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明棋
關 係 人 吳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正義(民國二十九年五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吉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 乙○○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乙○○之配偶即聲請人之 父陳吉於105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時,聲請人涉及自 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無法且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 ,爰依民法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吳正義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吉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之規定並為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 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 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 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本院 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卷宗,核閱無誤,應為 屬實。因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二人並同為陳吉之繼承人,於辦理陳吉之遺產繼承相關事 宜時,聲請人涉及自己代理與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 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
(二)審酌聲請人指定之吳正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婿(乙 ○○女兒陳秀月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其非 陳吉之繼承人,且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附卷 為佐,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吳正義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