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60號
KSDA,104,簡,60,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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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號
             民國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于增晧
      劉芸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3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孔炤局長,惟鍾孔炤於民國 104年12月31日離職,由副局長李煥熏暫代局長職務,有高 雄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稽(參本院卷第65頁),並據李煥熏於105年1月26日具狀承 受訴訟(參本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及8月22日前往原告 公司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置備其所屬勞工即訴外人陳 泳遠自102年10月3日(原告裁處書誤載為10月1日)至103年 6月25日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無法確實顯示陳泳遠實際出勤 情形,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於103年10月15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3月18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保險承攬人員陳泳遠之雇主,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被告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3、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勞動 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 個內涵:(一)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 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 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 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二)經濟上從屬性 ,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 ,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 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 最重要意涵。(三)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 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 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 ,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 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 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 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 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 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 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 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 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 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 以決之,且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此有行政 院勞委會92年6月27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 是否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 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係屬 勞動契約之要點。」
4、復按原告與陳泳遠所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按即原告,下同)、 乙(按即陳泳遠,下同)雙方同意及確認雙方間非僱傭關



係,不適用民法僱傭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 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甲方並無為乙方投保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負擔職業災害補償、支付退休金或按 月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第3條承攬工作內容約定:「乙 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為甲方所指定之保險 商品招攬業務‧‧‧始為承攬工作之完成‧‧‧非經甲方 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第三人為其處理本契約所定之 承攬工作‧‧‧」第4條承攬報酬約定:「‧‧‧乙方完 成第3條第1項之承攬工作後,得按當時銷售該保險契約之 『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請求甲方給付初 年度承攬報酬‧‧‧」
5、查原告為與陳泳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無論從契約 之形式、性質或實質內容,皆明文約定兩者間為承攬契約 ,且依上開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等條文,原告與陳 泳遠間,並非僱傭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相關規定、勞動 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而係由 陳泳遠為原告之保險商品招攬業務,且需陳泳遠實際從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完成依雙方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之承攬 工作內容後,再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向原告請求 承攬報酬,故陳泳遠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自明。 6、再查,細譯本件之從屬性判斷,陳泳遠對於保險之招攬過 程如何,該使用何種方法進行招攬,欲招攬之商品數量及 金額,其均不受原告之指揮所拘束,平日可自由上下班, 無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其招攬保險時間、招攬工作 場所、方法及過程等均得自行安排,可知其並無人格從屬 性。再者,陳泳遠就其所得多寡,有實質上之決定權,即 多成功招攬幾件保單,可獲得較多之報酬,故本件之保險 業務員實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本件亦無經濟上從屬性 ;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亦不具備,蓋招攬保險均可靠自 己獨力完成,非必須與他人分工合作,方可獲致工作成果 ,並無將其納入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
7、綜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從工作性質及履約方式綜合認定,陳泳遠對於保險招攬具 有獨立裁量權,且無庸聽從原告之指揮監督者,原告並無 規定其上下班時間,又可對招攬對象自我選擇,並無任何 時間、地點、對象之限制,則應認為原告對陳泳遠不具有 指揮監督關係。是以,原告與陳泳遠之間顯非成立僱傭契 約,故原告既非陳泳遠之雇主,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無 庸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故原處分對於原告有利之情事顯然漏未注意,顯有 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二)本件訴願決定逕引被告之訴願答辯意旨,認定原告與陳泳 遠間,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等從屬性,而應適用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顯有違誤,析述如下: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1460號判決:「‧‧‧惟查 ,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吳坤寶等人並非其僱用之勞工,其僅 與吳坤寶1人訂定承攬契約,而未與其他人成立任何僱傭 關係或承攬關係,並因之提出吳坤寶於92年8月至12月出 具之估價單、原告92年9月至12月銀行支票存根、吳坤寶 92年9月至93年1月領到原告工程承攬款之銀行支票收據等 ,並未說明其如何不採之理由,是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有利 事項並未一律注意,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所為處分容有可 議之處。‧‧‧原告未備置勞工吳坤寶等人之工資清冊與 出勤紀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 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以系爭93年6月9日府勞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 2,000元,合計處罰鍰4,000元(折合新臺幣12,000元), 其認事用法,尚嫌疏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可議。 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以昭折服。‧‧‧」
2、再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一)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 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 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 認。雖勞委會於86年11月3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



