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李孟儒
李亭儀
李家瑩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楷臻
共同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田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 82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分會審查表 、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就其請求為形式審查結果,認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