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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917號
TPAA,89,判,2917,200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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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七號
  原   告 美商.世界網際網路媒體公司(原美商.梅克勒密狄爾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八七訴
字第六○二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INTERNET WORLD」(如附圖)服務標章,主張優先權申請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提供圖書、雜誌、人名錄、電話簿之線上出版服務申請註冊。被告依行為時(下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起訴時之原告-美商.梅克勒密狄爾公司Mecklermedia Corporation業已變更公司名稱為:美商.世界網際網路媒體公司Internet World Media,Inc.。且本訴訟程序之公司代表人為甲○○○○○○○Preston L. Vice,理合先予陳明。二、次查,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綜合分析之,可知本案之爭點有二:其一為系爭之「INTERNET WORLD」標章是否確屬其所指定之「提供圖書、雜誌、人名錄、電話簿之線上出版服務」等營業上直接而明顯之說明文字。其二則為,合於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是否得排除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惟在確認此二爭點之實質內容前就新舊法適用之程序問題,仍有先行釐清之必要。按本院於民國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中曾明揭「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之法律適用原則。其後本院雖另於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判例中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中所稱「處理程序」一詞解為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係針對拆除違建而為,與商標註冊之主客觀要件不同,應不得比附援引)之不同說詞。姑不論此二判例所揭示之基本原則是否有所杆格,若僅就相關判例所具備之拘束力而論,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並未明文廢止,且在往後如七十四年判字第二○○六號判決等相關之案例中仍採用此一判例或類似之判例如二十九年第二十號判例、四十八年第一一五號判例、五十年第三十五號判例、五十三年第二四一號判例等作為審斷之基準。且於民國八十一年本院重修相關之判例時,亦未將此等判例列為不再適用部分。是可知此一情事變更之原則,仍屬現行救濟程序中所採行及肯認之基本原則。另就實務上具體案件之審理而論,若背離此一情事變更與從新從



優之原則,而採六十二年五○七號判例中所示在救濟程序中仍應適用舊法之方式。則將會導致同一案件,因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同,而產生適用不同法律之分歧現象。如駁回時均適用舊法,但不論係何原因若將原處分撤銷時,則必須另依新法而重為審斷之兩歧現象。此種兩歧之窘境,既無以實踐法律之公平正義,亦有違從新從優之基本原則。是被告等若以作為辯解之依據,顯然不應成立。在本案中新舊法條之規定雖無明顯之差距,惟此一原則之確認,仍屬必需先予釐清者。三、次就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說明文字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而論。無論新舊法條其所規範者均係指該等文字係所指定使用商品直接而明顯之說明文字。若非直接、明顯,僅屬自我標榜或隱喻性文字、均不屬之。乃朝野各界數十年來所建立之共識及一貫之審查基準、服務標章之審理等既經法條明定就其性質準用商標之相關規定,則此項基準得以一體適用,應無疑義。就本案而論,原告於一再訴願時均再三強調本案所指之服務,雖曾加註若干之形容或修飾文字,但此等文字僅屬明確界定或縮限服務內容之副詞。而其實質之內容仍為圖書、雜誌等出版之服務,此一服務與「INTERNET WORLD」並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是一般消費者在視及「INTERNET WORLD」一詞後,並不必然會與出版業產生直接之聯想。並就INTERNET WORLD一詞之涵義詳加敍用,惟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對此均未為任何之闡述,僅主觀認定其即為說明文字,既無任何憑據,亦未闡釋此一認定之依據或形成心證之理由。類此「我說了就算」之認定方式,自難令人折服。四、另就合於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是否得排除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一節,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雖未明文否定。