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意淋
被 告 陳自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在大 陸福建省結婚一節,有戶籍謄本、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結 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38至41頁),是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87年10月26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並於同年12月8日在 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於高雄市,惟 數日後被告外出訪友即未再返家,從此失去聯繫,原告透過 各種管道試圖聯繫被告,均無法得悉被告下落,迄今被告仍 音訊全無。被告無故離家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復因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互無聯繫關心,婚姻已生 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親 屬關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為證,並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 事務所104年 7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 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之相關資
料,獲覆被告於90年6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查獲逾期停留5 個月又12天,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 ,嗣於90年6 月21日遣送出境,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逾期未滿6 個 月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有從事與許 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 為1年至5年等語,且依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 確於90年6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行入境,有該署104年3 月11 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申請來臺及遣返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徵兩造結婚後,被告雖入境臺灣 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惟被告在90年6 月21日遭遣返大陸並 經過不予許可入境之5年限制期間後,仍未入境臺灣,且令 原告無從聯繫,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期未同居共同生活, 致十餘年來難以互相扶持照顧等情,應堪採信。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 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自90年6 月21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客觀上難在日常生活上協力扶持以共
營婚姻之同居生活,復因兩造十餘年來皆無聯繫,未能相互 關心致情感嚴重疏離而難以回復,是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互 愛、互重、互信、互諒等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諸常情,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 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 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詳為審酌,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