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王文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進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 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三子,丙○○於民國102年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四子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戶籍謄 本5件為證。
三、經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 醫師胡力予醫師前訊問丙○○,當場呼喚丙○○並詢問其姓
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然受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姓名及年籍 ,亦無法指認在場親人,並經鑑定人胡力予醫師鑑定認為: 病患在100年首次於本院神經內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此 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病患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日鑑定筆錄 ),是丙○○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三子,有戶籍謄本 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關 係密切,平時由聲請人負擔照護之責,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王文輝、長女王詠靚 、次女王雀珍、四子甲○○及配偶王余惜亦同意其擔任監護 人,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足憑,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乙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 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四子,關係密切,平日 亦會協助聲請人照護之工作,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王文輝、長女王詠靚 、次女王雀珍、三子乙○○及配偶王余惜亦同意其擔任監護 人,亦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有渠等出具之 同意書可稽,是本院認為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