑞銘分別為乙○○ 之侄,關係人甲○○○、丁○○則分別為乙○○之胞姊,乙 ○○前於民國76年7月30日經本院(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76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郭 武義任監護人。茲因郭武義於105年1月17日死亡,是為乙○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 定郭瑞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 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條 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乙○○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 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76年度 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6至26頁、第35頁) ,堪信為真。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郭武義已死亡 ,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母均死亡,復無配偶或子 女,而聲請人為乙○○之侄,係乙○○之兄即原監護人郭武 義之子,自幼與父親郭武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父親郭武義 105年1月17日死亡後,亦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其關係 密切,情屬至親,現則將乙○○安排入住於約生精神護理之 家,並負擔社會補助款不足之照護費用,且聲請人願意擔任 本件之監護人,而上揭關係人即乙○○之姐甲○○○、丁○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是認由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 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 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郭瑞銘任之,審酌郭瑞銘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侄,有意願 且無不適任之情(見本院卷第48頁),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姐即關係人甲○○○、丁○○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7頁、第 48 頁),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郭瑞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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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