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241號
KSDV,105,除,24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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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雙春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42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 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42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刊登該裁定 於民時新聞報,至105年4月15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 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 時,漏未登載「帳號」欄,惟其餘關於附表所載支票之發票 人、受款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等涉及 票據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正確無訛,且上開漏載不致讓人 有誤認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於本件公示催告之 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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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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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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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日源企業有限│雙春展業有│合作金庫商│1553-705-006│322,561元 │104年11月30日 │NE0679991 │ │
│ │公司倪復裕 │限公司 │業銀行大發│-191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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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春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