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潘芝薇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馮如聖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哲律師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 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款規定,屬丙類 之家事訴訟事件,係於99 年11月5日分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則於101 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自應由 承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案件之本院依據上揭規定,依該 事件之進行程度,按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均有明文。此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449,88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219,388 元自103年3月21日起、其餘230,492元自105 年3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五第9、22 頁),核其前後基礎事實均為相牽連,且其變 更內容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 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 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均稱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8 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99 年3月22日確定,雙方 婚姻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 造剩餘財產並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95年11月16日為基 準日。
二、關於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一)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其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
(二)被告婚後並無債務,而其婚後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附表三編號1至8及10至12等項目。
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 戶(下稱系爭甲○○○銀行帳戶)存款計460,983 元,實 係由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 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契約,因而分別繳納保險費各為1, 000,000元、400,000元,以及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兩筆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分稱系爭538、001帳戶,合稱系爭中國信託商銀二 帳戶)於95年間有異常提領款項計2,512,488 元,均係為 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因此上開數額均應追加計算 為被告婚後財產。
三、綜此,經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後,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5,449,88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449,88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219,388元自103年3月21日起、其餘230,492元自105年3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式有誤,爰說明如下:(一)就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8 部分之債權,性質上乃被告執行業務所得 ,然兩造實則自95 年4月間即已分居,原告對被告執行業 務乙事並無助益,不得將此等債權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 算範圍。
就附表三編號10至12部分之財產項目及金額,均為被告父 母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實係由被告父母所有,不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系爭甲○○○銀行帳戶與被告並無關係,縱令該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有相當比例曾與被告帳戶有所往來,然如考量 兩人彼此間為母子關係、情屬至親,上述金錢往來情節亦 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推認系爭甲○○○銀行帳戶即為被 告所有,不能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保單號碼為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宏泰保險),係由甲○○○為要保人,保險費亦 為甲○○○所支付,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即附表三編號9 所示項目),其受 益人乃訴外人即被告子女馮恩臨,與被告亦無關係,且被 告於本件基準時僅有就該保險投資計81,650元,不得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另原告所指系爭中國信託商銀二帳戶 於95年間有異常提領達2,512,488元之情,其中系爭538帳 戶之金錢提領實為支付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 署)追繳金額,至於系爭001 帳戶相關轉帳金錢,或已不 復記憶、或係供研習、購買醫療用品、教會捐獻、親友饋 贈或借款及生活費用等用途,並非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亦不得將之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設於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玉 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及合作金庫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等帳戶(下稱系爭高雄 銀行等三帳戶),其中存款部分各在1,091,497元、19,12 9元、817元等數額之範圍內,性質上為被告婚前財產,不 應列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二)被告於98年2月3日曾向訴外人甲○○○借款1,900,000 元
,復於同年6月29日向訴外人蘇政綱借款250,000元,上開 借款債權均係為清償先前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慰撫金 及生活費,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加以計算。
二、又原告婚後並無工作,被告婚後財產均係由個人辛苦工作所 得,原告不僅對此毫無助益,甚至曾在被告開業診所鬧事或 對於診所護理人員、業務相關之藥商女代表等人出言指摘等 情事,難謂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乙事有何貢獻,復參 以被告婚後亦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之差額乃顯失公平,並無理由。
三、此外,原告婚前曾向被告借款計44,056元,被告復以婚後財 產為原告清償其婚前負債即房屋貸款計219,368 元,原告應 負返還之責,是就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 ,被告亦得就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月16日訴請 離婚,嗣於99 年3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又原告婚後 財產及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至於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項目及金額,均屬被告婚後財產範圍等情,有 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汽車貸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服務部100年5月11日函檢送原告帳戶資料、同年8月9日 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0日函檢送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100 年11月11日函檢送被告帳戶資料、匯款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年3月12日函檢送車輛過戶登記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9、44-52、141、148、175-19 5、198-201、236頁,卷二第118、120-150頁,卷三第19、4 3 -44頁),復據本院調取96 年度婚字第58號離婚事件歷審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4- 85頁 ),此部分已可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嗣雙方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 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 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 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對原告 訴請離婚,既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 應以該時點計算。
