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仁川
應受監護宣 洪纏
告之人
關 係 人 陳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二十三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陳玉雲(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甲○因罹患老人失智症併妄想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 謄本、戶籍登記資料、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 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陳玉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民 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本 院於鑑定人即心方診所醫師吳睿敏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 見四肢健全、雙手以布袋綁縛(聲請人表示其會自行抓傷皮
膚),對點呼及詢問其他問題時,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且 眼睛多未注視詢問者等情。並經鑑定人吳睿敏醫師鑑定認為 :受鑑定人罹患失智症等,腦部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無法判 斷人物、時間、地點,對於外界問話無法為有意義之回應, 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建議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5年5 月20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因上開疾病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情誼至親關 係密切,乙○○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陳瓊瑤已 去世,其餘子女陳玉雲、陳玉真均同意由乙○○任之,有同 意書附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陳玉雲任之,審酌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 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