然均以本件並非以系爭服務標章不具有特別顯著性等作為核駁之理由為託詞,間接不對原告所提呈之各類使用證據加以評估,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是可知該等機關均係採取負面不予認同之方式。然就事實之情況觀之舊法中之第五條第二項明書「凡描述性之...」其用詞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中之「說明文字」雖採不同之用字,然其實質之含義則無二致。故如合於第五條第二項之要件者如不能排除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必然會導致第五條第二項變成無任何功能之贅文,此一問題往昔曾引起各方之爭議。惟在經過多方研討後,各方面包括官方、學界及業界均已達成合於第五條第二項之要件者應得排除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適用之基本共識。同時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中再度肯認。嗣後更以修法之方式將之明文列入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但書中。是此一原則早已為各界所共認,並遵循。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卻一再漠視此一原則,飾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與第五條規定無關之虛詞,昧心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其違法之甚,莫甚於此。五、再查,原告乃當今世界最負盛名之網路資訊供應者,其不僅出版雜誌、專業書籍、舉辦商展(展出網路產品如書籍等)並採用高科技之電子技術佐以網路連線之經營方式,以發行一般之流行圖書或專業性之雜誌。以最迅速確實之方式提供各類工業上之資訊。對於此類之訊息,不但能夠作出簡明之提要,並能深入探討與分析,同時更能以實證之方式提出批評與檢討。而在提供此等產品或服務時皆係採用「INTERNET WORLD」作為與他人區辨之重要標章。此外,原告之網頁< internetworld.com >早已風靡全球,包括台灣在內,每日皆可收到來自台灣的網頁點取記錄,原告之「INTERNET WORLD」雜誌亦可在網際網路上取得,使得系爭標章之使用更形無遠弗屆。而「INTERNET WORLD」之試刊號已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在台灣上市,總計



有五萬份「INTERNET WORLD Taiwan Magazine」中文版進軍台灣市場。「INTE RNETWORLD」在台各書報攤之銷售量,平均每月約三百本,並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每月均有訂閱者。原告自西元(以下同)一九九二年使用系爭標章為識別標誌後,由於所推出之出版品不僅適用於初學者並適用於專業者,不僅深入淺出並且鞭辟入理,是以業績不斷大幅度成長,至一九九六年九月底以前之十二個月,其廣告金額已高達九百八十九萬美元、一九九六會計年度之收入更超過三千萬美元(約合台幣八億多元)。而成為全球五百大雜誌出版品中不論在訂購或發行上均名列第一者。六、除此而外世界上各著名之報章雜誌,亦對原告之系爭標章推崇備至,如:㈠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出版之「SAN JOSE MERCURY新聞報稱:原告所提供之『INTERN ETWORLD』產品是網路使用者非讀不可之讀物。㈡一九九五年八月五日企業時代雜誌(BUSINESS TIMES MAGAZINE評論道:「『INTERNET WORLD』出版品有關網路事項之報導,已建立起崇隆之聲譽,可謂係漫如長夜之網路出版品界之曙光與偉蹟」。㈢夙負盛名之美國市場調查公司Intelliquest,在經過二千三百多萬家企業與二千九百多萬個家庭單位作過市調後,作成報告謂:「『INTERNET WORLD出版品(含線上出版),毫無疑問,乃當今網路(線上)出版品市場佔有率最高者」正因為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及服務有著如此輝煌之成就,因此標有「INTERNET WORLD」標誌之相關產品,如:Internet World's A 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et;Internet World's WideWeb Site Directory;In ternet World's Internet Directory;Internet World'sRe-engineering the Corporation for the Internet;Internet World's InternetSecurity Handbook.等早已被翻譯成六種文字行銷至包括台灣地區及阿爾及利亞、阿根廷、澳洲、巴林、玻利維亞、巴西、智利、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多明尼加共和國、厄瓜多爾、埃及、薩爾互多、德國、宏都拉斯、愛爾蘭、約旦、韓國、科威特、黎巴嫩、墨西哥、摩洛哥、尼加拉瓜、阿曼、巴勒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葡萄牙、卡達、沙烏地阿拉伯、蘇格蘭、蘇丹敘利亞、突尼西亞、土耳其、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葉門、英國、美國等四十餘個國家。