4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 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 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 ,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據勞 委會於95年5月8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而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 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見 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勞基法所稱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 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 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 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 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 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 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 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 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 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 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指勞 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 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被上訴人為保險業者, 勞委會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非謂 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仍應以義務提供之 整體、主給付義務並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上訴人擔 任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業務主管,與被上訴人間有 無從屬性,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受雇勞工。」




3、又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47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係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所領之外務津貼是否係屬工資之一部分 ,則應視其性質是否為所提供勞務之報酬對價以定之。依 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6月所制頒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 97條第3項規定:『87年3月31日(含)前到職員工退休金 給予,依下列兩種方式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一按其工作 年資滿15年給予30個基數,滿15年後1年給予1個基數,滿 20年後1年給予2個基數,滿25年時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基數之內涵係指核准退休時之本薪、生活補助 費及職務加給。外勤員工為退休時往前推算1年,基本薪 、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普等津貼總額合計之月 平均薪津額。87年3月31日(含)前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 前款之規定核給,87年4月1日(含)後之基數計算及內涵 依前項之規定核給,惟二者總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查 所為『外務津貼』,係依保戶繳交之保費屬第1次保費或 第2次以後之保費,區分為『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 津貼』,與收費津貼同,均係依實收保險費之百分比計算 。1.『業務津貼』(First Year Commission,FYC)係依 上訴人每月招攬新保險契約保戶所繳交第1年度保險費數 額(FirstYear Premium,FYP)乘以一定百分比核算給付 之。2.『續年度服務津貼』則係按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保 戶所繳交第2年至第4年保險費數額乘以一定百分比核算給 付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專招制推展主任(股長)暨聘用 股長薪津支給辦法在卷佐證,而上訴人所領取之外務津貼 ,係依實收保險費之百分比計算,按月支付予上訴人,並 依完成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取外務津貼3至4年,最長約4年 ,亦有上訴人外務津貼匯入帳戶明細表在卷足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再者外務津貼性質上應係由客戶 繳交之保費而來,而保險公司於設計商品核定保費時,已 將佣金計入考量,則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及數額多寡 ,即應視該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 否如期繳交保費而定,此乃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 係受領自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及繼續繳 交保費之事實)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行為(即提供勞



務)者即均得受領,由此足見外務津貼並非其向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之對價,自與前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有間,亦不 因上訴人是否按月受領系爭外務津貼而變異其本即非屬工 資之性質。上訴人所訂定之員工退休辦法或工作規則,亦 將外務津貼排除在平均工資之外。又『保險業經勞委會87 年4月1日公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惟以保險業務之特殊 ,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涉及有無 勞基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 無謂爭議,本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 進行研商,獲致共識如下:(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 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 定為原則...』,此有勞委會90年3月9日台90勞資二字 第009867號函可考,足見勞委會亦認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其 保險從業人員有關外務津貼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依 契約自由原則,由其雙方訂定之‧‧‧」;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固主張 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屬按件 計酬之工資云云,但所謂『按件計酬』之工資,仍需該給 付本身係屬工資性質,僅是其計算方式是以同種或同樣生 產品的個數、件數、枚數、重量,依同一報酬率來計算工 資之勞動契約,但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 員月獎金係依業務員所招攬保險之保險費金額或保險金額 ,計算是否達到規定標準及可領取之金額,與業務員招攬 行為本身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必然關係,此 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 雇關係,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 ,自非所謂按件計酬工資。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服務津貼、 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給付,均是其在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下所獲得之對價,自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云云。 惟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為勞 務提供本身所獲得之對價,然與獲得該給付之過程是否係 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之下,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復稱被上 訴人已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列入 薪資核發所得扣繳憑單,及列入計算勞工保險月投保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勞工退休提繳工資中云云。然 查,何種收入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 稅法上之行政事項規定,尚非謂凡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薪 資,即必然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此 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中所列薪資項目中包含紅利 所得,但紅利所得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列非



