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張倫銘
應受監護宣 楊玉女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次子,丙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次子,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丙○○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 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 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葉怡君面前訊問丙○ ○,當場呼喚丙○○,問其姓名等,丙○○對呼喚無反應;復 經鑑定人葉怡君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民國96年4月11日
至該醫院初診即診斷為失智症,據病歷記載於98年5月臨床失 智量表評估已為重度失智,於102年為失智症末期(極重度) ,目前無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105年5月31日訊問筆錄)。是丙○○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次查,丙○○之配偶歿,尚有所育3子等親屬,聲請人為丙○ ○之次子,表明同意擔任丙○○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丙○○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三 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對於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