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18號
原 告 于合清
被 告 王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30日結 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 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7月30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12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婚姻生活初尚正常,詎二年後被 告返回大陸地區之時間每每長達數月,即便返台與原告同住 亦僅短暫停留即離家,嗣於103年3月間再度離家,並返回大 陸地區,自此未曾再返臺,又前於104年間,原告曾致電被 告告知其住院消息,然被告仍表示不願返臺等語後,即未再 互相聯繫,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
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于興漢證稱:被告離家 前都沒有跟我們講,而在104年春節後,原告委託鄰居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家人告知被告決心不返回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 告於103年3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 9月7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 憑,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嗣於103年3月25日出境, 迄今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等語,應堪採信。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綜觀上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具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