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77號
KSYV,104,婚,477,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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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77號
                   104年度婚字第4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源明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菊秀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拾萬元。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5日 結婚,育有3名子女甲○○(76年9月26日生)、丙○○(78年 4月27日生)、(84年11月2日生),原同住臺北市,嗣 原告因母親生病請調工作舉家搬回故鄉高雄,之後購買高雄市 前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和平二路房屋)居住, 該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房貸,原告薪水都交被告處理,但 被告未曾拿生活費給公婆,導致婆婆死亡前對此梗梗於懷。兩 造婚後個性不合,被告對原告家人的態度不好,很少回夫家看 公婆。被告曾於王○詳出生坐月子期間不想讓到家中探望之被 告同事知道自己丈夫只是郵差,竟要求原告在同事離開後才能 返家。88年間,被告不知何故,有一陣子帶一女性友人返家過 夜,讓該友人同住於夫妻臥房,原告相當不能適應,且無法理 解被告此舉,受不了才搬出去租房子,想暫時脫離一下,也會 回家探視。某日原告回家探視時,發現家中傢俱被搬走,又不 久回家探視時,家中門鎖被換掉,且被告帶子女離家,原告不 得其門而入,找不到被告行蹤,礙於和平二路房屋登記在被告 名下,不敢貿然找鎖匠開門進入,也不知被告何時會回去,便 將承租房屋退租,搬到妹妹乙○○家中居住直到原告購買高雄 市前鎮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兩造雖分居但所生子女 之健保費都以原告公保眷屬身分投保扣繳直至子女成年,可享 有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因被告未將子女學雜費收據交由 原告申請,原告並無惡意不扶養子女。兩造自88年間分居迄今



未再往來,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答辯及反訴意旨則謂:兩造所生 子女甲○○、丙○○及王○詳於原告離家時分別年僅12歲、10 歲及4歲,原告離家後未再返家,對於3名子女之狀況不聞不問 ,亦未給付生活費用,被告仍居住於和平二路房屋,未曾搬離 ,亦未更換門鎖。原告於88年間因外遇離家後,於89年2月間 想儘速結束婚姻而將預擬之離婚協議書交由被告之弟丁○○轉 交被告,原告與訴外人吳妘筠已另組家庭,並以吳妘筠之老公 自居。兩造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實可歸責於原告所 致,原告訴請離婚,實屬無據,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因離 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
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0月5日結婚,育有子女甲○○、丙○ ○及王○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被告很少回夫家看公婆, 未曾拿生活費給公婆,被告於坐月子期間不想讓前往探望之 同事知道原告是郵差而要求原告在同事離開後才能返家,另 被告於88年間帶一女性友人返家過夜同住於夫妻臥房,原告 不適應而離家在外租屋,嗣發現被告將住家門鎖換掉並帶小 孩離家等情,均為被告否認。證人即原告胞妹乙○○固到場 結證:大約是88、89年左右曾經與原告住在一起;原告打電 話跟我說他們家換鎖了,可不可以到我們家借住,因為是兄 妹,所以我就同意,原告住我們家大約有三個月不到半年; 原告說被告他們都搬走了;我不知道原告家在哪裡,沒有實 際去原告家看是否有人居住或換鎖;兩造分居的原因,我是 聽原告跟我爸爸說,被告有帶一個女性朋友回家說要給原告 當細姨,被告跟那名女生睡床上,原告睡地上,我是先聽原 告說,大約是原告要去住我家那時候;我沒有看過與被告同 住的女子;這件事沒有問過被告本人,因為我沒有再見到被 告,也沒有被告的電話;我聽原告說,被告坐月子時有跟原 告說晚上有同事要去他們家,要求原告不要在場,這也是原



