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林國基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月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甲 ○○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因車禍致頭部左腦額葉中風合併呼 吸衰竭經氣切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甲○○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 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 人即心方診所醫師吳睿敏面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 問其姓名及指認在場親人等,甲○○不知其姓名,表示有兒子
、女兒,但不知幾位,之前同住的有聲請人;復經鑑定人吳睿 敏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104年10月24日因車禍導致雙側 股骨與脛骨骨折(右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及左腦額葉中風合併 呼吸衰竭,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骨科及氣切手術,於104年 11月25日出院並轉入頤安護理之家,目前意識不清楚,其腦部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正確分辨人、物、時間、地點,其思 考能力及判斷能力均顯著退化,無法明確表達其意思或辨別其 意思,且目前四肢已呈現萎縮,需24小時臥床由專人照顧;受 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0日訊問筆錄)。 是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次查,甲○○之配偶歿,尚有所育2子3女等親屬,聲請人為甲 ○○之長子,表明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甲○○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 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為甲○○之次 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甲○○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