又原告為推廣自身之產品,並經常舉辦規模盛大之商品展示會,該展示會並包括講習與研討會,以及網路最新發展與動態介紹。茲列舉其重大之商展於後:1、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九日「INTERNET WORLD」紐約商展。雖為原告所舉辦之第一次產品展示會,但卻是將網路產品與服務之買賣雙方集結聚合之創舉。2、一九九五年秋天波士頓商展。此次展示會有超過五十萬名以上「INTERNET WORLD」雜誌之訂戶。超過十萬個以上相關企業之執行長等及三萬個以上之專業電腦行政管理人員與使用者收到商展簡章。3、一九九六年「INTE RNET WORLD」商展活動更形頻繁:一月在加拿大之多倫多,二月在美國芝加哥,三月在馬來西亞,四月在美國加州之San Jose,五月在巴西及奧林匹亞各舉辦乙次,六月在墨西哥,七月在美國德州,八月在澳洲,十月在菲律賓,十一月在墨西哥,十二月在美國紐約,該年度「INTERNET WORLD」商展行事曆,再詳述如後。⑴一九九六年三月在馬來西亞所舉辦之亞洲地區「INTERNET WORLD」展示會,此次展示會參觀者超過一萬人以上,而透過線上發行之「INTERNET WORLD」雜誌等宣傳,估計亦至少有一百萬人知悉此「INTERNET WORLD」商展會各項展出內容。⑵一九九六年春天加州SAN JO SE「INTERNET WORLD」展示會。此次參展者有三百五十八家公司以及三萬五仟七佰零四位個人。當時,全世界資訊工業之龍頭幾皆前往參觀



,並發展演講,其中包括:甲骨文公司 (ORACLE CORPORATION)總裁LARRY ELLISON(註:甲骨文公司乃當今全球最大的資料庫(data base)軟體公司)。微軟公司(MICROSOF TCORPORATION)總裁BILL GATES,蘋果電腦公司(APPLE COMPUTERS)前總裁STEVEN JOBA,太平洋網路公司(PACIFIC BELL INTERNET SERVICES)總裁PHILLIPPE KAHN,上述專業界之貴賓,對原告所提供之「INTERNET WORLD」產品及服務均有著極高之評價。⑶一九九六年八月澳洲及太平洋之展示會及同年十月在墨西哥MONTERRY之展示會,此次展示會參加的商業團體超過二千五百個。⑷一九九六年秋天在巴西聖保羅所舉辦之商展,此次展示會是該國有史以來最大的一次國際性商展。⑸一九九六年十月在菲律賓之馬尼拉舉辦了一次菲國有史以來最大的商展。⑹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三日紐約JACOB K.JAVITSCONVENTION CENTER所舉辦之商展,有二千四百個展示攤位,參與之專業人士超過四萬六千六百人,其重要的來賓包括:IBM CORPORATION總裁LO UIS V.GERSTNER,JR.,SUN MICROSYSTEMS'S SCIENCE OFFICE總裁 JOHNGAGE, UUNET TEC HNOLOGIES總裁JOHN W. SIDGMORE, MICROSOFT CORPORATION網路部門首長BOB MUGLIA NETSCAPE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副總裁MARC ANDR EESSEN,⑺根據美國Trades how Week這本展覽業界知名週刊於近期所發行的Trade show 2000年鑑型錄指出,Inte rnet world '96秋秀展與'96春季展並列為美國1996年全年本土兩大展覽活動。而根據Tradeshow 週刊指出,原告所主辦的這兩大商展堪稱全美商展活動史上成長最快速之展覽。⑻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仍維持每年在美國本土舉辦春、秋兩季商展之原則,不過在碰到市場之需求增加或公司之成長加速時,則會適時增加商展之次數,如一九九七年就已在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在伊利諾州的芝加哥McCORMICK PLACE增加一次商品展示會。⑼原告於一九九七年在世界各地包括美國、阿根廷、澳洲、巴西、加拿大、哥倫比亞、法國、德國、英國、香港、以色列、日本、韓國、馬來西亞、墨西哥、菲律賓、葡萄牙、新加坡及瑞典等國家或地區舉辦二十五次大型展示會。此外,復有五次在亞洲的新加坡等地區舉辦。一九九七年的商展,加上已於新加坡、東京、漢城、雪梨、馬尼拉、香港及上海所舉辦之「INTERNET WORLD」商展,早已使得原告所提供之「INTERNET WORLD」產品及服務成為亞洲及泛太平洋區最重要的資訊中心。⑽實則,原告「INTERNET WORLD」商展所產生之影響尚不僅在於商展之本身,亦在於展出前、後透過廣播、網路、報章、雜誌就「INTERNET WORLD」標章、雜誌及商展之相關報導,其中包括了聞名全球之廣播如CNN、雜誌如FortuneMagazine(財星雜誌)、Newsweek Magazine(新聞週刊)、The Boston Globe(波士頓全球報導)、Net work World Magazine, Forbes,Business Week(商業週刊)、The Wall Street(華爾街日報)、The New York Times(紐約時報)、Byte Magazine等,迄今至少有一萬九千篇文章予以報導。就此等事實觀之,原告對「INTERNETWORLD 」標章之長期廣泛獨家使用之結果,不但早已使得系爭標章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建立起一明顯之標誌形象。同時參照被告等近日內所公告之著名標章審查要點,系爭標章亦足列為世界級之著名標章,要無疑義。七、末查,原告在申覆及訴願、再訴願程序中亦一再強調,此一「INTERNET WORLD」標章早已在世界上三十餘個國家取得註冊專用,並檢有相關之明細及註冊資料影本以為證明,且另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曾經核准之類似案例,如註冊第326110號「運動世界」-雜誌,註冊第69966 號「發明世界」-雜誌,註冊第74897號「專利世界PATENT WORLD」-雜誌,註冊第161253號