二、關於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乙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價 值為507,410元(計算式:500,000元+1,677元+199.02858元 +534元+5,000元=507,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極財產 則為306,303元,故原告剩餘財產應為201,107元(計算式: 507,410元-306,303元=201,107元)。三、關於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本院認定如下:(一)關於婚後財產部分: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項目及金額均為被告婚後財產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尚包括附表三編號8 項目及數額之 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就該項債權發生並無助 益等語。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1月因經營診所業務, 得向中央健保署就全民健康保險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給付金 額各為693,135元、696,471元,此有中央健保署102年9月 16日函檢送之被告診所核付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05- 207頁),而其中原告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間以 及同年11 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等期間得請求中央健保 署給付之債權部分主張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 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其數額總計為1,041,371元( 計算式:693,135元+ 696,471元x 1/2 =1,041,37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被告對於中央健保署之債權均係 在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前所發生,亦非因出於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原因,本應將之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加以計算。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之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需按兩造現 存婚後財產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 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之剩餘後,就彼此差額即平 均分配;若夫妻其中一方對於婚姻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因此縱令被告前開抗辯屬實,此部分亦 屬在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結果後,於考量是否應予調 整、免除原告分配額時始應審酌之情事,無庸於認定被告 各項婚後財產範圍時即逐一進行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
恐有誤會,為無可採。綜此,堪認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項 目及金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就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投保保險,以及系爭宏 泰保險,是否均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 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 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 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 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 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 以其子女馮恩臨為受益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 保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保險,嗣於本件基準時之保單 價值為182,785元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1月16日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此部分堪以認定。是依 上開說明,附表三編號9 之保險價值應歸屬被告,除有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即應列入被告 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以前開保險係以訴外人馮恩 臨為受益人,與被告無關等語,惟要保人在投保一定期 間後既得以保險單供質借資金作為自己調度使用,乃各 家保險公司行之有年之慣例,且為保險法第120 條所明 定,加以同法第111 條明定要保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 撤銷或變更受益人,顯然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對 其具有相當現金價值,自應將之列為婚後財產範圍,被 告前揭所辯,尚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為上開保險 繳納保險費用計400,000 元,應將該保險費用價值列為 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提出卷附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 司102年7月3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惟依 保險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依保險契約約定交付保險人之費用,而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11條則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 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 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是保單價值準備金 既可視為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多存在 保險公司可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金額,則保險契 約之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以計算,始屬妥適;原 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為投保系爭宏泰保險因而繳納保險費計1, 000,000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等語,此部分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95 年9月間 因投保系爭宏泰保險,遂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險 費計1,000,000 元乙節,除據被告陳明在案,復有宏泰 人壽保險公司102年3月14日函檢送被告投保人身保險要 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條款等資料,以及該公 司同年7 月31日函檢送之首期保險費繳納明細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2-65、172-173頁)。再以證人即 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95年間 經被告友人介紹,曾出資為被告購買保險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17、119-120頁),復衡諸系爭宏泰保險之首期 保費均係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繳納,且其後各期 保險費均設定以甲○○○之存款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等情 ,有卷附發票人為甲○○○、受款人為宏泰人壽保險公 司、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1紙,以及載有上開 支票確為繳納系爭宏泰保險之保險費之宏泰人壽保險公 司103年4月7日函檢附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72、286-287頁),堪認證人甲○○○前 開有關系爭宏泰保險之投保及繳費情節所述應屬實在。 準此,系爭宏泰保險既非由被告繳納保險費用,縱令被 告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然其性質上應屬被告無償取 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 列為婚後財產加以計算;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逕採。 綜上,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三編 號9 所示之保險契約,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價值即如附 表三編號9 所示;至於系爭宏泰保險則屬被告無償取得 之財產,自不應列為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關於附表三編號10至12等項目,就數額部分兩造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該等財產部分均屬被告父母所有,並有證人即 被告母親甲○○○於本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略以:被告家族經濟寬裕,伊平時理財除使用自己名 義外,亦會使用子女名義購買股票、基金等投資,伊曾使 用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購買股票,例如台塑、京城銀行 及高雄銀行等,其資金均來自於自己,被告並無出資,伊 於被告婚後仍會以其名義購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 5 -117、119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 ○平時以被告或其他子女名義出資購買股票之數量、金額 ,參以被告與證人甲○○○既屬母子,其等間有密切之利 害關係,則證人所述不免迴護被告,自難僅憑證人甲○○ ○所述即認被告所辯可採,則被告稱附表三編號10至12等 項目均非其所有等語,尚屬無據,並認應將上揭財產項目
及數額均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雖主張系爭甲○○○銀行帳戶實則為被告所有,其存 款數額應追加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查: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上 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系爭甲○○○銀行帳戶於申請開戶時所記載 之約定轉帳帳戶內,其中有相當比例之帳戶曾與被告之 系爭001 帳戶有頻繁資金往來,可見系爭甲○○○銀行 帳戶係被告所使用,其存款即由被告所有等語;惟上情 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甲○○○銀行帳戶縱有相當比例 之約定轉帳帳戶曾與被告帳戶有所金錢往來,亦難單憑 此節推知系爭甲○○○銀行帳戶即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又原告另指稱系爭甲○○○銀行帳戶申請開戶時,正 值兩造交惡,因認該帳戶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而申請設立等語,然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 實,其主張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實難逕採。從而,原告 主張應追加計算系爭甲○○○銀行帳戶存款列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並無足取。
