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9號
KSDV,105,重訴,69,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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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梁素蘭
被   告 蘇守信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梁素蘭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78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梁素蘭,有 網頁資料可佐,應為其承受訴訟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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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