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93號
KSYV,104,監宣,493,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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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旋榮  
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旋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羅患失智症、巴金森氏 症、陳舊性中風、高血壓等,長期臥床並使用管灌進食,無法 自我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 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甲○業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死亡,有甲○除戶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件因甲○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依前開規 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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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