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27號
KSYV,105,監宣,127,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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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高善德 
相 對 人 洪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4年 11月11日因腦內出血而重度神經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婿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 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即葉怡寧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目前氣切,躺臥在床,以鼻胃管 及尿管照護,經點呼其名字三次,其均無反應,亦無法指認 親人;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 人陳述相對人於104年11月11日因腦幹出血及呼吸衰竭,送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氣切急救及住院治療,105年1月20日轉入



聖功醫院氣切照護病房,相對人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分數為0,只能自行張眼、眨眼,眼神可上下追視,但無 法左右移動,無法自行轉頭,無法言語,似乎可理解簡單的 語言,但須重複詢問,表達之方式也極為有限(僅能眨眼表 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級為5,屬末期失智狀態 ,目前雖能自行張眼及追視物品,但無法與外界溝通,理解 相當模糊而有限,難以正確辨認家人,氣切,雙手癱軟無力 ,雙腳往內蜷曲,使用鼻胃管灌食及導尿管排尿,完全倚賴 他人照顧,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訊問筆錄及聖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27至28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 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現於聖功醫院護理之家養護,名下有土地,需有人為 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與相對人 關係親密,任職於正修科技大學已25年,工作穩定,相對人 之照護費用均由其支付,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 高紹鈞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 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為聲請人之妹 婿,經常至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瞭解相對人之財產及受照 護情況,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23頁),且高紹鈞亦表示同意,是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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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