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妍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冠德
李治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關 係 人 許月琴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因與被收養人丁○○、丙 ○○之生父乙○○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 養子,經被收養人丁○○、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 ○○同意,雙方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 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3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 民事97年度家護字第36號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97年度 家護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 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載收養 人將與被收養人之生父辦理離婚,而欲撤回本件收養聲請, ,故以無法訪視回覆等語,此有該會105 年5 月6 日兒盟南 收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又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業於105 年5 月9 日遞狀表示因其與收養人離婚,欲撤回 本件聲請,此亦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足憑。綜上,本院審 酌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因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收 養子女事件,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收養契約亦未合法 成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