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一八號
原 告 日商.北陸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
高山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其「電子零件」係具備一端為開口形狀具有基板收容部之絕緣盒,表面具有包含複數個連接電極之電路圖案、收容於絕緣盒之基板收容部內、配置成在絕緣盒之內壁面與表面之間形成空間之電路基板,配置於電路基板之表面與絕緣盒之內壁面間、以無焊接方式形成導電連接於電路基板之至少一個連接電極之至少一個端子配件,端子配件具有保持被插入至基板收容部內之連接導體之端部之連接導體保持部,在絕緣盒之內部設嵌合端子配件之端子配件嵌合部;特徵為端子配件具備具彈性之接觸端子部,接觸端子部之接點利用彈性壓住電路基板之連接電極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台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龍公司)以本案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情,檢具型號為TLF000-00-00A及TLF000-00-00B之距焦電位器樣品(以下稱引證一及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以下稱引證三)、距焦電位器分解示意圖(以下稱引證四及五)及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所開立之產品承認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台龍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四九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本件系爭案之異議證據,關係人(即異議人)台龍公司在其專利異議申請書之附件記載共有七件,簡稱為證據一、二、三、四、五、六、七;惟因其中證據一係為本件系爭案之發明專利說明書,因此關係人皆以被異議案稱之,而在其後之異議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則稱為系爭案或本案,而不提稱證據一。至於上述證據二至七,被告及訴願機關則依順序簡稱為異議證據或證據二、三、四、五、六、七。再訴願機關則將證據二、三、四、六、七依序改稱為引證一、二、三、四
、五,而證據五則予忽略而不提。茲為避免混淆不清,發生審辦之困擾,原告在本件訴狀中採用被告及訴願機關曾共用之簡稱方式,簡稱上述之證據二至七為異議證據或證據二、三、四、五、六、七。又,上述之異議證據六、七,關係人在其專利異議申請書之附件記載,將原應記載為「證據六為證據二物品分解示意圖」,誤載為「證據六為證據一物品分解示意圖」;原應記載為「證據七為證據三物品分解示意圖」,誤載為「證據七為證據一物品分解示意圖」,自應依據被告之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的正確記載予以更正。更正後之異議證據一至七所代表之內容如下:異議證據一:本件系爭案(被異議案)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異議證據二:關係人(即異議人)台龍公司在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所製之距焦電位器之產品,型號TLF000-00-00A,批號為6925LCG。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三:關係人(即異議人)台龍公司在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所製之距焦電位器之產品,型號TLE 000-00-00B,批號為 6XIIL N。即引證二。異議證據四:關係人(即異議人)台龍公司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份所開之統一發票影本三份。即引證三,異議證據五:關係人(即異議人)台龍公司在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開予聯昌企業公司之「產品承認書」影本。異議證據六:作為代替異議證據二之物品分解示意圖。(註:此異議證據六之產品,為關係人在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所製之另一與異議證據二同型號TLE000-00-00A但不同批號之距焦電位器產品。其批號是6X16L G)。即引證四。異議證據七:作為代替異議證據三之物品分解示意圖。(註:此異議證據七為關係人在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所製之另一與異議證據三同型號TLF 000-00-00B但不同批號之距焦電位器產品。其批號是 6X15L N)。即引證五。二、被告審定本案異議成立之理由,可分列為下述幾點來觀察:⒈異議證據四為台龍公司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份所開之統一發票,上載有異議證據二、三之產品型號,可證明有銷售異議證據二、三之產品事實。⒉異議證據五為台龍公司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開予聯昌電子公司之「產品承認書」,內揭露有異議證據二、三之產品型號。⒊異議證據六、七分別為異議證據二、三產品之零件分解,就實體證據力觀之,異議證據二、三、六、七為台龍電子公司之「距焦電位器」產品,型號分為TLF 000-00-00A及TLF 000-00-00B,其揭露有一如系爭案端子配件(29)之亦應用於彈性接觸連接電極及導體者,不僅具有相同型態之邊緣部份,也有彎曲狀之接觸端子部特徵,而其平板部雖不似本案之呈正交狀,但略呈翹曲亦可見出係嵌入絕緣盒內壁之嵌合部上使用,因此可知本案之不使用導電橡膠及無須銲接,而達到連接電極及端子配件之發明目的,已然為該證據所先予揭露。