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77號
104年度婚字第4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源明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菊秀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拾萬元。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5日 結婚,育有3名子女甲○○(76年9月26日生)、丙○○(78年 4月27日生)、(84年11月2日生),原同住臺北市,嗣 原告因母親生病請調工作舉家搬回故鄉高雄,之後購買高雄市 前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和平二路房屋)居住, 該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房貸,原告薪水都交被告處理,但 被告未曾拿生活費給公婆,導致婆婆死亡前對此梗梗於懷。兩 造婚後個性不合,被告對原告家人的態度不好,很少回夫家看 公婆。被告曾於王○詳出生坐月子期間不想讓到家中探望之被 告同事知道自己丈夫只是郵差,竟要求原告在同事離開後才能 返家。88年間,被告不知何故,有一陣子帶一女性友人返家過 夜,讓該友人同住於夫妻臥房,原告相當不能適應,且無法理 解被告此舉,受不了才搬出去租房子,想暫時脫離一下,也會 回家探視。某日原告回家探視時,發現家中傢俱被搬走,又不 久回家探視時,家中門鎖被換掉,且被告帶子女離家,原告不 得其門而入,找不到被告行蹤,礙於和平二路房屋登記在被告 名下,不敢貿然找鎖匠開門進入,也不知被告何時會回去,便 將承租房屋退租,搬到妹妹乙○○家中居住直到原告購買高雄 市前鎮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兩造雖分居但所生子女 之健保費都以原告公保眷屬身分投保扣繳直至子女成年,可享 有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因被告未將子女學雜費收據交由 原告申請,原告並無惡意不扶養子女。兩造自88年間分居迄今
未再往來,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答辯及反訴意旨則謂:兩造所生 子女甲○○、丙○○及王○詳於原告離家時分別年僅12歲、10 歲及4歲,原告離家後未再返家,對於3名子女之狀況不聞不問 ,亦未給付生活費用,被告仍居住於和平二路房屋,未曾搬離 ,亦未更換門鎖。原告於88年間因外遇離家後,於89年2月間 想儘速結束婚姻而將預擬之離婚協議書交由被告之弟丁○○轉 交被告,原告與訴外人吳妘筠已另組家庭,並以吳妘筠之老公 自居。兩造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實可歸責於原告所 致,原告訴請離婚,實屬無據,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因離 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
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0月5日結婚,育有子女甲○○、丙○ ○及王○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被告很少回夫家看公婆, 未曾拿生活費給公婆,被告於坐月子期間不想讓前往探望之 同事知道原告是郵差而要求原告在同事離開後才能返家,另 被告於88年間帶一女性友人返家過夜同住於夫妻臥房,原告 不適應而離家在外租屋,嗣發現被告將住家門鎖換掉並帶小 孩離家等情,均為被告否認。證人即原告胞妹乙○○固到場 結證:大約是88、89年左右曾經與原告住在一起;原告打電 話跟我說他們家換鎖了,可不可以到我們家借住,因為是兄 妹,所以我就同意,原告住我們家大約有三個月不到半年; 原告說被告他們都搬走了;我不知道原告家在哪裡,沒有實 際去原告家看是否有人居住或換鎖;兩造分居的原因,我是 聽原告跟我爸爸說,被告有帶一個女性朋友回家說要給原告 當細姨,被告跟那名女生睡床上,原告睡地上,我是先聽原 告說,大約是原告要去住我家那時候;我沒有看過與被告同 住的女子;這件事沒有問過被告本人,因為我沒有再見到被 告,也沒有被告的電話;我聽原告說,被告坐月子時有跟原 告說晚上有同事要去他們家,要求原告不要在場,這也是原
告住在我們家的時候告訴我的;我沒有辦法跟被告聯絡求證 了解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4日言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 ○○所為上開證言係聽原告轉述,並非親自見聞經歷,尚難 採信。又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場結證:大約是在我國小 六年級上學期10月、11月間,某天回家之後就沒有看到原告 ,之後再也沒有見過原告,我不知道原告那時候有沒有手機 ,也沒有辦法跟他聯絡;原告離家後,被告沒有搬離住所、 變更聯絡電話號碼及換鎖,只有在去年7月的時候因為2樓房 子整修,所以搬至同一棟6樓,現在已經搬回2樓,我在屏東 唸書的時候被告因為要工作還是住在高雄,只有我跟二個弟 弟去屏東住在外公、外婆家;原告離家之後,都沒有回來看 過我們或是打電話回來或是支付生活費用;從兩造交談中得 知原告有外遇對象,我沒有看過原告外遇對象,之前原告常 常很晚回來或是久久回來一次,當時是原告說要離婚,一直 到去年兩造第一次離婚調解時,我才上網去搜尋原告姓名, 才看到原告跟他女友的FB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丙○○並結 