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金環
訴訟代理人 莊韻靜
被 告 王漢生
王玉梅
王春蘭
王連進
王張簡釵
吳彥廷
黃家祥
吳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文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70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 人王文挑死亡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文挑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死亡 ,被告丁○○○為其配偶,原告與被告己○○、戊○○、甲 ○○、丙○○及訴外人王美雲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本 應為本件繼承人;然王美雲早在93 年11月9日即死亡,被告 辛○○、庚○○及壬○○均為其子女,依法代位繼承王美雲 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文挑之繼承人,其法定應 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現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系 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文挑於100 年10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 5日函、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9日函、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 年11月10日函檢被繼承人王文挑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 2-26、65-68、71-73、97-1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文挑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王文挑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間迄無法 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王文挑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得準用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 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 適當之分配,始能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 不動產,其中絕大部分僅屬土地之應有部分,如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 ,且各方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 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案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文挑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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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大寮區王厝段3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3 地號土地(面積:1,│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 │873.51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九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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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大寮區王厝段3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3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 │119.32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九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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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大寮區王厝段3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3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 │392.9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九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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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1049地號土地(面積:│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 │193.9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九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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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1049之1地號土地(面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 │積:16.81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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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1049之2地號土地(面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 │積:2.97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九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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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1049之3地號土地(面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 │積:29.2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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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19│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號建物(面積:185.80│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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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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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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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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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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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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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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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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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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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 │二十一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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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壬○○ │二十一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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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庚○○ │二十一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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