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7號
KSYV,105,婚,27,20160527,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許清益 
被   告 毛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 12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 ,卻於93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足認雙方感情實已生變,婚姻所生之破綻已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 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書及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27日函檢送兩造結 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27-32頁) ;又被告曾於92 年5月29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嗣經查獲有逾 期停留之情事,因而於95 年9月19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均 未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17日函檢 送其入境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遣返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 22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 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間遭 遣返出境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0年,被告在此期間內既未 設法來臺,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願再與 原告經營婚姻生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 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 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已得依上開 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事 由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