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莊○城
被 告 康○英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如無從補正,原告應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又起訴狀 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 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 取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5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參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是以,被告若為大陸地區人民時, 若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者,既須具 備「對於應受送達人之詳址,雖予以探尋而探尋不到」要件 ,原告若未提出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戶政等資料,尚難認確有 探尋被告地址之行為,仍應命原告查得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詳 細地址。
三、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訴請離婚事件,被告為設籍大 陸地區之人士,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 調被告之申請來台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結果,並無被告入出境 紀錄,亦無原告申請被告入境相關資料。原告既未檢附大陸 地區之戶政資料證明起訴狀上所載之住址確為被告之實際住 所,依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之住所。四、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之實際住 所或居所,又若原告能提出大陸地區之戶政資料及證明其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應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所
規定之方式,來院將本件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 狀繕本登載於被告住所地之新聞紙(海外版),以通知被告 ,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若原告逾期 未為上開補正行為,難謂原告起訴已符合訴訟應備之其他要 件,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