世界咖啡WORLD COFF EE GAM」-雜誌,註冊第714332號「美食天下GOURMET WORLD」-雜誌,註冊第1814 56號「天下」-雜誌,註冊第358261號「天下Common Wealth」-雜誌,註冊第4182 63號「天下Common Wealth」-雜誌,註冊第765958號「天下雜誌Common Wealth 」-磁片、錄音帶等,奈原處分等對此等相關之事證僅以案情個別、國情不同等虛泛之卸詞予以搪塞。被告於前揭答辯理由中辯稱:「又稱系爭標章業經長期廣泛使用,成為其營業上之識別標章,惟本件非以不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核駁,...」等情,顯屬明知不實,而故意狡辯之虛飾之詞。按,姑不論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已有「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之但書。即就民國八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原處分時適用之商標法)中之相關規定而論,斯時之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乃係參照以使用主義為原則之商標制度所引進之法律條文。其立法之原意乃在對於原不具特別顯著性或屬指定使用商品之描述性之文字、圖形...等,如經當事人長期、獨家、廣泛的當作識別標誌使用,自可在消費者之心目中與認知上建立其係屬一可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並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此種事實既已形成,則在法律上自應予以承認,並給予一定之保護,因此才有此一SECONDRY MEANING制度之產生。中華民國商標法於採用此一制度時,雖因立法之過程過於倉促及技巧上略有不足(當時此一制度在行政系統之原修正草案中並未列入,至立法院時方始由相關之委員會增列)。惟法條之原文既已將「描述性」明列於文字之中,而所謂之「描述性」,即英文中之「DESCRIPTIVE 」,此一英文亦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中所謂之「說明」。也就是說,第五條第二項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在文字上雖分別使用了「描述性」與「商品之說明」二不同之詞彙,但在實質上則係同一涵意。明乎此,再參酌修正前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成立要件必需且限定為「描述性」...。也就是在基本之構成要件上已被限定為合於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中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是此二條文中基本構成要件之重疊性,已極明顯。在此一架構下,如欲主張合於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其必然要先承認其係屬「描述性」,也就是「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在此一情況下,如謂主管機關又可再以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而為核駁之依據-即不考慮該一已取得第二層含意之事實。則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將永遠無存在之價值,而會變成一毫無用處之贅文。此顯與該一條文之基本立法精神顯相違背。凡此適用之情況在第五條第二項尚未正式法條化以前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本院即曾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明示:按「凡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依社會一般通念,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商品之產地、販賣地、品質、原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加工、使用方法或使用時期之情形而言。惟如記述性標章因長期使用,一般消費者間足以辨識商品來源主體時尚難謂不具特別顯著性,自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是可知凡合於第五條第二項者,理論上自得排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而在此一修正前商標法正式施行後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猶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再度明白確認:「本件原告系爭CABLE & WIRE LESS服務標章,如屬描述性標章,因長期使用,一般消費者間足以辨識其服務來源主體時,尚難謂不具特別顯著性,自得排除同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作為標章申請註冊。」。