又原告主張系爭中國信託商銀二帳戶於95年間有異常提領 達2,512,488 元,此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之 處分行為,應將之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範圍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既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 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 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 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 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 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 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否則夫或妻本可依 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此規 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 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如主張被告係為減少 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 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 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以免剝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538帳戶於95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3 日各遭提領現金500,000元、350,000元,係被告為減少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 現金係供返還中央健保署溢付款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上情,雖以中央健保署102年9月16日函覆本院略以:「 …在合約中醫療院所若有應追扣醫療費用(溢付款)產 生,會在次月申請的醫療費用中沖銷。」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05 頁),因認被告無庸另行提領現金返還中央 健保署之溢付款;然中央健保署確有就93及94年度所應 追扣之醫療費用(即溢付款),於95年間向被告加以追 繳等節,業據被告提出中央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總額點值 結算應追扣醫療費用收據證明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6 -17 頁),可見中央健保署前揭回函所示情節尚非一體 適用於醫療院所遭受追扣醫療費用之全數情形,自難以 此逕認被告所辯為虛構之詞。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再行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001 帳戶之相關處分現金行為 ,是否為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並應追 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等節,本院判斷如下:
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5 年9月7日提領現金400,000元部 分,被告抗辯係供其父親生日饋贈等語,其目的尚難 認有何不合理情形。至原告雖指稱該數額不符合國人 祝壽給付禮金之習慣,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所 指尚屬主觀臆測,自無從採取。
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4日轉帳300,000元,再於 同年6月30日各轉帳100,000元、101,500元、120,000 元及40,988元,後於同年10月27日轉帳200,000 元等 部分,被告抗辯其中或有研習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支
出,惟大部分用途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係在99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告 上開匯款轉帳時間已達4 年之久,而被告本身既為開 業醫師,其因執行職務而利用銀行帳戶轉帳金錢之情 形亦屬頻繁,本難期待其在歷經數年後仍能清楚記憶 其帳戶內各筆支出金錢之用途;加之原告未能就被告 上揭匯款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侵害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單憑原告之推測,率認 被告有惡意處分上開金錢之事實,自不能將前述款項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28日提領現金400,000元部 分,被告抗辯係供教會當年度之部分捐獻款項,並以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文山教會出具之 個人奉獻統計表為證,經核其上確有記載被告於95年 間曾有捐款574,200元之情(見本院卷四第54 頁), 核其所辯並非無據。而原告就被告此舉有無出於「為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並未提出 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實難認為可取。
綜上,被告於95年間就系爭中國信託商銀二帳戶內金錢 之提領轉出行為,無從證明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而惡意處分財產,此部分自無法追加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計算。
此外,被告雖抗辯系爭高雄銀行等三帳戶有部分存款係其 婚前財產,應予扣除,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等語 ,則為原告所爭執。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辨識 之特性,因此婚前存款早與婚後所繼續儲蓄或提領之金額 混同,無法證明系爭高雄銀行等三帳戶於被告婚前存款仍 然存於現有之存款中;況且,系爭高雄銀行等三帳戶於本 件基準時均已無存款餘額,此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170- 171頁),是被告就上開抗辯之婚前財產 存款,均無法證明至本件基準時即95年11月16日仍繼續存 在,無從加以扣除,故被告此項辯解即非可採。(二)關於婚後債務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於98年2月3日向訴外人甲○○○借款1,900, 000元,以及同年6 月29日向訴外人蘇政綱借款250,000元 ,均係為清償先前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慰撫金及生活 費,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關於上 開債務均在本件基準時即95年11月16日之後所生乙節,既
為被告自陳在卷,本不得列為被告婚後債務加以計算。至 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係為清償兩造離婚前所生債務,自應 列為婚後消極財產等語,惟上述辯解僅涉及被告借款用途 為何,對於該等借款債務之發生時點均係在基準時之後乙 事並無影響,自不得將之列為被告婚後債務,是其所辯亦 不足取。
(三)基上可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內容項目及數額即如附表 三所示,總計為7,295,637元(計算式:4,176,353元+554 ,030元+815元+84,819元+74,404元+420,000元+200,000元 + 1,041,371元+182,785元+285,275元+262,150.2元+13,6 34.4元=7,295,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別無消 極財產,是其剩餘財產應為7,295,637元。四、就原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本院認定如下:(一)兩造之剩餘財產各為201,107元及7,295,637元,此部分認 定均詳如前述,則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少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094,530元(計算式:7,295,6 37元-201,107元=7,094,530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3,547,265元(計算式:7,094,530 元÷2=3,547,265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前來被告診所鬧事,對於被告婚後財產 增加毫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求免 除分配額等語,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 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故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 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就被告婚後財 產均無任何付出,或有何不務正業、刻意浪費錢財之具體 情節,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家庭均毫無貢獻。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認定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兩造對於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從而,被告辯稱應酌減或免除原 告之分配額,尚嫌無據,洵不足取。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婚前曾向其借款計44,056元,被告復以婚後 財產為原告清償其婚前負債計219,368 元,因而就上開借款 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然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就前揭金錢有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 稱其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但未就兩間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具有前揭 借款債權存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開所為之抵銷 抗辯,自不足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99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41- 42頁),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547,265 元,及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及價值(以95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
│編號│財產內容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 1 │現代MATRIS自小客車1部 │500,000元 │
├──┼────────────┼────────┤
│ 2 │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存款(│1,677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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