⒋即使本案若干細部型態,如端子導體、嵌合部、蓋構件等,不在證據二、三中辨出,然一般稍具本業技能者,對於本案該特徵不難輕易推知,況且該特徵乃係因於端子配件型態之故,而所為之可選擇性作法,難稱係一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及具進步性。⒌本案端子導體之構造雖不相同於異議證據二、三等,惟本案主要特徵之端子配件(29)既已為證據二、三所揭露,則此附屬特徵之端子導體,已失依附之主體。⒍異議證據六、七之端子配件經拆解得知同於證據二、三之端子配件,亦同於本案。觀察上揭被告機關審定本案異議成立之理由,雖列出有六點之多,只是東拉西扯,實際上可將之歸納為下列二點;(一)、異議證據二、三之產品型態,已見載於在本案申請前之異議證據四「統一發票」及異議證據五「產品承認書」,可證明異議證據二、三之產品在本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二)、本案之主要特
徵端子配件與異議證據六、七之端子配件相同,附屬特徵端子導體之構造為輕易可推知之可選擇性作法,因此本案之不使用導電橡膠及無須銲接,而達到連接電極及端子配件之發明目的及主要特徵端子配件,已然為該異議證據六、七所先予揭露,而異議證據六、七之端子配件經拆解得知同於證據二、三之端子配件,亦同於本案,故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從證據二、三之產品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三、茲依上開歸納之二點審定理由,指明原處分不合理之情形如下:(一)、上開歸納之第一點審定理由中,被告故意避談異議證據二、三產品之製造日期,即有欲蓋彌彰之不良意圖。因為原告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六)林專字第28號異議答辯書中,即主張異議證據二、三之產品型號雖是與異議證據四「統一發票」及異議證據五「產品承認書」上所載產品型號相同,但其製造日期,依異議證據五「產品承認書」對「批號」之表示方法,不但可以確認異議證據二、三之產品製造年份為一九九六年,而非為異議證據四「統一發票」及異議證據五「產品承認書」上所載之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及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且異議證據二、三產品為私人所製之產品,既經原告加以爭執,實不具證據力。今被告對於原告之爭執故意迥避不論,而冒然加以採證,顯然極不合理。雖然,其後在訴願決定中,訴願機關參照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意旨,以依一般商業慣例,產品型號相同者,應有相同之結構特徵,並無新舊之分等語作為辯解,而仍強以與異議證據二、三相同之型態即早已出現在證據四所示八十二年發票上,依照一般商業慣例,足堪認定相同於證據二、三之產品早在八十二年間即已公開使用,以及證據二、三係用比對系爭案異同之實體證據,何時生產製造,原無關宏旨等為由,予以維持原處分。然訴願機關既未考慮上開本院之判決並非判例,僅就個案而論斷,案情各別,實不能相提並論,此乃為本院在各案中一再宣二者。況且原告為剖明訴願機關所謂之一般「商業」慣例,究與「技術面的產品構造」不能相混而論,曾予以訴陳「由於科技的進步,產品雖為同類產品,但其內部構造及零組件,卻不得不隨著科技的進步而不斷地加以改變,因此廠商為免經常更換產品型錄的印刷,以節省印刷成本,雖其產品內部構件及零組件有所改變,但其型態仍沿用早先的型號,例如音響製品即如此。本案異議證據二、三之製造年月份既與異議證據四、五不相符,則該異議證據二及三就不能確定是和異議證據四、或五所載產品的內部構造及零組件相同,就不具證據力,自不應予以採證。」等語,可知訴願決定將無定性之所謂商業慣例與技術面的產品構造相混而論,實嫌偏袒不合理。其實依照常識,以及被告與一再訴願決定的以往見解,如有異議證據是一件公開在前之刊物,在該刊物上所列載之物品僅有物品之外表形狀及型號,而異議人另行提出在被異議申請案後始製造並具有同一外表形狀及印刷同一型號之物品,以作為該物品之內部構造及零組件已在申請前公開之事實時,皆為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所不採證,以此反觀本案之情形,即可知被告與一再訴願決定採證本案之異議證據二、三實不合理。(二)、上開歸納之第二點審定理由中,被告所稱:「證據六、七之端子配件經拆解得知同於證據二、三之端子配件,亦同於本案」乙節,不但見於被告之專利異議審定書最後一頁第四行至第五行,而且亦見於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實令原告驚訝於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怪異的邏輯思考。因為如下面所附之原告在被告閱卷時當場所拍之照片,異議證據六、七為已拆解之產品,而異議證據二、三為未拆解之產品。今異議證據六、七之產品型號,與異議證據二、三之產品型號雖同為TLF 000-00-0
0A及 TLF 000- 00-00B,但兩者之批號不同,即表示兩者之製造日期不同,亦即為各別存在之產品。今被拆解者僅為異議證據六、七,至於異議證據二、三並未被拆解,又何能將兩者比對以斷定異議證據六、七之端子配件同於異議二、三之端子配件呢?更何況異議證據二、三有沒有端子配件,在異議證據二、三未被拆解得見其內部構造之前,還是一個未知的事。固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在前面認為兩者為相同型號,不問其製造日期是否為同年月份,依一般商業慣例兩者之內部構造必然相同,但既然執此見解,則又何須將異議證據六、七之端子配件拆解後,才能得知同於證據二、三之端子配件呢?更何況如上所言,異議證據二、三為未拆解之產品,又何能與異議證據六、七之產品比對兩者是否相同呢?實不知被告及訴願機關如此採證與說法有何意義,使人不禁懷疑其拆解異議證據六、七以代替異議證據二、三之拆解藏有不可見人之玄機,實有查究之必要。