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4年度,290號
KSYV,104,司養聲,290,2016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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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以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奕軒 
法定代理人 朱佳瑜 
關 係 人 楊家巍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因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生母甲○○結婚,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楊家巍、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簽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㈠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著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 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 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 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 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 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 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㈡再按「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收養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健康檢查表、 戶籍謄本、生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經公證及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收養登記證、親屬關係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同意送養意 願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收養人乙○○、被收養 人丙○○及其生母甲○○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 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 年11月4 日非



訟事件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生父楊家巍大陸籍人士現居大陸,故本會無 法訪視。生母甲○○現年35歲,因與生父婚後生下被收養人 丙○○,然因婚姻生變而在98年離婚後自行扶養被收養人, 後因與收養人乙○○結婚來臺,為使被收養人便於在臺生活 且希望被收養人能在雙親家庭中成長,又認為收養人能承擔 扶養被收養人之責,故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其出養 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意願與收養動機而言:收養人現年33歲,因與生母結 婚而欲收養其前段婚姻所生之被收養人,收養人認為雖現階 段成家非其預期,但與生母結婚及收養被收養人皆是慎重考 慮過將是一輩子責任而作下的決定,已在大陸完成收養程序 ,收養意願堅定。
⑵就工作與經濟狀況而言:收養人現於船隻塗料公司擔任副理 ,已於同業從事12年,雖有轉職其他公司想法,但對此謹慎 計畫,近期暫無轉職打算,收養人目前收支大約平衡,另有 兩筆不動產,經濟狀況尚穩定。
⑶就婚姻關係而言:收養人與生母交往三年,在104 年3 月結 婚至今,婚齡未滿一年,婚後甫共同生活,對於彼此溝通方 式、生活習慣、文化差異等尚在調適中,無法評估其婚姻穩 定性。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收養人與父母親及手足關係融洽,且父母 親與手足皆能給予照顧、生活事務協助,家人支持收養決定 ,且目前與收養人及生母、被收養人三人皆往來密切,評估 其支持系統穩定。
⑸就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而言:收養人過去無照顧經驗,其知 兒童因持續成長過程會有不同成長需求但尚無具體概念,期 待以生母為被收養人及未來親生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收養 人亦會主動關心被收養人就學情形、教導生活規範,目前收 養人教養方式偏向權威式,教養方式單一,在身世告知方面 收養人可接納被收養人與生父家族接觸,然顧慮生父恐對目 前家庭之干擾,欲劃分界限,因此較難以正面回應被收養人 面對身世及思念原生環境之需求,建議可透過相關親職課程 了解兒少發展階段之需求及增進教養知能。另收養人擔憂他 人看待收養、新移民配偶等恐有歧視眼光,建議可透過正向



經驗之交流予以支持。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於104 年8 月來臺與收養人及生母同住 ,並已在臺灣就學,目前在校適應尚無問題,生活照顧方面 仍以生母負責,收養人則為協助角色,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家 人亦經常往來,互動情形良好,被收養人自述在生母與收養 人結婚時便開始稱謂收養人為爸爸,並且了解被收養後於法 律上便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示同意被收養。 ⒋綜合評估:生父居住於大陸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評估其出 養必要性;生母因與生父離婚後自行扶養被收養人,現因與 收養人結婚並來臺生活,期待透過收養人收養使被收養人能 擁有完整家庭,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之收養意願堅定且經 濟狀況尚可、支持系統穩定,然因收養人與生母婚齡未滿一 年尚無法評估其婚姻穩定性,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 尚短,教養經驗少且方式較單一,建議收養人應先行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提升教養知能。此有該會104 年12月14日兒盟南 收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 份附卷可稽。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 婚姻關係穩定性、收養合適性及本件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總 結報告略以:
⒈對於收養人家庭而言,正處於剛進入婚姻階段之「婚姻調整 期」、新生兒正將出生之「養育學齡前子女期」、以及即將 進入「養育青少年子女期」,在許多方面都需要十足的適應 能力,收養人與生母間情感關係,彼此認為適應良好,但對 於新生兒之養育,收養人期待交由生母及母親負責,自己主 要照顧被收養人,但對於即將邁入青春期之被收養人,卻又 未有所準備,仍將以目前的照顧方式教養被收養人。 ⒉父母情感的表達方式會隨著子女成長而改變,同一種教養方 式或許對兒童有驚人效果,但對青少年而言並不適用,對於 即將進入青春期的被收養人而言,需要的是能夠傾聽與理解 的教養方式,以尊重的方式引導其做選擇與決定,而非權威 式的高度控制。
⒊未來當家庭新成員誕生後,新生兒需要許多關注及注意,收 養人家庭如何平衡兩名未成年人間被注意的需求,以及被收 收養人在手足誕生後,如何調適自己在家庭中的定位,都是 需要時間去適應。
⒋綜上所述,目前收養人尚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建議應待被 收養人進入國中之青春期階段後至少一年,對於新的家庭狀 況有所適應,及與進入青春期之被收養人彼此互動趨於平穩 後,再行評估收養。此有本院105 年度家查字第39號調查報



告在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
㈠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 堅定,並實際負擔扶養責任,惟收養人與生母間婚姻婚齡尚 短,其穩定度仍待多觀察,又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管教方 法較屬單一、家庭即將有新成員加入及被收養人將進入青春 期等,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都需要時間適應,考 量現階段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態及發展階段,較不宜於此時對 被收養人進行重大且影響深遠之決定,倘本件出養程序緩而 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收養之意 願與適應家庭變動狀況,故本院評估本案尚無迫切成立之必 要,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應參酌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建議, 待收養人增進其親職教養能力及被收養人進入青春期階段, 彼此互動穩定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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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