證:我從小就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樓,只 有在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有搬到枋寮外公家到國小畢業,大約 6、7月的時候又搬回前鎮區住所;印象中兩造是在我國小五 年級上學期快放寒假時開始沒有同住;之後都沒有看到原告 或是接到原告的電話與原告聯絡;被告於原告離家後沒有搬 離前鎮住所、換門鎖或聯絡電話,只有氣爆那一年我們搬至 6樓,因為2樓要裝潢;我從國小2、3年級開始就自己走路回 家,國小是在我家隔壁,我放學回家都是自己開門鎖回家, 所以知道門鎖有沒有換;原告離家後都沒有付過家庭費用等 語;證人即被告之弟丁○○亦結證:原告於89年2月3日左右 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他之前應該有一段時間 沒有回家;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親自拿到我家樓下給我,我有 告訴原告離婚協議書內容被告不會接受,因為被告要三個小 孩的監護權,但是我有告訴他會盡量協調,這份協議書我當 時沒有交給被告;就我瞭解被告完全沒有搬離過前鎮區和平 二路住所,我們每個禮拜都有電話聯絡;三個小孩應該有在 屏東枋寮我父母家住過一段時間,大約1、2年,那時小孩還 在讀國小,因為被告要上班,所以還是住高雄,只是會來來 回回去看小孩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均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前揭主張兩造所生子女甲○○、丙○○及王○詳於原告 離家時分別年僅12歲、10歲及4歲,原告離家後未再返家, 亦未給付生活費用,原告於89年2月間將預擬之離婚協議書 交由被告之弟丁○○轉交被告,原告與訴外人吳妘筠已另組
家庭,並以吳妘筠之老公自居等情,並提出原告、吳妘筠及 其女兒、女婿之Facebook社群網站資料、離婚協議書等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原告離家後未再返家、亦未給付生 活費用、曾於89年2月間預擬離婚協議書及提出之證據均不 爭執,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於88年間離家後,兩造未再聯繫,迄今已逾16年,原告 雖曾於89年2月間自行簽署離婚協議書交由被告之弟丁○○ 交付被告,但兩造迄未達成離婚協議並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 登記,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上開Facebook社群網站資 料,顯示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異性女子吳妘筠 出遊,且吳妘筠於其Facebook社群網站稱呼原告為老公,原 告並於103年8月在吳妘筠之Facebook社群網站留言「感謝老 婆大人」、「老婆你辛苦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婚字第 478號卷第25、29、45、50、53頁),原告上開言行已逾越 已婚之人與異性交往之分際,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本件兩 造均訴請離婚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原告 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反訴請求離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離婚之 請求既經准許,被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 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因原告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經本院 判准離婚,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兩造於75年10月5日結婚迄今已 29年,育有3名子女,被告於今年自在職進修之正修科技大學 畢業,任職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約6,870元之股票投 資,於103年度申報所得776,233元,原告為復華中學高中夜間 部畢業,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現值約1,258,360 元之房地及西元2011年之汽車,於103年度申報所得1,075,521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能力、婚姻期間、兩造自88年起分居已逾16年及被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300,000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准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原告給付賠償損害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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