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77號
KSYV,104,婚,377,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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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黃豊仁 
被   告 陳瑞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兩造在臺灣認識並交往 半年後決定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高雄市前鎮區○道路000 號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嗣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在 印尼公證結婚,然婚後被告拒絕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共營婚 姻生活,且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迄今已有6年,兩造婚姻 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 規定。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結婚前在 臺灣認識、交往,結婚時並約定以原告之高雄市前鎮區○道 路000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 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後段之規定,本件應 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公 證結婚證書、被告護照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黃英璜



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同住,兩造結婚前伊有看過被告, 但結婚後就沒有再看過,伊曾聽原告跟家人說因為被告家人 反對,所以被告不會過來臺灣了,伊認為這是不太高興的事 ,因此沒有進一步問原告,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和被告聯絡, 但也沒有聽過說被告曾經有打電話到家裡來或要跟原告聯絡 等語明確,有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又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獲復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查無被告任何管制資料,有該署104年5月4日移署出 管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徵兩造結婚後至今被告均未入 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同居生 活已有6年,致兩造難以互相扶持照顧以共營婚姻生活等情 ,為真實可信。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2059號裁判要旨參照)。 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 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應 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自婚後從未入境臺 灣,客觀上難在日常生活與原告協力扶持以共營婚姻生活, 復以被告現行方不明,無從聯繫,而兩造短暫交往即邁入婚 姻,感情基礎本嫌薄弱,復因被告返回印尼,兩地相隔距離 遙遠,是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互愛、互重、互信、互諒等感



情基礎已不存在,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應 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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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