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範圍給付,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核發之 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金額,認定應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 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列為工資。‧‧‧」
4、查本件承攬人員陳泳遠並無人格從屬性,蓋其對於保險之 招攬過程如何,該使用何種方法進行招攬,欲招攬之商品 數量及金額,均不受原告之指揮所拘束,本案之承攬業務 員陳泳遠平日既可自由上下班,無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 點,其招攬保險時間、招攬工作場所、方法及過程等均得 自行安排。然而,被告所稱保險公司業務員需登錄、登錄 後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 等語,僅係於承攬契約中,將保險業務員須遵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法令規範,以及民法規範之損害賠償責 任,再予明示約定,亦可說此僅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3條第2項:「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一規定之重申,再舉例言之,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本即規定保險公司業務員需登錄 ,而此等規則之目的係對保險業之管理規範,並無可得證 本件有人格上從屬性。
5、復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明文揭 櫫,雖勞委會於86年11月3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 4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 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 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 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據勞委會於95 年5月8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以,顯 見被告逕以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認 原告屬保險業,則自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 顯有違誤,惟訴願決定就此節亦無詳予審認,雖其參照勞 動部(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及台(90)勞資二 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認定保險業從業人員應就實務上 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卻未對本件原 告與陳泳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之形式與實質內容加以個 案審酌,故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即有所違背 。
6、再查,被告機關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2117號判 決,提出從屬性要件包含親自履行,然依照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5項之規定,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 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故保險契約書需有業務員 之簽名,乃係為配合主管機關之管理與保險實務之運作,



此等行政監理之規定,並無從證明本件符合親自履行之從 屬性要件。對於此節,本件訴願決定亦顯有未察,益徵訴 願決定逕自引用此號判決,卻未就從屬性要件為具體、確 實之個案判斷,顯有不當。
7、雖訴願決定以原告辦理陳泳遠之所得扣繳申報,係以薪資 所得類別,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代為扣繳稅款,與所得稅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有別,而認其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云云,惟查:
⑴按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 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對經濟上從屬性之判斷觀之,本 件陳泳遠實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即多成功招攬幾件保 單,可獲得較多之報酬,故其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陳 泳遠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 保險費後,始向原告請求報酬,其間之約定,重在一定工 作之完成,而非依原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倘未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仍無法領取報酬,故本案並無經濟上從屬 性。
⑵再者,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4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究 竟收入應列為何種所得類別申報,係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 規定,故訴願決定逕以原告辦理陳泳遠之所得扣繳申報, 係以薪資所得類別,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代為扣繳稅款, 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有別謂凡應課 徵綜合所得稅之薪資為由,遽認原告與陳泳遠間有經濟上 從屬性,顯然論述依據有所違誤,實不可採。
8、再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本件亦不具備,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皆以雙方所簽訂之承攬合約附件「業務招攬管理制度及 程序」、「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遽謂原告所屬業務員之工作多 須依組織內部管理制度及程序規定辦理,且須透過同僚分 工始克完成等語,實係對於原告公司之實際運作有所誤解 ,蓋陳泳遠均可獨力完成招攬保險,非必須與他人分工合 作,方可獲致工作成果,並無將其納入生產組織體系,而 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被告機關所舉之相關規範, 僅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按保險法第177條,由主 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務員所定之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
(三)另由證人陳泳遠之105年3月22日證詞,與其105年1月18日 之談話記錄內容,顯見陳泳遠之證詞前後矛盾,並明顯混



淆或誤解其為業務承攬人員時,與其為業務主管時之工作 規範。再者,對於該談話記錄內容,相關問題皆針對「在 新秀專案任職期間」之詢問,然陳泳遠之答覆皆與事實不 符,且相關規範明顯混淆業務主管之工作內容與規範要求 ,殊無可採。被告對於原告與陳泳遠間於103年6月25日前 係承攬關係,未予詳查,逕以陳泳遠單方面陳述之投訴書 或陳泳遠上開有諸多錯誤、不可採信之談話記錄,逕以原 處分遽認原告與陳泳遠間於103年6月25日前,有人格上、 組織上及經濟上等從屬性,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 定,顯有違誤。
(四)再者,陳泳遠於103年6月25日前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 更不具有從屬性,此由陳泳遠於原告公司任職承攬業務人 員之具體個案情況觀之,更為灼然:
1、陳泳遠於原告公司任職承攬業務人員期間,並不需要每日 到原告公司打卡簽到簽退,請假亦無需原告公司許可: ⑴按原告公司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五條(勞動契約)本 規範‧‧‧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之。‧‧‧第七條 (工作時間)為激發自我管理,自制自律的精神,出勤採 簽到方式。」
⑵查陳泳遠其於103年6月25日前僅為承攬業務人員,並非業 務主管,故依原告與其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並無 須出勤簽到,亦並無需按規定向原告請假,且未有如上開 原告業務主管工作規範所約定之出勤採簽到方式,據此可 證原告並不以簽到、簽退之方式管理其出缺席。是以,陳 泳遠顯然對於其相關招攬業務之履行時間、方法、地點, 如保險之招攬過程如何,該使用何種方法進行招攬,欲招 攬之商品數量及金額等等,均不受原告之指揮所拘束,其 係有獨立之自主性自明。
⑶再查,陳泳遠雖曾於其陳情函中表示原告要求其按時上下 班云云,惟查,該函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蓋原告並無規定 一般承攬業務人員需要接受專案訓練,陳泳遠係自願參加 原告之受訓課程而簽署「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適用 專案人員申請書」,申請成為新秀專案人員,而如符合專 案標準者,則可領取「培訓津貼」,故其係因該專案受訓 時,為符合專案標準方需辦理受訓簽到。再者,陳泳遠此 等因參加受訓而得領取之「津貼」,亦非僱傭關係下受僱 人所領之「工資」,並非陳泳遠工作勞務之「對價」,由 此益證陳泳遠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2、陳泳遠於任職原告承攬業務人員時,並未經考核,且陳泳 遠於103年6月25日以後,因其晉陞業務主管,惟因其於