凡此皆屬有案可稽,且經原告於各相關程序中一再予以陳明者,被告明知此一事實,猶以虛詞而為前揭之辯解,其主張自不足採。爰特依法補呈說明如上。請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以資適法,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服務標章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營業之說明或表示營業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Internet World」服務標章圖樣為單純外文「InternetWorld 」二字構成,該外文係為網際網路世界之意,以之為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提供圖書、雜誌、人名錄、電話簿之線上出版服務」,直接明顯表示其係以網路方式提供圖書、雜誌、人名錄、電話簿之線上出版服務,難謂非該等服務有關之說明文字,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稱服務內容為圖書、雜誌出版,與 InternetWorld 無直接關聯,實乃忽略其係提供線上出版之服務;又稱系爭標章業經長期廣泛使用,成為其營業上之識別標章,惟本件非以不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核駁,又各國國情有別,法制各異,所稱系爭標章已於世界多國註冊一節,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規定始得准予註冊。另所舉諸核准案例,基於標章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非得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之說明或表示服務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文規定。而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之說明或與服務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參照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一五八號等判決)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INTERNET WORLD」服務標章(如附圖),主張優先權申請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提供圖書、雜誌、人名錄、電話簿之線上出版服務申請註冊,被告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INTERNET係指可連結全球電腦網路之系統,WORLD 乃指世界,以之使用於提供圖書、雜誌、人名錄、電話簿之線上出版服務,僅含引喻標榜之意,縱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可能透過網路,將屬文化領域之出版事業,由傳統之紙上傳播推展至網路上之傳播,究其實質仍為書籍、新聞、雜誌及相關資訊之提供,且原告自西元一九九二年使用系爭服務標章後,所推出之出版品業績不斷大幅成長,系爭服務標章已在世界多國註冊,已廣為人知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證書(章程)(CERTIFICATEOF INCORPORATION)第五條第C項明載所有原告公司之授權僅能由董事會(the Board of Directors)為之,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授權人僅為原告公司之秘書(Secretary)普利斯東L.維斯,而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則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之授權,於法已有未合。次查:縱原告起訴之委任合法有效。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Internet World」服務標章圖樣為單純外文「Internet World」二字



構成,該外文為「網際網路世界」之意,以之為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提供圖書、雜誌、人名錄、電話簿之線上出版服務,直接明顯表示其係以網路方式提供圖書、雜誌、人名錄、電話簿之線上出版服務,難謂非該等服務有關之說明文字,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核准其申請,否則對國內蓬勃發展之電腦網際網路世界業者,將受害非淺,無從發展。原告既係提供網路線上出版服務,其服務內容並非單純為圖書、雜誌之出版,難謂與Internet World無直接關聯。又原處分並非以不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經長期廣泛使用,已在多國註冊,成為營業上之識別標章云云,核無足取,況各國國情不同,鮮有電腦網際網路業者如我國之興盛者,且各國法制不同,自應以我國商標法規定為准駁之標準。另所舉核准案例及本院判決例,因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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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