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吳台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王益洲
陳長生
劉奕樑
浦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
認尚有下述事項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七
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另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7
條第2項等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為確認原告之主張
之請求權,原告究竟有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
(二)依被告陳長生、劉奕樑104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抗辯原
告應扣除已收取之利益等節,原告與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
何意見?兩造就此利己事實之具體舉證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