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2號
KSDV,105,金,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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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吳台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王益洲
      陳長生
      劉奕樑
      浦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
認尚有下述事項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七
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另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7
   條第2項等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為確認原告之主張
   之請求權,原告究竟有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
(二)依被告陳長生劉奕樑104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抗辯原
   告應扣除已收取之利益等節,原告與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
   何意見?兩造就此利己事實之具體舉證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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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