103年8月25日自請離職,103年7月原告公司雖曾執行考核 ,然因其晉升業務主管尚未達兩個月而予免考核,並予陳 明。
3、再查,原告按主管機關頒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 關法規,使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要求與 規範,實係為履行公法上對於原告公司所課予之管理義務 ,目的係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然 此絕非表示原告與業務員間,即因此而限定其間之契約關 係為僱傭關係,實則,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個案之認定,此 亦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及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所明文揭櫫。(五)綜上,陳泳遠與原告間簽署之契約書為系爭承攬契約書, 陳泳遠於103年6月25日前,其實際之工作時間、地點確實 可由其自由支配、其不需配合原告之打卡簽到、簽退,是 以本件於上開具體實質情況認定下,陳泳遠與原告間應非 僱傭關係,而不適用民法僱傭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勞 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顯見原處分與訴願 逕認原告與陳泳遠間,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等從屬 性,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顯有違誤,應予撤 銷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保險業之工作者,經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86年10月30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指定 自87年4月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告係經 營人身保險業,既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則其所屬勞 工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同院95年度判 字第313號判決、同院94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同院94 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同院94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 同院94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同院9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 決及同院93年度判字第1178號等判決見解,均認為保險公 司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次按勞動基 準法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 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 」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政府於 18年11月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 債」第7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 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 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 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



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 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 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 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 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同院100年 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 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 ,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 約之特色,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 事勞動,並獲得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故不論勞務關係 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如實際上確實存在從屬關係者 ,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2230號判決參照)。又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其從屬性特徵有以下 四方面:1、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 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 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同 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陳泳遠係從屬於原告而勞動,其間所成立者應屬僱傭 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陳泳遠對原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本件依保險法第177 條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前段、第12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應 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如不 參加訓練或補訓成績不合格,該公司應撤銷其登錄,且業 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 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公 司更應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訂定獎懲辦法,嚴加管理 ,並應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撤 銷其業務員登錄,足見保險公司對於其所屬業務人員,依 法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甚明。再 稽之原告與業務人員簽訂之合約書等,可知無論業務人員 係屬通訊處經理、區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業務專 員或業務代表,渠等均須受原告嚴格之輔導、考核、升遷 及監督,在在顯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在人格上實乃從屬於 原告,應臻明確。




2、陳泳遠之保險業務招攬須親自履行:本件依保險業務屬性 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等保險契約書,契 約書之末皆有業務員簽名、業務員代號及登錄字號之欄位 ,顯見業務員招攬業務皆必須親自履行。
3、陳泳遠對原告應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依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業務人員簽訂之合約書所 附之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可見原告所屬業務人員乃係為原 告之營業目的而招攬業務。再從陳泳遠之薪資資料查詢, 原告預計匯款日0000-0-00之陳泳遠薪資實發明細中顯示 :「壽險初年業務津貼-人壽;劉奕霆月繳;應繳日/起保 日0000-0-00;吳婉綾月繳;應繳日/起保日0000-0-00; 王薰悅月繳;應繳日/起保日0000-0-00;王薰悅月繳;應 繳日/起保日0000-0-00;魏佳璿月繳;應繳日/起保日 0000-0-00;魏佳璿月繳;應繳日/起保日0000-0-00」, 顯見原告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 申報,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申報,原告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時,係將給付業務員之報酬列報於營業成本項 下之「業務員津貼」,是計酬方式無論是給付固定薪資, 或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或獎金,其所得之性質 均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有別,益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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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