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17號
KSYV,105,監宣,31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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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陳姿吟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一點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面積一四四點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因中 風後插管,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 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目前甲○○○長期臥床,需由看護日夜照料,且不定時出 入醫院,每月須支付約新臺幣33,000元之醫療、看護、生活 必需品等費用。又因甲○○○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8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面積14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 產共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日後支出甲○○○ 上開費用之需,故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爰聲 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雇用外勞確認單 及萬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各1 份、發票及收據21 張、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2張、照片3幀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監護宣告 等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監護宣告人甲○○○名下確有系爭不動產,且其既經本院裁 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要長期治療、看護,聲請人長期支 出其醫療、看護及生活等費用確有困難,認聲請人主張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醫療、看護及 生活等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及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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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