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184號
KSDV,105,除,184,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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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如附表所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 高雄市○○區○○路0號)所發行股票3 張計506股,於民國 104年9月間發覺遺失,已向股務代理人辦理掛失,並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4年9 月23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 6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於104年10月2 日將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刊登在都會時報,現申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所示股票3張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司催字 第64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 月內。上開裁定於104年9 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 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5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聲 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3月2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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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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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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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124 │ │
│0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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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154 │ │
│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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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228 │ │
│0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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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