再者,本案經被告審定者計有二次,第一次審定異議不成立,第二次審定異議成立(因第一次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被訴願機關撤銷,而重為第二次審定)。在被告第一次審定異議不成立之異議審定書最後一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曾認定:「另由證據六、七可知其二個端子配件係連成一體,亦與本案之端子配件構造不同」,爾今在被告第二次審定異議成立之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卻又稱證據六、七之端子配件相同於本案(即二個端子配件非連成一體),令人不禁反問,為何同一證據竟然兩次的認定結果竟然完全相反,其原因何在?(三)、另有關上開歸納之第二點審定理由中,被告稱:「本案之主要特徵端子配件與異議證據六、七之端子配件相同,附屬特徵端子導體之構造為輕易可推知之可選擇性作法,因此本案之不使用導電橡膠及無須銲接,而達到連接電極及端子配件之發明目的及主要特徵端子配件,已然為該異議證據六、七所先予揭露,不具進步性。」乙節,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87)林專字第1401號再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曾力陳其非。因為原告在該再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曾檢附關係人台龍電子公司另一個在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所製之同型號TLF 00 0-00-00A而批號為4Y11的「距焦電位器」產品一個,以及該4Y11 產品分解狀態照片(如下附照片),以證明此4Y11產品之內部構造,與同為關係人在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所製之異議證據六、七同型號產品之內部構造不相同(請以下附之照片與本訴狀前面第八、九兩頁所附之證據六、七照片比對,即可發覺兩者之內部構造不同)。而異議證據二、三與證據六、七既為同型號又為同年份之產品,自必具有同一內部構造,故同理此4Y11產品內部之內部構造,與異議證據二、三產品之內部構造亦不相同。又依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則可推知此一九九四年所製之4Y11產品,與在其前一九九二年及一九九三年所製之異議證據四「統一發票」及異議證據五「產品承認書」上所載同型號產品的內部構造必然相同。從而可斷定,異議證據二、三、六、七之產品與異議證據四「統一發票」及異議證據五「產品承認書」上所載同型號產品,並非為內部構造相同之產品。故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以型號相同,即草率推定異議證據六、七產品與異議證據四「統一發票」及異議證據五「產品承認書」上所載產品為內部構造相同之產品顯然有誤,是以被告及訴願機關採用本案申請日後製成之異議證據二、三、六、七產品,據以論定本案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顯然錯誤違法。而對於上述原告之指證,再訴願機關於其決定書中卻故意略而不論斷,實有虧職守及官官相護之嫌。四、另外,原告在上述之再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曾要求一件極為重要的事。即原告在撰寫再訴願理由時,發現異議證據六、七之產
品分解狀態中之零件,似有違常理之情形存在。而要求再訴願機關舉行言詞辯論之原因,乃是因為原告發覺就關係人在其專利異議申請書檢附之異議證據六、七所示之產品分解狀態零件觀之,其所謂之「端子配件」,並非異議證據六、七產品所需要而應有的構件。亦即對異議證據六、七產品來說,其所謂之「端子配件」實屬多餘的。因此原告認為該異議證據六、七所示之產品分解狀態零件中之所謂「端子配件」,並非為異議證據六、七產品原有之零件,而是事後添加的,因而要求再訴願機關舉行言詞辯論,以便原告及被告或訴願機關之人員在當場見證下,拆開異議證據二、三之產品,以資驗證是否具有如異議證據六、七產品分解狀態零件中之所謂「端子配件」。然而再訴願機關行政院非但未予舉行言詞辯論,反而單獨召集被告及訴願機關代表列席,美其事說是為要被告及訴願機關代表列席陳明為何異議證據四「統一發票」載有異議證據二、三之型號,即可以認可證明先行揭露及銷售之事實云云,實令人難免產生官官相護之疑竇。再者,再訴願機關簡稱異議所用之證據時,特意不按關係人、被告及訴願機關等之原有編號順序稱為證據二、三、四、六、七,而予以改編為引證一(即證據二)、引證二(即證據三)、引證三(即證據四)、引證四(即證據六)、引證五(即證據七),似是有意讓人在閱讀其再訴願決定書時,造成混淆不清,更增令人懷疑其改編證據編號之用意,似是為其不舉行言詞辯論,反而單獨召集被告及訴願機關代表列席之配套動作。綜上所陳,可知本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審定異議不成立才是正辨,並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理由主要謂系爭案異議證據二、三之製造年月份既與異議證據四、五不相符,則該異議證據二及三就不能確定是和異議證據四或五所載產品的內部構造及零組件相同,就不具證據力,自不應予採證云云。二、事實上,原告對本異議案審定理由以異議證據二、三樣品之端子配件構造技術內容,而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不否認,僅對證據二、三樣品之端子配件構造,揭露日期是否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有所質疑:雖證據二、三樣品係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及十月製造,惟異議證據四台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有證據二、三樣品之型號,故該等型號之產品在本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販售揭露之事實。