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9號
KSYV,105,家簡,9,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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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承瑜
被   告 王承緒
      王承桂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承瑛
被   告 王承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承訓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甲○○、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承訓(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19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所示內容及價值之遺產。因王承訓無配偶及子女,父母 王秉仁、王宮雲卿已亡故,兩造為其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而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未能協議分割,且不動產部 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附表編號3至5之存款由原告與被告 甲○○共同取得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王承訓之遺產准予 分割,由原告取得五分之四,被告甲○○分得五分之一。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乙○○、丙○○均同意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登記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內頁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至12、38、104至106頁)。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 辯;被告丁○○、乙○○、丙○○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五、本院審酌原告對分割方法所表示之意見,被告丁○○、乙○ ○、丙○○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32頁); 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 合併分割予同一人,應較符合經濟效用;而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其性質非為不可分等情,認被繼承人 王承訓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及備註欄所 示之分割方式分割(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應屬合宜。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按其分 配利益計算負擔,應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被繼承人王承訓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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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遺產內容 │ 價值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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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鹽埕區府北段五小段146 │ 135,785元│由原告單獨│
│ │ │地號(權利範圍:7/2500)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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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高雄市鹽埕區府北段五小段446 │ 99,200元│ │
│ │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 │ │
│ │ │36號10樓之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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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府北郵局存簿儲金 │ 3,744元│由原告取得│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五分之四,│
├─┼──┼──────────────┼──────┤餘由被告王│
│4 │存款│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 │ 1,000,000元│承先取得 │
├─┼──┼──────────────┼──────┤ │
│5 │存款│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優惠存款 │ 17,4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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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編號3至5之存款包括衍生之孳息。 │
│2.原告就編號1、2部分應補償被告甲○○新臺幣46,997元 │
│ 計算式:(135,785+99,200)*1/5=46,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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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