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71號
KSYV,105,監宣,171,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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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徐○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徐○燿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黃○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應受監 護宣告人因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車禍受有腦出血 合併呼吸衰弱症狀,導致意識不清,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迄今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並處於意識不清狀態,日常 生活皆需人照料,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5年5月13日至高雄聖功醫院會同該 院葉怡寧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 護宣告人對於點呼其姓名、詢問其姓名及年籍,並命其指認 親人,均無反應;暨鑑定人葉怡寧醫師診斷其:「個案的簡 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為0,探視時兩眼微張,直視前方,無 法聚焦看人,也無法對眼前移動的東西做出反射性的閉眼動 作,除了偶爾眨眼及動嘴唇,沒有其他有意義的言語或動作 。個案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級為5,屬末期失智症狀,目 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對外界刺激沒有任何反應,不認得 家人,氣切,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導尿管,雙手癱軟無力 ,雙腳往內蜷曲無法自行做出任何動作,需完全倚賴他人照 顧。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 ,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應受宣告監護人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 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義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聲請人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黃美英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徐超炫、徐豊鈞、徐 佳暄皆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指定黃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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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