按一般商業慣例,產品型號相同者,應有相同之結構特徵,並無新舊之分,單以製造年份不同,不足以否定相同型號之證據二、三樣品之端子配件構造與異議證據四或五所載為同一產品,及於系爭案申請日前有公開銷售之事實。系爭案主要特徵之端子配件既已為證據二、三所揭露,故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固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惟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其「電子零件」係具備一端為開口形狀具有基板收容部內、配置成在絕緣盒之內壁面與表面之間形成空間之電路基板,配置於電路基板之表面與絕緣盒之內壁面間、以無焊接方式形成導電連接於電路基板之至少一個連接電極之至少一個端子配件,端子配件具有保持被插入至基板收容部內之連接導體之端部之連接導體保持部,在絕緣盒之內部設嵌合端子配件之端子配件嵌合部;特徵為端
子配件具備彈性之接觸端子部,接觸端子部之接點利用彈性壓住電路基板之連接電極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台龍公司以本案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情,檢具引證一、二、三、四、五及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所開立之產品承認書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重行審查,(原審查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訴願決定撤銷),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及二之型號雖與引證三之產品型號相同,惟由關係人所提產品承認書影本對批號之表示方法可知引證一及引證二之製造年份係在西元一九九六年,而非西元一九九三年或一九九四年間之產品,引證三之產品內部構造及零組件已有改變,僅其型號仍沿用早先之型號,引證資料不具證據力,具本案已於美國獲准專利,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研究所囑託審查鑑定結果認為:「訴願理由一以異議證據五「承認書」對「批號」之表示方法,認定證據二(即引證一)(6925)、三(6X11)之製造日期應在九六年九月及十月間,均晚於本案申請日期,故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查,訴願人(即原告,以下同)因可依據該批號表示方法,以推定證據二、三(即引證二)之製造日期,但證據二、三之「型號」卻早已出現於八十二年發票上,訴願人不可以所謂產品內部構造在經改變後,而卻仍沿用早先型號等,為廠商習慣之作法,而逕自認定證據案即是如此,因為此認定並無根據,故本訴願理由不可採信。二、訴願理由二述及本案美國專利申請現況及開發歷史等,均對異議證據及審定理由難有妥適之解釋與說明,而期能有所改變既定之事實及處分,因此僅可作為參考,況且各國審查體制乃各有不同。三、訴願理由三再以證據二、三之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否定本案之進步性...復經查,如前述,證據二、三之型號早出現於八十二年發票中,此本為事實,而訴願人片面指出不同結構之產品,仍沿用早先型號等,也查無根據,因此理由三再提證據二、三之不具證據能力等,實嫌無可信之地,是以至此可知,本案申請前確已公開使用且運用既有技術,可為同業者輕易完成,難稱一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以及「一、再訴願理由(一)指證據二(TLF 000-00-00A)內部,並無本案之端子配件...然查,證據二中確有如本案端子配件(25)(27)(29)之相同元件,此可見自證據六(即引證四)之「端子配件」,此「配件」不僅具有相同於本案 (29b)之接觸端子部,同時其板狀部也衝有一開縫,可咬住插入絕緣盒內之連接導體,以「彈性接觸」之方式,改進使用導電橡膠之缺失,及免除銲接作業之不便,而此與本案相較,在結構、功能及效果上,真可謂相同!再訴願理由(一)所言其結構與本案不同等,不足採信;況且又有相同型號之產品交易記錄,如證據四(即引證三),已遠在八十二年間,而早於本案申請日期!因此該理由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二、再訴願理由(二)指證據二、三、六、七(即引證五)之製造日期皆在九六年九月之後,而其中之「端子配件」並非必要構件,而屬事後添加...惟查,證據二、三、六、七之製造日期,依「承認書」之方法,確是在九六年九月之後,然於八十二年之證據四,又何以出現證據二等之批號?明顯地,相同於本案結構之產
品,確於八十二年間即有交易;而倘如理由所指「端子配件」並非本案之「必要構件」,連接導體 (49)、連接電極 (E2~E4)將何以作連接?又倘證據案「端子配件」屬事後添加,其如何作為「聚焦組件」?因此再訴願理由所述等,並無根據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原決定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等情,此有該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引證諸案不具證據力,本案已獲美國專利,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查,本案申請前確已公開使用且運用既有技術,可為同業者輕易完成,難稱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各國專利審查體制各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訴,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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