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春花
相 對 人 蕭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7 月25日以 (2008)蕉民初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准 兩造離婚確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或 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自得 仍聲請法院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 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 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院認可系爭判決,經 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4 號裁定准予認 可,並於101年10月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無誤,且相對人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亦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系爭判決既經 法院裁定認可並確定,其內容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自無再 行聲請裁定認可之必要,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另向本院聲請補發上述認可 裁定及確定證明,以憑辦理後續來臺事宜,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