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劉黃月里
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
相 對 人 劉木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法扶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 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500 元,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