告住在我們家的時候告訴我的;我沒有辦法跟被告聯絡求證 了解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4日言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 ○○所為上開證言係聽原告轉述,並非親自見聞經歷,尚難 採信。又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場結證:大約是在我國小 六年級上學期10月、11月間,某天回家之後就沒有看到原告 ,之後再也沒有見過原告,我不知道原告那時候有沒有手機 ,也沒有辦法跟他聯絡;原告離家後,被告沒有搬離住所、 變更聯絡電話號碼及換鎖,只有在去年7月的時候因為2樓房 子整修,所以搬至同一棟6樓,現在已經搬回2樓,我在屏東 唸書的時候被告因為要工作還是住在高雄,只有我跟二個弟 弟去屏東住在外公、外婆家;原告離家之後,都沒有回來看 過我們或是打電話回來或是支付生活費用;從兩造交談中得 知原告有外遇對象,我沒有看過原告外遇對象,之前原告常 常很晚回來或是久久回來一次,當時是原告說要離婚,一直 到去年兩造第一次離婚調解時,我才上網去搜尋原告姓名, 才看到原告跟他女友的FB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丙○○並結 證:我從小就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樓,只 有在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有搬到枋寮外公家到國小畢業,大約 6、7月的時候又搬回前鎮區住所;印象中兩造是在我國小五 年級上學期快放寒假時開始沒有同住;之後都沒有看到原告 或是接到原告的電話與原告聯絡;被告於原告離家後沒有搬 離前鎮住所、換門鎖或聯絡電話,只有氣爆那一年我們搬至 6樓,因為2樓要裝潢;我從國小2、3年級開始就自己走路回 家,國小是在我家隔壁,我放學回家都是自己開門鎖回家, 所以知道門鎖有沒有換;原告離家後都沒有付過家庭費用等 語;證人即被告之弟丁○○亦結證:原告於89年2月3日左右 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他之前應該有一段時間 沒有回家;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親自拿到我家樓下給我,我有 告訴原告離婚協議書內容被告不會接受,因為被告要三個小 孩的監護權,但是我有告訴他會盡量協調,這份協議書我當 時沒有交給被告;就我瞭解被告完全沒有搬離過前鎮區和平 二路住所,我們每個禮拜都有電話聯絡;三個小孩應該有在 屏東枋寮我父母家住過一段時間,大約1、2年,那時小孩還 在讀國小,因為被告要上班,所以還是住高雄,只是會來來 回回去看小孩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均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前揭主張兩造所生子女甲○○、丙○○及王○詳於原告 離家時分別年僅12歲、10歲及4歲,原告離家後未再返家, 亦未給付生活費用,原告於89年2月間將預擬之離婚協議書 交由被告之弟丁○○轉交被告,原告與訴外人吳妘筠已另組



家庭,並以吳妘筠之老公自居等情,並提出原告、吳妘筠及 其女兒、女婿之Facebook社群網站資料、離婚協議書等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原告離家後未再返家、亦未給付生 活費用、曾於89年2月間預擬離婚協議書及提出之證據均不 爭執,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於88年間離家後,兩造未再聯繫,迄今已逾16年,原告 雖曾於89年2月間自行簽署離婚協議書交由被告之弟丁○○ 交付被告,但兩造迄未達成離婚協議並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 登記,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上開Facebook社群網站資 料,顯示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異性女子吳妘筠 出遊,且吳妘筠於其Facebook社群網站稱呼原告為老公,原 告並於103年8月在吳妘筠之Facebook社群網站留言「感謝老 婆大人」、「老婆你辛苦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婚字第 478號卷第25、29、45、50、53頁),原告上開言行已逾越 已婚之人與異性交往之分際,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本件兩 造均訴請離婚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原告 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反訴請求離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離婚之 請求既經准許,被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 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因原告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經本院 判准離婚,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兩造於75年10月5日結婚迄今已 29年,育有3名子女,被告於今年自在職進修之正修科技大學 畢業,任職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約6,870元之股票投 資,於103年度申報所得776,233元,原告為復華中學高中夜間 部畢業,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現值約1,258,360 元之房地及西元2011年之汽車,於103年度申報所得1,075,521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能力、婚姻期間、兩造自88年起分居已逾16年及被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300,000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准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原告給付賠償損害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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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