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婕雅(原名林宥蕙)
被 告 李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4月7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 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10日發生效力,即105年4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