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643號
KSYV,104,婚,643,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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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昆曉 
被   告 董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 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2月26日由原告在臺灣辦理結 婚登記,嗣原告隨即申請被告來臺探親獲准,詎被告迄今仍 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是兩造婚後 並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 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 2)南核字第008974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石家莊市 公證處(2003)石證民字第5013號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另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2年 2月申請來臺探親核准在案,惟迄今並無入境我國之紀錄,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原告更於結婚登記後隨即申請被 告來臺探親獲准,然被告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同居,導致兩 造各自獨自生活已逾13年,期間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 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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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