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楊宗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歆茹
法定代理人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收養乙○○為養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因與被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未經生父認領)之生母甲○○結婚 ,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乙○○及其生 母甲○○同意,雙方於104 年12月1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 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 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5 份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及其生 母甲○○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05 年2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生母甲○○今年32歲,與被收養人生父因生活 無法適應下而分手,而於95年3 月產下被收養人乙○○,便 與家人共同分擔起照顧、教養及經濟上的壓力。現與收養人 丙○○再婚,因有感收養人對家庭的付出與改變,並願意承 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另擔憂未來若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時 ,收養人可及時協助照顧與給予健全家庭,欲建立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在法律上之關係,評估出養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意願及動機而言:收養人今年32歲,考量與生母在交 往期間至婚後,便有與被收養人在寒、暑假期間短期同住之 事實,共同生活期間擔負起照顧、教養及經濟支持,而現已 建立與被收養人間的互動關係,另因擔憂被收養人在成長過 程中無法提供申請相關文件的情況,欲透過收養確立彼此在 法律上的關係,評估其收養意願明確。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收養人於103 年1 月21日結婚,婚齡迄今 2 年,交往期間與婚後歷經生活習慣不同所產生的磨合期, 現遇意見不同的情形時,能相互理解並透過討論而有正向溝 通的方式,目前也能共同面對日常生活所帶來的考驗,評估 其婚姻關係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而言:收養人目前除了從事空調技師外,也會自 行接工程來創業,而每月亦有固定收入且另有存款,現收入 扣除開銷尚有餘額可儲蓄,評估經濟狀況穩定。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收養人雖與手足平日較少見面,但仍會透 過通訊軟體關心彼此,或過年期間一同返家探望母親,家人 間也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另生母父母親家居住臨近地區, 且生母家人現也主要是被收養人臨托之資源,評估支持系統 尚佳。
⑸就照顧經驗與照顧計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稚園階段接觸 ,且也數次在被收養人寒、暑假期間有約1 到2 個月共同生 活的經驗,其多會以陪伴、玩樂或安排休閒活動的方式來建 立與被收養人的互動關係,然在就學與轉換環境上,已規畫 安排並事前與被收養人討論國中階段同住之事宜,且教養方 式上多會使用傾聽、陪伴、鼓勵及討論的方式,故評估照顧 經驗與照顧計畫尚為穩定。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9 歲,自生父母分手後便未再與生 父有所接觸,而現又因學籍關係與生母的家人同住,但自與 收養人接觸後,陸續有數次會在寒、暑假期間共同生活之事 實,被收養人肯定收養人的付出與努力,以及對自己照顧有 加,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在校及一般生活情況尚能掌握, 也對被收養人的人格特質尚為清楚,現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 相處情形尚屬融洽、自然,且被收養人知悉收出養意涵及收 出養後在法律關係上的改變,因此同意被收養,評估現試養 情形尚為穩定。
⒋綜合評估:
⑴生母與收養人婚後能共同分擔經濟、教養與照顧之壓力,且 為建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在法律上的關係,故同意收養人進 行收養。
⑵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及親職能力有良好的溝通及相處的模 式,彼此亦會相互分工,且收養人會主動關心被收養人之生 活事宜,願意擔任父職,收養承諾度高。被收養人知悉收養 意涵與裁定後法律關係之改變,因肯定收養人對其陪伴與關 懷,且過去也數次在寒、暑假期間與收養人同住生活,因此 同意被收養,雖然現日常照顧者仍為生母的母親,但在經濟 支持、教養責任及未來生活規劃對象則以收養人及生母為主 ,評估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 不適。此有該會105 年3 月15日105 兒盟南收字第1050047 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 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 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 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 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 之2 第2 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 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 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 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丙○○ 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4 年12月14日 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